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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2.04. 府訴一字第1030915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7月21日北市殯管字第1033102
0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3年 5月17日上午8時現場巡查自辦喪禮時,查獲訴願人未申請
殯葬禮儀服務業經營許可,即以「○○」名義,在本市第二殯儀館○○廳處理亡者○○○(
103年4月18日死亡)之殯葬事宜,爰以103年6月9日北市殯管字第10330843700號函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3年6月13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殯葬事宜是亡者家
屬親自申辦,其僅從旁協助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申請殯葬禮儀服務業經營許可
,即經營該業務,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以103年7
月21日北市殯管字第 10331020700號裁處書勒令停業(殯葬服務業),並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7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8月15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10月9日補充訴願資料,11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三、殯葬服務業:指
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
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十五、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
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葬行為之取
締及處理......。」第42條第1項、第6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
公會,始得營業。」「第一項申請經營許可之程序、事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4條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
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應檢具申請
書及相關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經營許可:......二、營業項目為殯葬禮儀服務業,應
向公司或商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或商業名稱。二、申請人及公司或商業之負責人。三、營業項目。四、本公司
或商業所在地;設有分公司或分支機構者,其所在地。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指定應記載之事項。」第4條第2項:「依前二條申請經營許可,其營業項目為殯葬禮儀
服務業者,應另檢附殯葬禮儀服務能力說明書,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相關證照
。二、商品或服務項目及契約書。三、價金或收費基準表。四、專任禮儀師名冊。但未
達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一定規模者,免附。」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民國
93年 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
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
府原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 098329891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殯葬管理處改隸本府
民政局1事。......公告事項:一、本市殯葬管理處自98年9月21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
隸本府民政局,其單位職銜不變......。」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受亡者○○○之子○○○委託,以同為○姓子孫之親族關係,且為鄰居,曾
任職於禮儀公司,無償協助亡者之殯葬事宜。103年5月17日出殯當日之工具箱、桌巾
、名牌、車輛等物品均為義務支援,車輛油資也是自行負擔,並非以業者承攬治喪事
宜。
(二)原處分機關以其與臺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 103年5月7日103年第2次定期座談會會議
結論,認定訴願人不屬於協助家屬自辦,違反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法律不溯既往
、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原處分機關人員未告知或提醒訴願人不能協助自辦或自辦認
定範圍而裁罰,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申請殯葬禮儀服務業經營許可,於103年5月17日以「○○」名義,在本
市第二殯儀館至孝廳處理亡者○○○之殯葬事宜,有原處分機關103年5月17日臺北市第
一、二殯儀館自辦喪葬禮廳巡查表、日間禮堂使用列表及採證照片 6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另查○○有限公司(訴願人為代表人)係於 103年7月1日申請,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7月22日北市殯管字第10330957200號函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並於 103年8月1日
經本府核准公司設立登記在案。是訴願人於取得殯葬禮儀服務業經營許可及公司設立登
記前,即違規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受亡者之子○○○委託,無償協助殯葬事宜,原處分機關依其與臺北
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 103年5月7日103年第2次定期座談會會議結論,認定訴願人不屬協
助家屬自辦,違反行政法相關原理原則云云。按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主
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
業。違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此觀諸殯葬管理條例第 4
2條第1項及第84條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3年5月17日臺北市第一、二殯
儀館自辦喪葬禮廳巡查表及採證照片顯示,該告別式現場收賻檯桌毯繡有「○○」字樣
;桌上放置之工具箱黏貼印有「○○」及訴願人姓名之名片;訴願人使用之車輛漆有「
○○」字樣及24小時專線: xxxxx,且訴願人亦於現場處理亡者○○○之殯葬事宜。是
訴願人確有於103年5月17日以「○○」業者名義,從事殯葬服務業務之行為。惟○○有
限公司(訴願人為代表人)迄至103年7月22日始獲原處分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
,並於 103年8月1日始獲本府核准公司設立登記在案。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取得殯
葬禮儀服務業經營許可即經營該業務為由,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訴願人雖於103年1
0月9日檢附其本人與○○○之家系圖〔分別追溯至訴願人之曾祖父母○○、○○○及○
○○之曾祖父母○○(○)○、○○○為止〕、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及戶口
登記簿等資料,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詢本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及依現有戶籍相關資料審核
,均無法認定訴願人與○○○間之血緣關係存在。是訴願人主張係家屬自辦治喪事宜,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 1項規定,依同條
例第84條規定,勒令停業(殯葬服務業),並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之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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