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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2.24. 府訴一字第1040902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殯葬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民國103年11月13日北市殯墓字第103315478
00號及 103年11月20日北市殯墓字第10331583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 5日、11月7日檢附採證照片,向本市殯葬管理處
(下稱殯葬處)檢舉略以,其共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有2座分別於78年、82年間遭人違法設置之墳墓,請依法處理。經殯葬處以1
03年11月13日北市殯墓字第 10331547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
、......殯葬管理條例係自91年 7月29日開始施行,......本件行為時距今已20年以上
,行為當時並無現行殯葬管理條例處罰規定,依法律不得溯及既往處罰之原則,本件自
不得據現行之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予以處罰。......臺端就私權利如有爭議,宜循司法
途徑予以解決.. ....。」訴願人不服,復於103年11月17日陳情,請殯葬處依行為時墳
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處理。經殯葬處以103年11月20日北市殯墓字第103315835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臺端指述該 2墳墓設置者涉有違
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之事實固非無據。惟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於91年 7月17日業經公布廢
止,行政主管機關不得據現已廢止失效之法律處罰行為人。三、另......縱使本件認行
為應予裁罰,行政罰之裁處權亦已因時效而消滅......」訴願人不服該2函,於103年11
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殯葬處檢卷答辯。
三、查前揭殯葬處 103年11月13日北市殯墓字第10331547800號及103年11月20日北市殯墓字
第 10331583500號函係就訴願人檢舉事項之處理情形所為回復,純屬事實之敘述及就所
涉法令規定與理由等之說明,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與墓主間如有無權占
用土地之私權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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