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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6.18. 府訴一字第1040908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2月17日北市殯管字第10430212
40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原經臺北縣政府【民國(下同)99年12月25
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9年11月 2日北府民生字第0990940023號函許可為新北市萬里區
「○○墓園」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嗣該公司於100年5月10日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本府 102年5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 10283662700號函核准
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下稱○○公司)簽訂協議書,同意○○公司銷售該墓園附設「○○
塔」(下稱系爭納骨塔)塔位商品。旋○○公司於100年5月20日與案外人○○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簽訂授權書,授權○○公司銷售系爭納骨塔相關產品。○○公司復於
101年3月與訴願人簽訂經銷合約書,委請訴願人代為銷售系爭納骨塔內之納骨設施產品
。嗣新北市政府以101年5月22日北府民生字第 10116416081號函廢止○○公司殯葬設施
經營業之經營許可,另以同日北府民生字第1011641608號函許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為「○○墓園」殯葬設施經營業者。
二、嗣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訴願人業務員於 101年12月至103年3月以各種理由要求其
購買系爭納骨塔之骨灰位等情。該民眾並提供訴願人開立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
及航源公司於102年2月1日至103年3月5日間製發之系爭納骨塔永久使用權狀等影本。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非系爭納骨塔之合法經營業者或代銷公司,乃以103年7月31日北
市殯管字第1033108080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3年 8月13日陳述意見表
示,其與○○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販售系爭納骨塔產品,合約書載明○○公司需負責
產品及訴願人代銷販售之合法性。復依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104年1月6日新北殯政字
第1033460021號函查復,○○公司表示其自擔任系爭納骨塔管理者起,並未對外銷售系
爭納骨塔之塔位、牌位,亦未授權任何公司商號代銷系爭納骨塔之塔位、牌位及土地所
有權持分,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即擅自經營骨灰
(骸)存放單位之銷售業務,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4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4條
規定,以 104年2月17日北市殯管字第104302124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命不得再有經營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該裁處書於104
年2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3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
、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
、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六、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
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十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
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
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十五、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
事宜為業者。......。」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及處
理......。」第42條第1項、第6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
始得營業。」「第一項申請經營許可之程序、事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6條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得委託公司、商
業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殯葬設施經營業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銷售墓基、骨
灰(骸)存放單位,亦同。殯葬服務業應備具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生前殯
葬服務契約之營業處所及依前項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異動時,亦同。前項應公開資訊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4條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違
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應檢具申請
書及相關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經營許可:一、營業項目為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向設施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二、營業項目為殯葬禮儀服務業,應向公司或
商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公司
或商業名稱。二、申請人及公司或商業之負責人。三、營業項目。四、本公司或商業所
在地;設有分公司或分支機構者,其所在地。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應記
載之事項。」第4條第1項規定:「依前二條申請經營許可,其營業項目為殯葬設施經營
業者,應另檢附下列文件:一、殯葬設施依法啟用之證明文件。二、殯葬設施所有權、
使用權或其他得為經營行為之證明文件。三、商品或服務項目及契約書。」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民國
93年 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
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
府原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 098329891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殯葬管理處改隸本府
民政局1事。......公告事項:一、本市殯葬管理處自98年9月21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
隸本府民政局,其單位職銜不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納骨塔管理人係○○公司,該公司於100年5月10日與○○公司
簽署協議書,授權○○公司銷售系爭納骨塔之塔位商品。又因○○公司法定代理人○○
○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表○○公司於101年3月將系爭納骨塔塔位商品委
請訴願人代為經銷。訴願人係自殯葬服務業者合法取得塔位之經銷權,並無經營殯葬服
務業務。縱使經銷塔位屬經營殯葬服務業,亦屬因訴願人信賴○○公司及○○公司而為
,應非可歸責於訴願人而認為有故意過失。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公司於101年5月22日經許可為新北市萬里區「○○墓園」殯
葬設施經營業者,該公司並未對外銷售系爭納骨塔之塔位、牌位,亦未授權任何公司商
號代為銷售。惟訴願人仍於101年12月至103年 3月間銷售系爭納骨塔之骨灰位、骨甕位
等骨灰(骸)存放單位予民眾。有新北市政府101年5月22日北府民生字第1011641608號
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4年 1月6日新北殯政字第1033460021號函、民眾提供之說
明函、付款日期及金額明細表、航源公司製發之系爭納骨塔永久使用權狀15張及載明品
名為「○○款」、「○○款」等內容,並蓋有訴願人統一
發票專用章之發票15張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許可
,即擅自經營該業務,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自殯葬服務業者合法取得塔位之經銷權,並無經營殯葬服務業務;縱
經銷塔位屬經營殯葬服務業,亦屬因訴願人信賴○○公司及○○公司而為,並非可歸責
於訴願人而認為有故意過失云云。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
;殯葬設施經營業係以經營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殯葬設施經營業得委託公司、商業代為銷售
骨灰(骸)存放單位,並應備具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取得主管機關經營許可之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得自行銷售骨灰(骸)
存放單位,亦得依法委託其他公司、商業代銷,並報主管機關備查;非合法殯葬設施經
營業者而以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為業務者,即屬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除
勒令停業外,並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此觀諸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3款、第14
款、第42條第 1項及第84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公司為新北市萬里區「○○墓園」殯
葬設施經營業者,該公司並未委託其他公司商號代銷系爭納骨塔之塔位、牌位及土地所
有權持分,已如前述。又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亦於 102年11月14日於該局網站發布消費者
警訊略以:「一、本市萬里區○○墓園附設『○○塔』納骨塔業已全數銷售完畢。二、
○○其他公司或商號銷售○○塔塔位、牌位及土地所有權持分。」是訴願人既非系爭納
骨塔殯葬設施之合法經營業者,亦非受託代銷骨灰(骸)存放單位之公司,卻於 101年
12月至103年3月間對外銷售系爭納骨塔之骨灰(骸)存放單位,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
並無違誤。另縱訴願人前於101年3月與○○公司簽訂代為銷售合約,惟○○公司並非系
爭納骨塔之合法經營業者,訴願人自不因與○○公司簽約而取得合法銷售權源。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命不得再有經營殯葬服務業
(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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