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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0.15. 府訴一字第1040913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6月16日北市內戶登字第10430579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其為○○○養女,迄未終止收養關係,戶政機關於民國(下同)38年 9月29日辦理
    其與配偶○○之結婚登記時,誤載訴願人姓名,且漏未過錄其為○○○養女之記載為由,委
    託○○○律師於104年6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姓名為「○○○○」及補填養父姓名「
    ○○○」。經原處分機關調閱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查得訴願人於昭和 5年(民國19年)○
    ○月○○日出生,父為○○,母為○○氏○,姓名為「○○○」;同年 9月24日養子緣組入
    戶於戶主○○○戶內,為戶主長男○○○之媳婦仔,姓名為「○○○○」。光復後戶長○○
    ○於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長子 ○○○」「孫 ○○○同上(即長男○○○)養女」
    ,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亦為相同記載。又訴願人於38年 9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戶籍登
    記簿於配偶○○戶內登載「妻 ○○○」,此外並無相關收養記載。另訴願人於45年8月9日
    遷入○○○(○○○長男)戶內時,訴願人稱謂欄記載「寄居」而非「妹」。嗣訴願人遷出
    ,設籍於其配偶○○戶內時,亦登載「妻○○○」,此外並無相關收養記載,相關戶籍資料
    沿用至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間有無收養關係尚有疑義,乃以104年6月16日北
    市內戶登字第 10430579800號函請訴願人補提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或循司法途徑釐清。該函於
    104年6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7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
      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
      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民法第1078條第 1項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74年6月3日修正
      前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第1079條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74年6月3日修正前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
      者,不在此限。」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
      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
      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
      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
      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
      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
      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法務部77年 5月30日77法律字第8981號函釋:「日據時代臺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
      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日據時代臺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與
      養家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故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除與養家父母雙方
      依法另行訂立收養契約,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
      定之養女身份......。」
      97年10月 3日法律決字第0970029767號函釋:「主旨:關於申請補填○○女士養父母姓
      名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說明:......二、按日據時期臺灣當時之習慣,
      所謂養媳(媳婦仔)與養女,其與養家之身分關係完全不同,養媳係以將來必成為子婦
      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並
      不發生如一般收養之準血親關係,養女則異乎其是,並無上述與養男結婚之目的。又養
      女從養家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媳婦仔與養女經收養後,
      其身分雖可互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換為他方身分關係時,仍須具備他方身分關
      係所必要之條件。(本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 7月版,第136及第403頁參
      照)。媳婦仔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
      ,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
      98年1月8日法律決字第0970044728號函釋:「主旨:關於申請補填○○女士養母姓名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二、按日據時期臺灣當時之習慣,媳婦
      仔與養女經收養後,其身分雖可互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換為他方身分關係時,
      仍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又按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
      )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於具備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者
      ,雖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此係就收
      養媳婦仔及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均發生於日據時期而言。至於收養媳婦仔之
      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份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
      修正(民國74年)前者,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
      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本件
      依來函所述,當事人○○女士於昭和 7年(民國21年)養子緣組入戶,為○○之媳婦仔
      ,並未與養家男子結婚,光復後民國35年10月 1日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事件籍別
      )雖登載其稱謂為『養女』,惟與收養事件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格式不符。嗣於民國41年
      由養家出嫁,與○先生結婚冠夫姓,其『媳婦仔』身分是否轉換為『養女』,依上述說
      明,端以有無『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為斷。至於
      得否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自幼撫養』」規定,認定其身分已轉換為養女,則
      須視收養人主觀上是否以『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定,此為事實認定問題......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識字不多,未察覺戶政機關誤刪訴願人之養家姓,及未過錄訴願人為○○○
       養女。因生父○○留有徵收補償款待繼承,地政機關通知○○之繼承人,審核繼承權
       ,訴願人始知悉上開戶籍登記事項之錯誤及脫漏。
    (二)訴願人於35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時,由申請義務人(即戶主)○○○申報訴願人姓名
       為○○○,親屬細別欄記載長男○○○之養女。訴願人縱非於日據時期由養家主婚出
       嫁,身分轉換為養女,亦應有與養父訂立收養契約,變更身分為○○○之養女,否則
       ○○○怎會申報、戶政機關怎會同意○○○申報登載訴願人為○○○養女?且若訴願
       人與○○○有終止收養關係,於戶籍事由欄應有終止收養及日期之記載,惟相關戶籍
       記載並無終止收養及日期之記載。訴願人應為○○○之養女。
    三、查訴願人於昭和 5年(民國19年)7月3日出生,父為○○,母為○○氏○,姓名為「○
      氏○」;同年 9月24日養子緣組入戶於戶主○○○戶內,為戶長長男○○○之媳婦仔,
      姓名為「○○氏○」。光復後戶長○○○於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長子 ○○○
      」「孫 ○○○同上(即長男○○○)養女」,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亦為相同記載
      。另依35年 5月25日臺灣省臺北市松山區戶口清查表所載,戶長為○○○,訴願人姓名
      為「○」,稱謂欄記載(戶長○○○)孫,附記欄記載為(○)○○媳婦仔。又訴願人
      於38年 9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戶籍登記簿於配偶○○戶內登載「妻 ○○○」,此外
      並無相關收養記載。另訴願人於45年8月9日遷入○○○(○○○長男)戶內時,訴願人
      稱謂欄記載「寄居」而非「妹」。嗣訴願人遷出,設籍於其配偶○○戶內時,亦登載「
      妻 ○○○」,此外並無相關收養記載,相關戶籍資料沿用至今。是訴願人之戶籍資料
      先後登載內容不同,其與○○○間有無收養關係尚有疑義,原處分機關乃函請訴願人補
      提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或循司法途徑釐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應有與養父訂立收養契約,變更身分為○○○之養女,而於35年初設戶
      籍登記之親屬細別欄記載長男○○○之養女,且迄今無終止收養之記載云云。按收養媳
      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民法
      親屬編修正(民國74年)前者,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或以收養事件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
      定之養女身分。有法務部98年1月8日法律決字第0970044728號函釋意旨可參。查訴願人
      在日據時代為○○○之媳婦仔,惟未與養家男子結婚;嗣光復後戶長○○○於35年戶籍
      登記申請書,申報「長子 ○○○」「孫 ○○○同上(即長男○○○)養女」,臺灣省
      臺北市戶籍登記簿亦為相同記載。另依卷附35年 5月25日臺灣省臺北市松山區戶口清查
      表所載,戶長為○○○,訴願人姓名為「○○」,稱謂欄記載(戶長○○○)孫,附記
      欄記載為(○)○○媳婦仔。訴願人於38年 9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戶籍登記簿於配偶
      ○○戶內登載「妻 ○○○」,此外並無相關收養記載。另訴願人於45年8月9日遷入○
      ○○(○○○長男)戶內時,訴願人稱謂欄記載「寄居」而非「妹」。嗣訴願人遷出,
      設籍於其配偶○○戶內時,亦登載「妻 ○○○」,此外並無相關收養記載,相關戶籍
      資料沿用至今。是上開戶籍資料所載內容互有殊異,訴願人與○○○間有無收養關係尚
      難據以論斷。且原處分並無審認身分關係存否事實之審查權,訴願人與○○○有無收養
      關係,應由民事法院判決認定。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補提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或循司法
      途徑釐清訴願人與○○○間之收養關係,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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