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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0.15. 府訴一字第1040913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申報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6月24日北市投區文字第10
    431969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及第7條規定,為清理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未依有關
      法令清理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者或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且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
      實之土地及建物,爰依地政機關提供之土地資料,以民國(下同)98年 6月29日北市投
      區民字第 09831379401號公告,附件清冊所載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之土地及建物,應由
      祭祀公業管理人或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 1人,提出申報。其中附件清冊編號
      7 載明,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
      面積12138.00平方公尺,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會 管理人:○○○」。另編號
      ○○載明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
      面積2488.99平方公尺,登記名義人亦為「祭祀公業○○會 管理人:○○○」。
    二、訴願人於 104年4月21日(所貼條碼誤為6月22日)填具「祭祀公業○○會派下全員證明
      書申請書」並檢附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清理上開 2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案外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請求確認對於神明會○○會之會份權存在。經該法院 104年度重訴
      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主文:「確認原告對於神明會○○會之會份權存在......。」理由略
      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雖登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會」,惟其性質應自其
      設立目的、組織成員等情形判斷。依○○會之規約內容,係以祭拜福德爺祈求風調雨順
      為設立目的,與以祭祀祖先為目的之祭祀公業不同。是○○會應為神明會之性質,堪認
      可採,乃判決確認○、○ 2人對神明會○○會之會份權存在。該判決並於104年4月22日
      確定。為釐清系爭土地清理之法律適用疑義,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 6月9日北市投區文
      字第10431787200號函本府民政局轉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以104年 6月15日台內民字
      第1040421674號函釋略以,士林地院確定判決之理由如確認系爭土地係屬神明會性質,
      自得作為案件審查之佐證資料。原處分機關乃參酌內政部函釋意旨,以104年6月24日北
      市投區文字第 10431969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以○○會應為神明會之性質,不得主張依
      祭祀公業條例申報土地清理,駁回訴願人之申報。該函於104年6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04年7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1條規定:「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
      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祭祀公業制度之規劃與相關法令之研擬及解釋。(二)對地方主管機關祭祀公
      業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
      之審查。(二)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
      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
      理。前項第三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主管。本條例規定由鄉(
      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 ......。」第3
      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
      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
      其分類如下:(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
      員。(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 ......。」第6條
      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
      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
      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
      第 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清查祭祀公業
      土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九十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
      辦理申報。」第8條第1項規定:「第六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
      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
      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第 10條第1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
      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
      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申報:一、申報書。二、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
      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三、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
      信徒全部戶籍謄本。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五、其他有關文件。」
      內政部101年8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6660號函釋:「......說明:......三、查祭
      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神明會是以崇拜特定神明為目的,
      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雖冠有祭祀公業名稱,但其享祀人或繼承慣例係屬
      神明會組織者,則應請申報人補正資料或依地籍清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103年 1月3日內授民字第1025037307號書函釋:「......說明:......二、按祭祀公業
      條例......第7條規定......其意旨在公告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3
      年內辦理申報......。又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係為落實本條例第 7條規定辦理祭
      祀公業土地清查工作,以達清理之效,其僅就土地清查及分類,並將清查及分類結果註
      記於土地登記簿。是以,上開規定之清查公告及登記機關之分類註記,並非屬土地權利
      主體之認定......。」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逕憑非以訴願人為當事人之士林地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確定判決
       理由認定「祭祀公業○○會」之性質為神明會,非屬祭祀公業,違反民事訴訟法有關
       既判力主、客觀範圍之規定。又前開確定判決仍有諸多疑義,原處分機關未經行政調
       查即駁回訴願人之申報,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
    (二)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6月29日北市投區民字第09831379401號公告,認定屬
       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規定之祭祀公業土地。原處分機關竟無視此項
       認定,而判決駁回訴願人之申報,應予撤銷。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 104年4月21日檢附相關文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及第 8條規定向原
      處分機關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清理。經原處分機關依士林地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
      事確定判決意旨,確認祭祀公業○○會之性質非屬祭祀公業,係屬神明會之性質,該判
      決理由四載明:「......(二)經查,系爭○○會係由○○、○○○、○○○於日治時
      代大正11年12月出資設立,並立有○○會序文規約,載明:『仝立序文規約人○○、○
      ○○、○○○於大正十一年壬戍歲為保佑五穀豐登風調雨順,倡議組立○○會......』
      ......觀諸上開規約之內容,既言明係以祭拜福德爺以祈求風調雨順為設立目的,甚而
      已載明『神明會』之股份等語,並互以『會友』相稱,自堪認其性質確為以崇拜特定神
      明為主要目的之神明會無誤。且自系爭○○會係由分屬不同姓氏之○○、○○○、○○
      ○等人所共同創立乙節,亦足見其性質應非以『祭祀祖先』為目的甚明,自無可能係屬
      祭祀公業之性質......。(三)至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雖登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
      業○○會』......有關系爭○○會之性質,本應自其設立目的、組織成員等相關情形加
      以判斷,而非以地政機關之登記名稱作為認定依據......。」另原處分機關審查時將本
      件系爭土地清理所涉法律適用疑義報請本府民政局轉請內政部釋示,經該部以104年6月
      15日台內民字第1040421674號函復略以:「......說明:......三、案內以『祭祀公業
      ○○會』名義登記之○○段○○小段○○地號及○○段○○小段○○地號土地(以下稱
      系爭土地)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在案,自應依確定判決辦理;又該確定判決
      之理由如確認系爭土地係屬神明會性質,與○君、○君及○君提出之神明會及祭祀公業
      申報案有關,經查明無誤,自得作為案件審查之佐證資料......。」有訴願人申請書、
      ○君申請書、○君申請書、士林地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
      及內政部104年6月15日台內民字第1040421674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祭祀公業○○會」係屬神明會之性質,駁回訴願人之申報,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以98年 6月29日北市投區
      民字第 09831379401號公告,認定屬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規定之祭祀
      公業土地一節。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
      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
      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 1人辦理申報。
      為祭祀公業條例第 6條所明定。復按前揭內政部101年8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6660
      號函釋意旨,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神明會是以崇拜特定神
      明為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雖冠有祭祀公業名稱,但其享祀人或繼承慣例
      係屬神明會組織者,應請申報人補正資料或依地籍清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查本件依士
      林地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自設立目的、組織成員等情形判斷,
      已確認祭祀公業○○會之性質非屬祭祀公業,係屬神明會之性質,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祭
      祀公業○○會係屬神明會之性質,非屬祭祀公業,乃駁回訴願人依祭祀公業條例所為之
      土地清理申報,並無違誤。至原處分機關98年6月29日北市投區民字第09831379401號公
      告係原處分機關為配合辦理祭祀公業土地及建物之地籍清理,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7條及
      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5點規定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儘速依規定提出
      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雖登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會」,惟其性質仍應
      自其設立目的、組織成員等情形判斷。上開士林地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確定判
      決意旨已載述甚詳。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及函(書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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