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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0.28. 府訴一字第1040914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7月22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0430949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係訴願人母親○○○本生家長兄之子,為辦理繼承○○○(即訴願人母親
○○○之生父)之繼承登記,於民國(下同) 104年7月 17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補填訴願人母親之養父姓名「○○○」、養母姓名「○○○○」。原處分機
關查認訴願人母親是否出養,關係訴願人母親是否有本生家之繼承權,將影響申請人○
○○之繼承權益,○○○為該申請案之利害關係人,乃受理○○○之申請。經原處分機
關調閱相關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等,查得訴願人母親○○○,日據時期原名「○○○○
」,大正11年(民國11年)○○月○○日出生,父為「○○○」、母為「○○氏○○」
。大正13年(民國13年) 9月30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養女,並改從養父姓為「○○
○○」。嗣養父○○○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12月 4日死亡,由養家弟○○○戶主相
續,戶籍資料仍登載訴願人母親為「○○○○」,續柄欄登載為「姉」(姊)、
續柄細別欄登載「父○○○養女」,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均查無終止收養記事登載。
二、光復後35年10月 1日戶長養家弟○○○於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訴願人母親姓名
為「○○○」、稱謂「姉」、親屬細別欄「父○○○之養女」,臺灣省宜蘭縣戶
籍登記簿亦為相同記載。另依卷附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
所載,嗣訴願人母親與○○○結婚,遷入○○○戶內,冠夫姓申報姓名「○○○○」,
無收養相關事項記載。39年8月因離婚遷出。39年9月26日與○○○結婚,遷入○○(配
偶父親)戶內,冠夫姓,登載姓名為「○○○」,親屬細別欄仍登載「○○○之養女」
。復依臺北市戶籍登記簿所載,嗣訴願人母親遷入夫○○○戶內,仍登載姓名為「○○
○○」, 58年2月24日因名字不雅,改名為「○○○」;62年9月5日夫○○○死亡,訴
願人母親「○○○」變更為戶長,迄至86年4月3日死亡,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均無相關收
養事項記載。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母親於日據時期即經○○○、○○○○收養,養父於日據時期即
已死亡,無從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光復後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宜蘭縣戶籍
登記簿、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之親屬細別欄仍登載「父○○○之養女」、「○○○
之養女」等。另依光復後連貫戶籍資料,先後登載姓名為「○○○」、「○○○○」、
「○○○○」、「○○○」,除結婚冠夫姓外,仍從養家「○」姓,均查無終止收養記
事登載,足認訴願人母親與養父○○○之收養關係仍然存在,戶籍資料未登載養父母姓
名係屬漏報。因訴願人母親及其配偶均已死亡,原處分機關遂依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
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7月22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0430949000號函
通知其子女○○○(即訴願人)、○○○、○○○、○○○及○○○等 5人,於文到後
10日內辦理補填訴願人母親之養父母姓名登記;倘逾限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將依戶籍
法第46條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辦理。該函先後於104年7月24日至28日送達訴願人等
5 人,訴願人不服,於104年8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
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
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民法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
書面為之。」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
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
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
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份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
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
五、國防部及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
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第19條第 1項規定:「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六條通知本人時,本人死亡或為失蹤人口,應另通知本人之配
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
法務部83年4月27日法律字第08409號函釋:「按養父或養母死亡後,養子女與已故養親
之收養關係,不能視為當然終止。又依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終止收養關係
應由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以書面同意終止之。故如養父死亡者,其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
係原則上即屬無從合意終止......。」
84年7月21日法律決字第17259號函釋:「查日據時期臺灣之養子女大多以養親之姓為其
姓氏,在養家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分(「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書」第164、165頁
、「臺灣私法」第 2卷第633、634頁參照參照);於協議終止收養關係時,則將收養時
所立契字或年庚退還生家或另立終止收養字或贖身字,異姓養子除回復其與本生家之親
屬關係外,並因此恢復本姓。(「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書」第167、170頁、「臺灣私
法」第2卷第637、639頁參照參照)......」
內政部102年12月3日台內戶字第1020359734號函釋:「......說明:......二、按法務
部101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10100624460號函略以,按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收養子女
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單獨收養抑或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如於日據
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
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惟如於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養親有配偶
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
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另查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略以,日據時期,養子女應入養於養家而取得嫡子女之身分,以養親之姓為其姓,與養
親及其血親間,發生親屬關係,並互負扶養之權利義務。(法務部93年 5月編印「臺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4頁、175頁)......」
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
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
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小到大祖父始終為○○○,戶籍謄本上之記載並無錯誤。
○○○雖要求更正,惟其並未舉證○○○與○○○、○○○○收養關係仍然存續,該申
請於法無據。類此日據時期收養案件而聲請更正登記,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
第 848號判決記載「......至收養之終止與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
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原處分要求訴願人辦理更正即不正確,應
予撤銷。
三、查案外人○○○係訴願人母親○○○生家長兄之子,為辦理繼承祖父○○○(即訴願人
母親○○○之生父)繼承登記,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訴願人母親之養父姓名「○○○
」、養母姓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母親是否出養,是否具有本生家
之繼承權,將影響申請人○○○之繼承權益,○○○為該申請案之利害關係人,乃受理
○○○之申請。嗣經原處分機關調閱日據時期相關戶口調查簿等資料,查得訴願人母親
原名「○○○○」,父為「○○○」,大正13年(民國13年)9 月30日養子緣組入戶為
○○○「養女」,並改從養父姓為「○○○」。嗣養家弟○○○戶主相續,仍名「○○
○」、續柄細別欄登載「父○○○養女」,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查無終止收養記事登載
。光復後35年10月 1日,戶長養家弟○○○於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訴願人母親
姓名為「○○○」、親屬細別欄為「父○○○之養女」,臺灣省宜蘭縣戶籍登記簿亦為
相同記載。次依卷附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臺北市戶籍
登記簿等連貫戶籍資料,先後登載訴願人母親姓名為「○○○」、「○○○○」、「○
○○○」、「○○○」,除結婚冠夫姓外,均從養家「○」姓。另訴願人母親於39年 9
月26日與○○○結婚,遷入○○(配偶父親)戶內,冠夫姓,登載姓名為「○○○○」
,親屬細別欄仍登載「○○○之養女」。嗣訴願人母親遷入夫○○○戶內,後因夫○○
○死亡而變更為戶長,迄至86年4月3日死亡,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均無相關收養事項記載
。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及光復後檔存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母親與養父○○○、養母○○氏○○之收養關係仍然存在
,戶籍資料未登載養父母姓名係屬漏報,遂依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19條第1項規定,通知其子女○○○(即訴願人)等5人,於文到後10日內辦理補填訴
願人母親之養父姓名「○○○」、養母姓名「○○○○」登記,倘逾限仍未辦理,逾期
將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由利害關係人林連春辦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從小到大祖父始終為○○○,戶籍謄本上之記載並無錯誤。○○○雖要
求更正,惟其並未舉證○○○與○○○、○○○○收養關係仍然存續,該申請於法無據
云云。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
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
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本人死亡或為失蹤人口,應另通知本人之配偶及依親
等直系血親。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9條定有明文。所稱「利害關
係人」,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亦有最高行政法
院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案外人○○○為訴願人母親○○○本生
家兄長之子,為辦理繼承祖父○○○(即訴願人母親○○○之生父)之繼承登記,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訴願人母親之養父母姓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
人母親是否出養,影響案外人○○○對祖父○○○遺產繼承之利益,爰認案外人○○○
是申請補填訴願人母親之養父、母姓名之利害關係人,予以受理,洵無違誤。
五、復按日據時期養子女應入養於養家而取得嫡子女之身分,以養親之姓為其姓,與養親及
其血親間,發生親屬關係,參照前揭內政部102年12月3日台內戶字第1020359734號函釋
意旨自明。查本件依卷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光復後35年10月 1日戶長養家弟○○○
填報之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連貫戶籍資料所載,訴願人母親原名「○○○○」
,父為「○○○」;大正13年(民國13年)9 月30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養女」,
並改從養父姓為「○○○○」,嗣於養家弟○○○戶主戶內,仍名「○○○○」、續柄
細別欄登載「父○○○養女」,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等查無終止收養記事登載。光復
後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宜蘭縣戶籍登記簿,均於訴願人母親之親屬細別欄
登載「父○○○養女」。另依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所載,訴願人母親於 39年9月26
日與○○○結婚,遷入○○(配偶父親)戶內,親屬細別欄亦登載「○○○養女」,其
他相關戶籍資料均無終止收養記載。另光復後連貫戶籍資料先後登載訴願人母親姓名為
「○○○」、「○○○○」、「○○○○」、「○○○」,除結婚冠夫姓外,均從養家
「○」姓,均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母親自大正13年(民國13年)9 月30日養子緣組入戶
為○○○養女,並改從養父姓,迄至86年4月3日死亡,與養父○○○間收養關係一直存
續,洵堪認定。
六、又按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於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
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揆諸法務部101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1
0100624460號函釋意旨甚明。查本件訴願人母親之養父○○○於日據時期明治45年(即
民國元年) 1月5日與○○氏○○結婚,大正13年(民國13年)9月30日收養訴願人母親
,是養父○○○收養訴願人母親時,已有配偶,依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其收養之效力
及於其配偶○○氏○○。另訴願人亦未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任何終止收養
之書面證明文件佐證推翻上述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以案外人○○○為利害關係人受理其
申請,審認訴願人母親現除戶戶籍未登載養父母姓名係漏報,應辦理更正登記,並作成
通知訴願人等 5人補填訴願人母親之養父姓名「○○○」、養母姓名「○○○○」更正
登記,倘逾限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將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辦理之
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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