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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0.28. 府訴一字第1040914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7月22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0430949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係訴願人母親○○○本生家長兄之子,為辦理繼承○○○(即訴願人母親
      ○○○之生父)之繼承登記,於民國(下同) 104年7月 17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補填訴願人母親之養父姓名「○○○」、養母姓名「○○○○」。原處分機
      關查認訴願人母親是否出養,關係訴願人母親是否有本生家之繼承權,將影響申請人○
      ○○之繼承權益,○○○為該申請案之利害關係人,乃受理○○○之申請。經原處分機
      關調閱相關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等,查得訴願人母親○○○,日據時期原名「○○○○
      」,大正11年(民國11年)○○月○○日出生,父為「○○○」、母為「○○氏○○」
      。大正13年(民國13年) 9月30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養女,並改從養父姓為「○○
      ○○」。嗣養父○○○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12月 4日死亡,由養家弟○○○戶主相
      續,戶籍資料仍登載訴願人母親為「○○○○」,續柄欄登載為「姉」(姊)、
      續柄細別欄登載「父○○○養女」,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均查無終止收養記事登載。
    二、光復後35年10月 1日戶長養家弟○○○於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訴願人母親姓名
      為「○○○」、稱謂「姉」、親屬細別欄「父○○○之養女」,臺灣省宜蘭縣戶
      籍登記簿亦為相同記載。另依卷附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
      所載,嗣訴願人母親與○○○結婚,遷入○○○戶內,冠夫姓申報姓名「○○○○」,
      無收養相關事項記載。39年8月因離婚遷出。39年9月26日與○○○結婚,遷入○○(配
      偶父親)戶內,冠夫姓,登載姓名為「○○○」,親屬細別欄仍登載「○○○之養女」
      。復依臺北市戶籍登記簿所載,嗣訴願人母親遷入夫○○○戶內,仍登載姓名為「○○
      ○○」, 58年2月24日因名字不雅,改名為「○○○」;62年9月5日夫○○○死亡,訴
      願人母親「○○○」變更為戶長,迄至86年4月3日死亡,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均無相關收
      養事項記載。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母親於日據時期即經○○○、○○○○收養,養父於日據時期即
      已死亡,無從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光復後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宜蘭縣戶籍
      登記簿、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之親屬細別欄仍登載「父○○○之養女」、「○○○
      之養女」等。另依光復後連貫戶籍資料,先後登載姓名為「○○○」、「○○○○」、
      「○○○○」、「○○○」,除結婚冠夫姓外,仍從養家「○」姓,均查無終止收養記
      事登載,足認訴願人母親與養父○○○之收養關係仍然存在,戶籍資料未登載養父母姓
      名係屬漏報。因訴願人母親及其配偶均已死亡,原處分機關遂依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
      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7月22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0430949000號函
      通知其子女○○○(即訴願人)、○○○、○○○、○○○及○○○等 5人,於文到後
      10日內辦理補填訴願人母親之養父母姓名登記;倘逾限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將依戶籍
      法第46條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辦理。該函先後於104年7月24日至28日送達訴願人等
      5 人,訴願人不服,於104年8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
      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
      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民法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
      書面為之。」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
      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
      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
      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份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
      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
      五、國防部及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
      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第19條第 1項規定:「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六條通知本人時,本人死亡或為失蹤人口,應另通知本人之配
      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
      法務部83年4月27日法律字第08409號函釋:「按養父或養母死亡後,養子女與已故養親
      之收養關係,不能視為當然終止。又依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終止收養關係
      應由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以書面同意終止之。故如養父死亡者,其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
      係原則上即屬無從合意終止......。」
      84年7月21日法律決字第17259號函釋:「查日據時期臺灣之養子女大多以養親之姓為其
      姓氏,在養家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分(「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書」第164、165頁
      、「臺灣私法」第 2卷第633、634頁參照參照);於協議終止收養關係時,則將收養時
      所立契字或年庚退還生家或另立終止收養字或贖身字,異姓養子除回復其與本生家之親
      屬關係外,並因此恢復本姓。(「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書」第167、170頁、「臺灣私
      法」第2卷第637、639頁參照參照)......」
      內政部102年12月3日台內戶字第1020359734號函釋:「......說明:......二、按法務
      部101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10100624460號函略以,按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收養子女
      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單獨收養抑或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如於日據
      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
      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惟如於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養親有配偶
      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
      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另查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略以,日據時期,養子女應入養於養家而取得嫡子女之身分,以養親之姓為其姓,與養
      親及其血親間,發生親屬關係,並互負扶養之權利義務。(法務部93年 5月編印「臺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4頁、175頁)......」
      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
      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
      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小到大祖父始終為○○○,戶籍謄本上之記載並無錯誤。
      ○○○雖要求更正,惟其並未舉證○○○與○○○、○○○○收養關係仍然存續,該申
      請於法無據。類此日據時期收養案件而聲請更正登記,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
      第 848號判決記載「......至收養之終止與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
      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原處分要求訴願人辦理更正即不正確,應
      予撤銷。
    三、查案外人○○○係訴願人母親○○○生家長兄之子,為辦理繼承祖父○○○(即訴願人
      母親○○○之生父)繼承登記,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訴願人母親之養父姓名「○○○
      」、養母姓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母親是否出養,是否具有本生家
      之繼承權,將影響申請人○○○之繼承權益,○○○為該申請案之利害關係人,乃受理
      ○○○之申請。嗣經原處分機關調閱日據時期相關戶口調查簿等資料,查得訴願人母親
      原名「○○○○」,父為「○○○」,大正13年(民國13年)9 月30日養子緣組入戶為
      ○○○「養女」,並改從養父姓為「○○○」。嗣養家弟○○○戶主相續,仍名「○○
      ○」、續柄細別欄登載「父○○○養女」,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查無終止收養記事登載
      。光復後35年10月 1日,戶長養家弟○○○於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訴願人母親
      姓名為「○○○」、親屬細別欄為「父○○○之養女」,臺灣省宜蘭縣戶籍登記簿亦為
      相同記載。次依卷附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臺北市戶籍
      登記簿等連貫戶籍資料,先後登載訴願人母親姓名為「○○○」、「○○○○」、「○
      ○○○」、「○○○」,除結婚冠夫姓外,均從養家「○」姓。另訴願人母親於39年 9
      月26日與○○○結婚,遷入○○(配偶父親)戶內,冠夫姓,登載姓名為「○○○○」
      ,親屬細別欄仍登載「○○○之養女」。嗣訴願人母親遷入夫○○○戶內,後因夫○○
      ○死亡而變更為戶長,迄至86年4月3日死亡,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均無相關收養事項記載
      。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及光復後檔存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母親與養父○○○、養母○○氏○○之收養關係仍然存在
      ,戶籍資料未登載養父母姓名係屬漏報,遂依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19條第1項規定,通知其子女○○○(即訴願人)等5人,於文到後10日內辦理補填訴
      願人母親之養父姓名「○○○」、養母姓名「○○○○」登記,倘逾限仍未辦理,逾期
      將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由利害關係人林連春辦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從小到大祖父始終為○○○,戶籍謄本上之記載並無錯誤。○○○雖要
      求更正,惟其並未舉證○○○與○○○、○○○○收養關係仍然存續,該申請於法無據
      云云。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
      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
      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本人死亡或為失蹤人口,應另通知本人之配偶及依親
      等直系血親。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9條定有明文。所稱「利害關
      係人」,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亦有最高行政法
      院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案外人○○○為訴願人母親○○○本生
      家兄長之子,為辦理繼承祖父○○○(即訴願人母親○○○之生父)之繼承登記,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訴願人母親之養父母姓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
      人母親是否出養,影響案外人○○○對祖父○○○遺產繼承之利益,爰認案外人○○○
      是申請補填訴願人母親之養父、母姓名之利害關係人,予以受理,洵無違誤。
    五、復按日據時期養子女應入養於養家而取得嫡子女之身分,以養親之姓為其姓,與養親及
      其血親間,發生親屬關係,參照前揭內政部102年12月3日台內戶字第1020359734號函釋
      意旨自明。查本件依卷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光復後35年10月 1日戶長養家弟○○○
      填報之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連貫戶籍資料所載,訴願人母親原名「○○○○」
      ,父為「○○○」;大正13年(民國13年)9 月30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養女」,
      並改從養父姓為「○○○○」,嗣於養家弟○○○戶主戶內,仍名「○○○○」、續柄
      細別欄登載「父○○○養女」,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等查無終止收養記事登載。光復
      後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宜蘭縣戶籍登記簿,均於訴願人母親之親屬細別欄
      登載「父○○○養女」。另依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所載,訴願人母親於 39年9月26
      日與○○○結婚,遷入○○(配偶父親)戶內,親屬細別欄亦登載「○○○養女」,其
      他相關戶籍資料均無終止收養記載。另光復後連貫戶籍資料先後登載訴願人母親姓名為
      「○○○」、「○○○○」、「○○○○」、「○○○」,除結婚冠夫姓外,均從養家
      「○」姓,均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母親自大正13年(民國13年)9 月30日養子緣組入戶
      為○○○養女,並改從養父姓,迄至86年4月3日死亡,與養父○○○間收養關係一直存
      續,洵堪認定。
    六、又按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於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
      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揆諸法務部101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1
      0100624460號函釋意旨甚明。查本件訴願人母親之養父○○○於日據時期明治45年(即
      民國元年) 1月5日與○○氏○○結婚,大正13年(民國13年)9月30日收養訴願人母親
      ,是養父○○○收養訴願人母親時,已有配偶,依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其收養之效力
      及於其配偶○○氏○○。另訴願人亦未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任何終止收養
      之書面證明文件佐證推翻上述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以案外人○○○為利害關係人受理其
      申請,審認訴願人母親現除戶戶籍未登載養父母姓名係漏報,應辦理更正登記,並作成
      通知訴願人等 5人補填訴願人母親之養父姓名「○○○」、養母姓名「○○○○」更正
      登記,倘逾限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將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辦理之
      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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