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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0.28. 府訴一字第1040914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7月13日北市文戶資
字第10430764600號及104年8月11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0430913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4年7月13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04307646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 104年8月11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0430913400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以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xxxxxxxxxx」數字碼第2碼至第5碼,台語諧音「你就林北
」諧音粗俗不雅,被人取笑為由,於民國(下同) 104年7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數字碼諧音不雅係單純主觀感受,不具國民身分證及戶
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 7條得變更之規定,以104年7月13日北市文戶資字第
10430764600號函,否准所請。該函於104年7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7月21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於104年7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其間,訴願人於104年7月28日補具臺北市
立○○醫院門診紀錄單予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酌訴願人因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之諧音確實已影響其身心健康,符合內政部 99年12月1日臺內戶字第0990236399號
函釋意旨之個案事實屬特殊情事 者,乃以104年7月29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0430856900號函通
知訴願人,准予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同日訴願人親至原處分機關收受該函,惟原處分
機關人員口頭告知,已查得訴願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1年度簡字第
1541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訴願人犯竊盜罪判決確定在案,並於101年9月23日至102年1月22日入
監執行完畢,將另函否准變更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申請。嗣原處分機關以104年7月31日北市文
戶資字第 10430828100號函檢送之答辯書敘明,依姓名條例第15條規定,自該判決確定起至
執行完畢滿 3年(即105年1月21日)止,訴願人不得申請變更身分證統一編號,同函並副知
訴願人。訴願人復於 104年8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嗣原處分機關以104年8月11日北市文戶資
字第 10430913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上開104年7月29日北市文戶資字第 10430856900號
函,並核定比照姓名條例第15條規定,自102年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滿3年(即105年 1月21
日)止不得申請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理由
壹、關於104年7月13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04307646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嗣於104年7月28日檢具○○醫院門診紀錄單予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後,審認訴願人確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諧音而影響其身心健康,符合內政部99
年12月 1日臺內戶字第0990236399號函釋意旨之個案事實屬特殊情事者,乃以104年7月
29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0430856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准予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1
次為限且不得選號。雖該函未明示撤銷原處分,然行政機關就同一事實先後為 2不同處
分,自係以後處分撤銷前處分,準此,原處分應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貳、關於104年8月11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0430913400號函部分:
一、訴願人雖未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 8月11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0430913400號函,惟訴
願人於104年7月29日至原處分機關收受104年 7月29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0430856900號函
時,原處分機關同時口頭告知將以其刑事判決在案為由再次否准其變更身分證統一編號
之申請,且於104年 7月31日之答辯書中載明否准之理由,嗣訴願人於104年8月6日補充
訴願理由中,已表明不服前揭再次否准變更之申請,揆其真意,應係亦對原處分機關 1
04年8月11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04309134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51條規定:「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第52條第
2 項規定:「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
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姓名條例第15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一、經
通緝或羈押。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
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二款及
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
年止。」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戶籍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由文字碼與數字碼組成,共計十碼,一人配賦一號
。」「前項編號首碼以英文字母代表直轄市、縣(市)政府別,第二碼至第十碼為數字
碼,第二碼為性別碼,第十碼為檢查碼。」第 7條規定:「戶政事務所依序配賦統一編
號或戶號,有重複、錯誤或特殊情事者,由戶籍地或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更正或變更
之。」第21條第 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記載項目如下:......二、統一編號......。
」
內政部99年12月 1日臺內戶字第0990236399號函釋:「......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乃
民眾個人專屬識別代碼,不宜任意變更。惟如審認個案具體事實確屬特殊情事者,經查
明無姓名條例第12條(按現行為同條例第15條)規定之情事,且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未曾變更者,得由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核處,惟以1次為限。」
101年9月11日臺內戶字第1010291653號函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用以識別
個人身分之專屬代碼,其配賦與管理具有隱定性、識別性、正確性及專屬性,具有公益
上之管控目的,原則上不宜任意變更。是以,民眾以統一編號末碼『 4』或諧音不雅為
由申請重新配賦統一編號,戶政事務所應查明是否有姓名條例第12條(按現行為同條例
第15條)規定及異常補、換發國民身分證等情事,並以1次為限......。」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因訴願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有辱罵諧音,致工作及人際
關係欠佳,並罹患心理疾病,應符合內政部99年12月 1日臺內戶字第0990236399號函釋
意旨之特殊情事,另訴願人所受刑事確定判決主文已宣告得易科罰金,惟因無資力繳納
乃入監執行,應無姓名條例第15條規定之不得申請更改情形。
四、查訴願人以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數字碼第2碼至第5碼,諧音粗俗不雅為由,於 104
年7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數字碼諧音不
雅係單純主觀感受,不具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 7條得
變更之規定,以104年 7月13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0430764600號函,否准所請。嗣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確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諧音而影響其身心健康,符合內政部99年12
月1日臺內戶字第0990236399號函釋意旨之個案事實屬特殊情事者,爰以104年 7月29日
北市文戶資字第 10430856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准予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惟原處
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因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 101年度簡字第1541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
,並入監執行完畢。有 104年7月8日申請書、○○醫院門診紀錄單、戶籍作業前案查證
資料簡表及101年5月25日臺北地院 101年度簡字第154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資料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審酌上開情事,乃以 104年8月11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04309134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依姓名條例第15條規定,自該判決確定起至執行完畢滿3年(即105年 1月21
日)止,訴願人不得申請變更身分證統一編號。
五、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用以識別個人身分之專屬代碼,其配賦與管理具有隱定性、識
別性、正確性及專屬性,具有公益上之管控目的,原則上不宜任意變更。是以,民眾以
統一編號末碼「 4」或諧音不雅為由申請重新配賦統一編號,戶政事務所應查明是否有
姓名條例第12條(按現行為同條例第15條)規定及異常補、換發國民身分證等情事,並
以 1次為限;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且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自裁
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 3年止,不得申請變更姓名。此觀姓名條例第15條規定及內
政部101年9月11日臺內戶字第1010291653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
人犯竊盜罪業經臺北地院 101年度簡字第1541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之主文
載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件判決業宣告訴願人得易科罰金,僅因訴願人無資力繳納得易科之罰金,乃於101年9
月23日至102年1月22日入監服刑。則該確定判決主文既已宣告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否仍比照姓名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至執行完畢滿 3年止之
期間限制,不無疑義,容有再行研酌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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