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民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4.11.11. 府訴三字第1040915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門牌改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7月16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430617001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信義區○○路○○巷○○號門牌於民國(下同)59年 8月15日初次編釘於違章建築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91年1月25日改編為○○路○○巷○○號。嗣訴願人於99年8月
      16日檢具切結書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以系爭房屋部分已拆除,改由後方出入為由,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門牌改編。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
      下稱門牌編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99年 8月18日將系爭門牌改編為○○路○○巷
      ○○號。
    二、嗣案外人○○○(下稱○君)於104年6月15日檢附支票影本及收據、99年契稅繳款書、
      99年 7月23日列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將系爭門牌恢復為○○路○○巷○○號。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6月22日北市
      信戶資字第1043061702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4年 7月13日(收文日)
      以聲明書陳述意見略以,其未曾見過○君,且系爭房屋坐落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部分仍為其所有,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99
      年8月16日申請門牌改編時,已不具房屋所有權人資格,與行為時門牌編釘辦法第8條第
      1項規定不符,乃以104年7月16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430617001號函通知訴願人,將於10
      4年7月17日撤銷99年 8月18日之門牌改編,門牌回復為○○路○○巷○○號,請訴願人
      攜帶戶口名簿及戶內人口身分證辦理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換發。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4
      年8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4年8月24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104年7月16日)已逾30日
      ,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下稱門牌編釘辦法, 100年9月28日名稱修
      正為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門牌之編釘、改編或補
      發、換發,由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向所在地戶政機關申請辦理......。」
      內政部70年 7月9日臺內戶字第20870號函釋:「......說明:......二、查門牌之編釘
      ,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其應依據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
      等產權無關......。」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未與○君簽立任何文件。訴願人出售系爭房屋時已與案外
      人○○談妥條件,其同意系爭房屋坐落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部分仍
      歸訴願人所有,惟並未立有書面文件。原處分機關不應介入私人產權爭議,請撤銷原處
      分。  
    四、查○君於104年6月15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主張訴願人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君,並於
      99年 7月23日辦妥稅籍登記(房屋稅籍證明書載明權利範圍為全部),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將系爭門牌恢復為○○路○○巷○○號。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
      雖陳述意見表示,系爭房屋坐落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部分仍為其所
      有,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有○君聲請書、支票 2紙及訴願人99年 7月20日簽立之
      收據、契稅繳款書、99年 7月23日列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於99年 8月16日申請門牌改編時,訴願人已非所有權人,乃撤銷99年 8月
      18日之門牌改編,門牌恢復為○○路○○巷○○號,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坐落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部分仍歸訴願人所
      有,原處分機關不應介入私人產權爭議等節。按門牌之編釘、改編或補發、換發,由房
      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向所在地戶政機關申請辦理。揆諸行為時門牌編釘辦法第8條第1項
      規定自明。查本件系爭房屋門牌原為○○路○○巷○○號,訴願人於99年 8月16日檢具
      切結書,註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門牌改編為同路巷○○號。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行為時門牌編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核准門
      牌改編。惟嗣依案外人○君於104年 6月15日檢附訴願人於99年6月24日書立之切結書內
      容所載「立切結書人○○○等人......特此切結將該如後列不動產標示之房屋權利全部
      轉讓予○○○或其指定人承受,立切結書人並願配合辦理一切稅籍變更之手續......不
      動產標示:臺北市信義區......○○路○○巷○○號(未登記建物),全部......」。
      另○君亦檢附訴願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影本2紙(發票日均為99年7月20日;金額合計新臺
      幣125萬元整),及訴願人於發票日簽立之收據,收據內容略以:「茲收上述支票2張,
      合計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該款為支付本人等讓售所有坐落台北市○○路○○巷○
      ○號房屋(全部)之價款,並自即日起前揭房屋全部按現況點交給買受人......」。
      另依○君檢附99年契稅證明書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9年 7月23日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君於99年 7月16日完納契稅,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均有上開資料影本在卷可
      稽。是訴願人於99年 8月16日申請改編系爭房屋門牌時,已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行
      為時門牌編釘辦法第8條第1項由房屋所有權人申請改編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撤銷
      門牌改編,門牌恢復為○○巷○○號,並無違誤。訴願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符,復未能
      提出對其有利之事證,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