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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1.25. 府訴一字第1040916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9月3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4308482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辦理繼承其父親○○○之繼承登記,檢附其姊○○○出養之收養書約,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被案外人○○收養之記事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姊姊○○○是否出養,影響訴願人之繼承權益,其為本申請案之
利害關係人,乃受理其申請。嗣經原處分機關調閱○○○相關戶籍資料及訴願人父親○○○
45年8月27日填載之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均僅記載「民國45年8月27日遷出臺北縣新店鎮青
潭里 7鄰」,此外並無其他有關收養事項之記載。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8月25日北市正戶登
字第10430814200號函,通知訴願人補提○○個人基本資料及現戶戶籍憑辦,惟訴願人於104
年 8月28日函復不知○○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乃函詢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下稱新店戶
政事務所),協助查調有關○○○及○○之相關戶籍資料及戶籍登記申請書等。經該所以10
4年9月2日新北店戶字第10436296063號函復略以,查無兩人之相關設籍資料。原處分機關審
認因查無相關戶籍資料,無法通知當事人陳述是否已辦理收養登記及審認是否符合行為時民
法親屬編之收養規定,乃以104年9月3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43084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
請,並建請其循司法途徑確認繼承權。訴願人不服,於104年9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4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
事務所辦理。」第8條第1項規定:「收養,應為收養登記。」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
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31條規定:「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
養人為申請人。」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
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
知本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訂定
之。」第11條規定:「戶籍登記申請書,應載明當事人及申請人出生年月日、姓名、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申請日期;必要時並載明戶號、戶長姓名等資料。」第13條
第 3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三、收養、終
止收養登記。」第1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
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現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
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二、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
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者,由該資
料錯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為辦理父親之繼承登記,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主張,
姊姊○○○於 44年4月被○○收養已符合行為時民法之收養規定,具法定效力;惟原處
分機關因查無相關戶籍資料即否決該收養事實,令人難以信服;且○○○未有戶籍遷入
登記,當時戶政機關是否有通報疏失,不無疑義;又○○可能欲將○○○報為親生,而
不為收養登記,故唯一可認定○○○被收養之事實僅收養書及父親之口述,請求補註○
○○已被收養之記事於其戶籍登記欄。
三、查本件訴願人為辦理繼承其父親之繼承登記,檢附其姊○○○出養之收養書約,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於104年8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登載○○○被○○收養之記事。經原處分
機關查認訴願人姊姊○○○是否出養,影響訴願人之繼承權益,其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
,乃受理其申請。另經原處分機關調閱○○○相關戶籍資料及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均
僅記載「民國45年8月27日遷出臺北縣新店鎮青潭里7鄰」,並無其他有關收養事項之記
載,且訴願人亦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供調閱。復經原處分機關函詢新店戶政事務所亦
查無○○○及○○之相關設籍資料。原處分機關審認因查無相關戶籍資料,無法通知當
事人陳述是否已辦理收養登記及認定是否符合行為時民法親屬編之收養規定,乃否准所
請,並建請其循司法途徑確認繼承權,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姊○○○於44年被○○收養已符合行為時民法之收養規定;又其姊未有
戶籍遷入登記,可能是戶政機關疏失所致;另唯一可認定○○○被收養之事實僅收養書
及其父之口述云云。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
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為申請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由現戶籍地戶
政事務所查明更正。分別為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5條所明
定。所稱「利害關係人」,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亦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訴願人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提供收養書約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登載其姊○○○被○○收養之記事。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訴願人姊姊是否出養,影響訴願人之繼承權益,爰認其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予以
受理,洵無違誤。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已依職權主動查調相關戶籍資料,惟仍無從證實
訴願人所主張之事實及其所稱脫漏登記內容係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另經原處分機
關函詢新店戶政事務所亦查無○○○及○○之相關設籍資料。且訴願人亦無法提供系爭
收養關係當事人之相關資料,供原處分機關憑辦。是原處分機關查無相關戶籍資料據以
認定系爭收養關係是否符合行為時民法親屬編之收養規定,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
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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