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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1.27. 府訴一字第1050900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因殯葬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民國104年10月28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43143
    0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配偶○○○(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1日死亡,○君之長子○○○
      於同日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殯葬管理處)申請使用殯葬設施冰存○君遺體,經殯
      葬管理處許可寄存其所屬第二殯儀館編號 xxx冰櫃。嗣○○○於104年10月5日申請於同
      年10月26日使用禮廳及火化爐辦理○君之出殯告別儀式及遺體火化,亦經殯葬管理處許
      可使用。惟訴願人以○君之生前遺願為土葬等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臺北地院以104年10月13日104年度家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
      「禁止相對人(即○○○、○○○)處分、火化第二殯儀館內編號 xxx冰櫃內之被繼承
      人○○○遺體 ......。」另以104年10月14日北院木104司執全宇字第631號執行命令,
      通知第三人殯葬管理處及債務人(○○○、○○○)略以:「主旨:臺端應於本命令送
      達日起,依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主文第1項所載......履行,
      如不履行,本院得拘提、管收或處怠金......。」並副知債權人(即訴願人)。
    三、嗣訴願人於 104年10月20日經由本府單一申訴窗口秘機信(案件編號SC201510200003)
      陳情略以,陳請將其列入○君遺體使用殯葬設施之聯絡人,未經其同意處理遺體,將追
      究責任。經殯葬管理處以104年10月28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4314307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致本市單一申訴窗口秘機信所陳述事項......說明:......二、有
      關您反映:請本處將○○○女士列入亡者○○○之聯絡人一案,經查本處已於 104年10
      月16日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來文字號:北院木104司執全宇字第631號),
      本處依此執行命令配合辦理相關作業 ......。」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1月30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同年12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殯葬管理處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殯葬管理處104年10月28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431430700號函,係說明有關○君之
      遺體處理事宜,該處將依臺北地院執行命令配合辦理,核其性質,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
      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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