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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1.26. 府訴一字第1050900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9月10日北市內戶登字第104308929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案外人○○○(下稱申請人)為辦理繼承○○(申請人及訴願人之曾祖母)之繼承登記
      ,於民國(下同) 104年9月9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委由代理人○○○檢具繼承系統表
      等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訴願人之戶籍資料所載母親姓名「○○○」,變更登
      記為「○○○○」。經原處分機關以申請人與訴願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利
      害關係而受理其申請,並調閱相關戶籍資料,查得訴願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原登載姓
      名為○○○,父親姓名為○○○,母親姓名為「○氏○○」。光復後 35年10月1日初設
      戶籍仍申報訴願人姓名為○○○,母親姓名為「○○○」。嗣訴願人於48年結婚,冠夫
      姓變更姓名為○○○○,母親姓名仍登載為「○○○」迄今。
    二、另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母親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原登載姓名為「○氏○○」,大正
      7年(民國7年)○○月○○日出生,昭和11年(民國25年)與○○○結婚,冠夫姓變更
      登記姓名為「○氏○○」,○○○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死亡。光復後35年10月 1日
      初設戶籍申報姓名為「○○○○」,同年12月戶籍遷徙登記,姓名申報登記為「○○○
      」。41年12月20日與○○○結婚,冠夫姓,申報姓名為「○○○○」,沿用至其102年3
      月7日死亡止。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母親因辦理第2次結婚登記,冠後婚夫姓,已變更
      姓名為「○○○○」,惟訴願人之相關戶籍資料仍登載母親姓名為「○○○」,未隨同
      變更,乃以 104年9月10日北市內戶登字第10430892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其戶籍資料有
      關其母親姓名「○○○」,應變更登記為「○○○○」,並請其於104年9月24日前持國
      民身分證、印章等至該所辦理變更登記,逾期得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該函
      於104年9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9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4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
      事務所辦理。」第5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戶籍資料,指現戶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
      、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簿冊及電腦儲存媒
      體資料。」第2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第22條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
      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
      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
      記,亦同。」
      行政法院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案外人○○○非○姓或○姓之直系親屬,亦非同戶籍之共同
      生活戶成員,其能否繼承其自身直系親屬遺產與○姓或○姓家族無任何關係,無權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更正訴願人母親姓名。訴願人母親雖改嫁,但訴願人並未受○家養育
      ,且更改母親姓名,父親○○○之配偶欄勢必配合更改而引起混亂。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案外人○○○為辦理繼承○○(○○○及訴願人之曾祖母)之繼承登記,於104年9月
      9 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訴願人之戶籍資料母親姓名「○○○」,
      變更登記為「○○○○」。經原處分機關以申請人與訴願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有利害關係而受理其申請,並審認訴願人之相關戶籍資料母親姓名仍登載為「○○○
      」,未隨同其母親已因第 2次結婚登記變更姓名為「○○○○」,應為變更登記,而通
      知訴願人限期辦理,逾期得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四、惟按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戶籍登記事項,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籍法第 4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案外人○○○為辦理繼承○○(○○○及訴願人之曾祖母)
      之繼承登記,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訴願人之戶籍資料母親姓名「○
      ○○」,變更登記為「○○○」。經原處分機關以申請人與訴願人均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有利害關係而受理其申請,並審認訴願人戶籍資料母親姓名應變更登記為「○
      ○○○」,而通知訴願人應辦理相關戶籍變更登記。惟查訴願人與申請人之祖母同為被
      繼承人之養女○○,申請人父親與訴願人母親,同為○○所出之子、女。是申請人與訴
      願人得繼承○○遺產之法律上地位相同。則本件申請人對於訴願人戶籍資料母親姓名是
      否變更登記為「○○○○」,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訴願人戶籍資料母親姓名登記為「
      ○○○」或「○○○○」,是否影響申請人○○○繼承○○遺產之權益,而得由申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不無疑義,容有再行研酌餘地。從而,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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