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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1.27. 府訴一字第1050900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0月23日北市殯管字第1043143
    6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97年 3月7日北市宇三字第09730152200號函,許
      可其設立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惟迄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 2項規定,備具一定規
      模之證明、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等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
      服務契約。嗣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訴願人於 102年10月間與消費者簽訂「尊貴優惠專
      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第 2條「專案內容」約定:「1.本專案針對持有
      人或其所指定之對象,提供中式火化喪葬禮儀服務(如附件一)或西式火化喪葬禮儀服
      (務)(如附件二)一次。2.本專案不預收任何費用,亦不作任何對價,針對上項所述
      之服務內容,持有人於核發日起 1年內提出履行申請時,僅需負擔喪葬禮儀服務之成本
      費用,即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整之優惠價予本公司即可;優惠期後每滿1年調升3%之禮儀
      服務費用。」等內容。且附件一「中式火化喪葬禮儀服務」及附件二「西式火化喪葬禮
      儀服務」均表列「臨終諮詢」、「遺體接運」、「入殮(禱告)」至「安奉進塔」、「
      後續服務」等各階段服務流程,並列明流程之「服務項目」及「用品提供」等各項殯葬
      禮儀服務。
    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乃以 104年8月14日
      北市殯管字第10431116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4年 8
      月27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上開專案屬於殯葬禮儀諮詢之服務與介紹,不預收任何費
      用,亦無任何對價關係。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契約提供殯葬禮儀服務,核屬殯葬管理條
      例第2條第16款所定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惟訴願人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
      ,備具一定規模之證明等相關文件,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准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
      約,即與消費者簽訂系爭契約,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50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9
      條第2項規定,以 104年10月23日北市殯管字第10431436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改善。該裁處書於 104年10月
      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1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三、殯葬服務業:指
      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
      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十五、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
      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十六、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
      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六)殯葬服務業之經營許可、廢止許可
      、輔導、管理、評鑑及獎勵。......(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
      及處理 ......。」第42條第1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
      得營業。」第50條規定:「非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
      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不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
      服務契約之公司,須具一定規模;其應備具一定規模之證明、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
      及與信託業簽訂之信託契約副本,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與消費
      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前項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
      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9條規定:「非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
      ,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其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同。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具一
      定規模或未經核准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
      可。」
      殯葬管理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之「一定規模」第 1點規定:「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務三
      年以上。但本一定規模要件修正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具一定規模,得
      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公司,得不受限制。」第 2點規定:「財務狀況及獲
      利能力,應符合下列要件,其年度財務報表並經簽證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者:(一)
      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且無累積虧損。(二)最近三年內平均稅後損益無
      虧損。」第 3點規定:「於其服務範圍所及之直轄市、縣(市)均設置有專任禮儀服務
      人員。」第 4點規定:「具備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資訊公開及查詢之電腦作業,並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殯葬服務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及生前殯葬服務契
      約資訊公開及管理辦法者。」第 5點規定:「預收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款項達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之公司,應於達到該額度一年內,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經聯合或法人會計師事
      務所執業之會計師審查簽證有效遵行。」
      內政部 102年11月29日臺內民字第1020337378號函釋:「......四、另殯葬禮儀服務業
      違反第 50條第2項規定未具一定規模或未經核准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依
      本條例第 89條第2項裁處,該條項所稱『限期改善』,係指命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人於
      一定期間內回復至未違法之狀態,倘期間屆滿其違法狀態經主管機關認定『未改善』,
      依同條項規定自『得按次處罰』。有關上開違法態樣及其如何改善,茲分述如下:(一
      )殯葬禮儀服務業未經核准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須依本條例第 89條第2
      項處罰並限期改善,該業者除本應停止再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外,其『限期
      改善』係指將已違法簽訂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回復原狀解除契約退還消費者款項,倘
      屆期未改善者,自得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民國
      93年 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
      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
      府原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 098329891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殯葬管理處改隸本府
      民政局 1事。......公告事項:一、本市殯葬管理處自98年 9月21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
      改隸本府民政局,其單位職銜不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並非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發行公司。訴
      願人免費提供相關優惠服務,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及第 5條已載明訴願人未事先預收
      任何費用,不得謂訴願人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訴
      願人認為不妥也不服,請撤銷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02年10月間與消費者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載明訴願人提供簽約之
      持有人享有如契約附件一、二所載表列之中式及西式火化喪葬禮儀服務。持有人於核發
      日起1年內提出履行申請時,需支付喪葬禮儀服務之費用 8萬8,000元予訴願人;優惠期
      後每滿1年調升3%之禮儀服務費用。又中式及西式火化喪葬禮儀服務均表列「臨終諮詢
      」、「遺體接運」、「入殮(禱告)」至「安奉進塔」、「後續服務」等各階段服務流
      程,並列明服務流程之「服務項目」及「用品提供」各項殯葬禮儀服務。另「優惠專案
      服務實施程序與分工」亦表列「臨終關懷」、「遺體接運」至「埋葬或存放設施」、「
      結帳」等各階段流程。並列明流程之「活動事項」及「分工情形」。分工情形區分為「
      殯葬公司負責」及「家屬或契約執行人配合」。消費者依契約得知悉訴願人提供之殯葬
      禮儀服務內容,並得支付費用請求訴願人提供殯葬禮儀服務。有 102年10月訴願人與消
      費者簽訂之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契約提供殯葬禮儀服務,核屬
      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第16款所定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訴願人雖經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
      務業務,惟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50條第2項規定,備具一定規模之證明等相關文件,報
      請原處分機關核准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即與消費者簽訂系爭契約,乃依同
      條例第 89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 1條、第2條及第5條規定,其與消費者簽訂之系爭契約並未
      預收費用,並非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云云。按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
      業者;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
      服務之契約;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公司,須具一定規模;其應備具一定規
      模之證明、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及與信託業簽訂之信託契約副本,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違者,處 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為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第15款、第16款、第50條第2項及第89條第2項所
      明定。又內政部業訂定上開「殯葬管理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之一定規模」,作為認定具
      一定規模之殯葬禮儀服務業之依據。是殯葬禮儀服務業如欲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
      契約,須為上開規定所稱具一定規模之殯葬禮儀服務業,且應備具一定規模之證明及生
      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等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
      服務契約。查系爭契約第 2條「專案內容」明定對持有人(即與訴願人訂約之消費者)
      或其所指定之對象,提供中式或西式火化喪葬禮儀服務。持有人於核發日起 1年內提出
      履行申請時,需支付喪葬禮儀服務之費用8萬8,000元予訴願人;優惠期後每滿1年增加3
      %之禮儀服務費用,已如前述。該價金應係契約相對人(消費者)或其指定之人請求訴
      願人提供殯葬禮儀服務之對價。是訴願人與消費者簽訂之契約,係以提供殯葬禮儀服務
      為契約標的,核屬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第16款規定所稱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訴願人雖
      經原處分機關許可設立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惟其並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 2項規
      定,備具一定規模之證明等相關文件,報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即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
      服務契約。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89條第 2項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本件系爭契約為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已如前述,訴願人是否預收費用並無礙契約性質之認定,且系爭契
      約第1條及第5條之內容,亦僅係分別就契約相對人資格及契約權利轉讓限制等事項所為
      約定,亦與系爭契約性質之認定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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