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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2.17. 府訴一字第1050901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上  一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上  五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6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7月14日補填○○○養父母姓名之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協同社祭祀公業(訴願人先祖○○設立)派下員,前經其他派下員(訴
      願人○○○等 5人及案外人○○○)之推舉,於民國(下同) 103年11月17日檢附協同
      社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等文件,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申請核
      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新店區公所受理申報並於104年6月11日辦理公告,先後經案外人○
      ○○等 3人提出異議,主張其等為○○○之後世子孫,派下現員名冊漏未將其等列入。
      訴願人○○○爰向新店區公所提出申復書,表示○○○非○○之繼承人,異議人非協同
      社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案外人○○○(下稱○君)等乃以訴願人等 6人及○○○為對造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
    二、○君另於 104年7月9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其曾祖父○○○(52年11月 1
      日死亡)之養父姓名「○○」、養母姓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是否補填○○○
      之養父、養母姓名,○○○有無出養,影響○君有無協同社祭祀公業派下權,○君為利
      害關係人,乃受理○君之申請。嗣經原處分機關調閱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等相關資料,
      查得在○○為戶主戶內,登載○○○明治24年(民國前21年)○○月○○日生,父「○
      ○○」,母「○氏○○」,續柄欄記載「過房螟蛉子」,事由欄記載「明治42年(民國
      前3年) 8月19日養子緣組入戶」。另依大正7年(民國7年)7月25日分戶之戶口調查簿
      所載,戶主為○○○,事由欄記載「○○過房子」。又○○於明治26年(民國前19年)
      2月3日與○○結婚,是與○○○收養關係成立時,○○與○○婚姻存續中,且迄至○○
      ○52年11月 1日死亡之日止,相關戶籍資料均查無終止收養之記事登載,亦無其他可資
      證明收養關係已終止之事證。原處分機關乃審認○○○養父母姓名係屬漏填,爰依戶籍
      法第22條及第46條規定,以104年 7月14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0430778100號函通知○君,
      准予補填○○○養父母姓名,並於○○○除戶戶籍簿冊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記載「10
      4年7月14日補填養父姓名為○○」及「104年7月14日補填養母姓名為○○」等字樣。
    三、訴願人等 6人以原處分機關補填○○○養父母姓名,侵害其等權益為由,於104年9月21
      日、24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及書面向本府市長室陳情,請求撤銷補填○○○養父母姓名之
      處分。經原處分機關先後以104年 9月30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0431086500號電子郵件、同
      年10月1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0431094101號函復略以,依現有戶籍資料,均無○○○與○
      ○、○○終止收養之記載,如有爭議,建請循司法救濟途徑釐清收養關係後,俾憑辦理
      戶籍登記。訴願人○○○及○○○等 5人仍不服,分別於 104年10月27日、11月30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訴願人○○○復於同年11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 104年7月14日補填○○○養父母姓名之處分,○○○之後代子孫○君等7人
      將取得協同社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影響訴願人等 6人處理該祭祀公業土地之派下權益,
      應認訴願人等 6人對該補填○○○養父母姓名之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對之
      提起訴願。另依卷附資料無法查得訴願人等6人何時知悉原處分,惟訴願人等6人分別於
      104年9月21日、24日向本府市長室陳情,請求撤銷補填○○○養父母姓名之登記,應認
      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且未逾訴願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之期限,
      是訴願人等 6人提起本件訴願,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
      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
      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
      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
      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
      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份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
      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
      五、國防部及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
      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第 19條第1項規定:「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六條通知本人時,本人死亡或為失蹤人口,應另通知本人之配
      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
      最高行政法院 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
      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
      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內政部41年8月30日內戶字第19945號函釋:「凡臺灣省籍人民於日據時期之身分變更事
      項,經向當時之戶籍機關聲請登記,於光復後初次設籍時未於關係欄位填記,致親屬關
      係不明者,得提出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謄本,聲請為更正之登記......。」
      84年12月29日臺內戶字第 8405425號函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無終止收
      養之記事,自應推定其收養關係尚屬存在,現當事人持憑上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申請
      補填養父姓名,當符合『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規定,自可受理其補填養父
      姓名。」
      法務部85年1月19日法律決字第01624號函釋:「一、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之事實,
      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
      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
      101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10100624460號函釋:「......說明:......二、按日據時期台
      灣民事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單獨收養抑或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
      期而有不同,如於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
      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惟如於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成立之
      收養關係,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
      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
      。(本部93年5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3-174頁參照)......」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案外人○君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原處分機關無相關佐證資料,
       亦未審慎釐清查證,即逕認係漏載而同意○君之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致對
       造得向法院主張其等為合法派下員,已嚴重影響訴願人等 6人之權益。又○○○已死
       亡,不能為權利主體,且○君非利害關係人,原處分機關同意○君之申請,違反戶籍
       法第45、46、47條之規定,補填養父母姓名之處分,應屬無效。
    (二)依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字第19610號函釋意旨,日據時代收養之終止不以申
       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登記與否,做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應依具體事實
       認定之。復參酌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 818號判決意旨,不得僅憑日據時期戶口調查
       簿事由欄之記載,即為親族關係之認定,尚需參考續柄欄之記載。依日據時代戶籍資
       料記載、○○○明治42年養子緣組入戶後,即四處遷徙,復於大正 7年分戶。自昭和
       11年起,即無○○養子緣組或過房子之記載。光復後,○○○自行填寫設籍登記申請
       書,僅填載生父生母姓名,未填載養父母姓名。自39年起,至52年○○○死亡除戶之
       戶籍謄本,均無養父母姓名之記載。且 10年1次之戶口普查,亦均未曾表示漏載而要
       求補登,可見雙方收養關係已終止,而日據時期收養關係終止不以登記為要件,故未
       於戶籍上記載。
    四、查案外人○君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其曾祖父○○○(52年11月 1日死亡)之養父姓名
      「○○」、養母姓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是否補填○○○之養父母姓名,影響
      ○君有無協同社祭祀公業派下權,○君為利害關係人,乃受理○君之申請。嗣經原處分
      機關調閱日據時期相關戶口調查簿等資料,查得於○○為戶主戶內,登載○○○父為「
      ○○○」,母「○氏○○」,續柄欄記載「過房螟蛉子」,事由欄記載「明治42年(民
      國前3年)8月19日養子緣組入戶」。另依大正7年(民國 7年)7月25日分戶之戶口調查
      簿所載,戶主為○○○,事由欄記載「○○過房子」。又○○於明治26年(民國前19年
      )2月3日與○○結婚,○○○於明治42年(民國前3年)8月19日養子緣組入戶時,○○
      已有配偶,故收養之效力及於○○之配偶○○,且迄至○○○52年 11月1日死亡之日止
      ,相關戶籍資料均查無終止收養之記事登載。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簿冊浮籤記
      事專用頁及光復後檔存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審認○○○戶籍資料未登
      載養父母姓名,係屬漏填,遂依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規定,同意○君之申請,准予補
      填○○○養父母姓名,並於○○○除戶戶籍簿冊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記載「104年7月
      14日補填養父姓名為○○」及「104年7月14日補填養母姓名為○○」,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死亡,不能為權利主體,且○君非利害關係人,原處分機關同意
      ○君之申請,違反戶籍法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
      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本人死亡或
      為失蹤人口,應另通知本人之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及戶籍法
      施行細則第19條定有明文。所稱「利害關係人」,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亦有最高行政法院 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件○君為○○○曾孫,是否補填○○○之養父、養母姓名,○○○有無出養,影響○君
      有無協同社祭祀公業派下權,原處分機關以○君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受理其申請,洵
      無違誤。
    六、又訴願人主張光復後○○○自行填寫設籍登記申請書,僅填載生父生母姓名,且迄至○
      ○○52年死亡除戶止之戶籍資料均未記載養父母姓名,可見雙方收養關已終止,且日據
      時期收養關係終止不以登記為要件等語。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事項,在無反證前
      ,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日據時期戶口調
      查簿資料無終止收養之記事,自應推定其收養關係尚屬存在,觀諸內政部84年12月29日
      臺內戶字第8405425號及法務部85年1月19日法律決字第 01624號函釋意旨自明。本件依
      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在○○為戶主戶內,○○○之續柄欄記載「過房螟蛉子」,
      事由欄記載「明治42年(民國前3年)8月19日養子緣組入戶」。另依大正7年(民國7年
      ) 7月25日分戶之戶口調查簿所載,○○○為戶主,其事由欄亦記載「○○過房子」。
      另卷附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所載,○○之配偶○○於大正11年(民國11年
      ) 4月25日,轉寄留(指本籍人口在遷徙地再遷徙保留本籍)於○○○處所。迄至○○
      於昭和3年(民國17年)11月死亡,配偶○○於大正12年(民國12年)5月死亡前,並無
      ○○與○○○有終止收養之記事登載。此外亦無其他相關戶籍資料或事證顯示,○○○
      於養父母死亡後,與養家戶主協議終止收養之相關事證。是○○○與○○間收養關係仍
      然存續,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光復後○○○自行填寫之設籍登記申請書,僅填載生
      父生母姓名云云,惟查該申請書僅係當事人自行填載之戶籍登記申請,實無從據以推論
      ○○與○○○已終止收養關係。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七、復按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於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
      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揆諸法務部101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1
      0100624460號函釋意旨甚明。查本件依卷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於明治26年
      (民國前19年)2月3日與○○結婚,明治42年(民國前3年)8月19日收養○○○為過房
      子。是○○收養○○○時,已有配偶,依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收養之效力及於其配偶
      ○○,且迄至○○及○○分別於昭和 3年(民國17年)11月 1日及大正12年(民國12年
      )5月6日死亡,均無終止收養之記事登載。訴願人等 6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
      資證明○○○與○○、或與○○死亡後養家之戶主,曾協議終止收養關係。是原處分機
      關以案外人○君為利害關係人受理其申請,審認○○○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
      存續,○○○戶籍資料未登載養父母姓名係漏填,應補填其養父姓名「○○」、養母姓
      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另案外人○君等以訴願人等 6人及○○○為對造,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
      ,業經該院審認○○○與○○、○○間並未終止收養關係,而以104年度重訴字第831號
      判決確認案外人○君等對協同社派下權存在。該判決業於 104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併
      予敘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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