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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09. 府訴一字第1050903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2月9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0
431362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為大陸地區人士,與案外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於100年 8月9日偕同至本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萬華區戶所)辦理結婚登記。嗣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得○○○與訴願人等 2人,利用假結婚,使訴願人
非法入境,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規定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爰提起公訴。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65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訴願人共同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並宣
告緩刑2年。該判決並已確定在案。
三、嗣內政部移民署以104年12月4日移署北北服豪字第1040146224號函檢附該判決影本,移
請萬華區戶所依職權辦理。萬華區戶所審認訴願人及○○○等 2人間之婚姻關係,歷經
二審刑事判決確認婚姻不成立確定在案,遂以104年12月9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043136200
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於104年12月28日前至該所辦理撤銷結婚登記,該函於104年12月
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2月16日經由萬華區戶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萬華
區戶所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萬華區戶所104年12月 9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0431362000號函,僅在通知訴願人,
其與○○○間之婚姻關係,經刑事判決認定婚姻不成立確定,通知其等 2人限期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撤銷結婚登記,核其性質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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