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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3.23. 府訴一字第1050903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17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431310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未成年人○○○、○○○、○○○及○○○(下稱 4名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於
    民國(下同) 104年11月16日檢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10月31日102年
    度家親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主張該裁定已審認 4名未成年人之父○○○(下稱父○○○)
    在監執行,母○○○(下稱母○○○)行方不明,均不能行使負擔 4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
    ,依民法第 1094條規定為4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監護登記。經原處分機
    關查認, 4名未成年人之父○○○與母○○○於 102年12月11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並約定
    由父○○○行使負擔該4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父○○○雖在監服刑,惟母○○○於103年
    1月24日戶籍遷入臺南市,並無下落不明,不能行使負擔4名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情形。原處
    分機關爰以104年11月17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431310100號函否准訴願人監護登記之申請,並
    通知訴願人得另提母○○○有不能行使負擔 4名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足資證明文件再行辦理
    ,或由父○○○書面申請就特殊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訴願人行使監護之職務。該函於 104
    年11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2月9日提起訴願,105年1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4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五)監護登
      記。......」第11條規定:「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
      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第35條規定:「監護登記,以監
      護人為申請人。輔助登記,以輔助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申請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
      民法第 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第1091條規定:「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
      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
      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第1094條第 1項: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
      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內政部88年2月22日臺內戶字第8802607號函釋:「......說明:......二、按『夫妻之
      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之權利義務,不因離婚而喪失或免除。其因離婚而約定由一
      方監護者,不過他方之監護權利一時停止而已。......非謂改嫁之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喪失監護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675號判例)......未成年人○○○母○○
      ○如無不能行使負擔監護○○○權利義務之情形,自毋庸為其另置監護人......」
      99年11月 9日臺內戶字第0990208580號函釋:「主旨: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登記疑義乙案......說明:......二、......次按法務部 99年7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
      99031351號函略以:『......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
      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
      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至於行使有困難(例如上班工作無暇管教,子女尚
      幼須僱請傭人照顧等),則非所謂不能行使(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415號判例參照)
      ......』爰實務上有民法第1089條第 1項後段規定『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情事時,如事實上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
      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他方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登記。......」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件 4名未成年人之父○○○現正在監執行中,母○○○則
      是失蹤多年, 2人皆有事實上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情形,訴願人曾向臺北地院聲
      請擔任監護人,經該法院作成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審認載明略以,4名未
      成年人之父母目前均不能行使親權,訴願人為其等同居之祖母,依民法第 1094條第1項
      規定,訴願人於無前順序之法定監護人時,即屬前開 4名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毋須
      聲請法院指定,足認訴願人確為 4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原處分機關應為監護登記。
    三、查訴願人為 4名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於104年11月16日檢附臺北地院102年度家親聲字
      第34號民事裁定,主張 4名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 4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監護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查認, 4名未成年人之父○○○與母○○○
      於 102年12月11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並約定由父○○○行使負擔該 4名未成年人之權
      利義務。父○○○雖在監服刑,母○○○雖曾於 102年11月16日由警政通報為失蹤人口
      ,惟同年 12月8日業經警政單位撤銷失蹤人口通報,旋於103年1月24日將戶籍遷入臺南
      市,並無下落不明,不能行使負擔 4名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情形。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
      料、○○○戶籍資料、警政對戶政失蹤人口通報處理表及撤銷失蹤人口通報處理表、戶
      籍作業前案查證資料簡表、兩願離婚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按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
      護登記;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依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第 1順位監
      護人。為戶籍法第11條、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91條及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
      所謂「未成年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情形,兼指法
      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
      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至於行使有困難(例如上班工作無暇管教,子女尚
      幼須僱請傭人照顧等),則非所謂不能行使。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之權利
      義務,不因離婚而喪失或免除。其因離婚而約定由一方監護者,他方之監護權利一時停
      止;他方若無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自毋庸為其另置監護人。此觀
      諸前揭內政部88年2月22日臺(88)內戶字第8802607號、99年11月9日台內戶字第09902
      08580號函釋意旨自明。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4名未成年人之父母2人皆有事實上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情形,
      亦經法院已裁定認為訴願人為 4名未成年子女法定監護人,應可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監護
      登記云云。查本件 4名未成年人之父○○○與母○○○於 102年12月11日辦理兩願離婚
      登記並約定由父○○○為 4名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惟查父○○○在監執行
      中(徒刑期間至106年8月9日),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4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
      母○○○雖曾於 102年11月16日由警政通報為失蹤人口,惟同年12月 8日業經警政單位
      撤銷失蹤人口通報,同年12月11日與父○○○辦理兩願離婚登記;103年1月24日將戶籍
      遷入臺南市東區,是母○○○並無行方不明,不能行使負擔 4名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情
      形。訴願人雖係與 4名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惟尚不符合民法第 1094條第1項父母均不
      能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得由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為第 1順位監護人之規
      定,原處分機關乃否准訴願人監護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另雖臺北地院 102年度家親
      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審認,父○○○現在監執行,母○○○行方不明,均不能行使負擔
      4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惟查該裁定於102年10月31日作成。嗣母○○○於 102年12月
      11日與父○○○辦理離婚登記,旋於次月即103年1月24日將戶籍遷入臺南市東區,是母
      ○○○已無上開裁定所述行方不明,不能行使負擔 4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該
      裁定所認定事實嗣後既已發生變更,即不得以該裁定作為准否監護登記之依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監護登記申請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得依原處分機關上開函所述另提母○○○有不能行使負擔 4名未成年人權利義
      務之足資證明文件再行辦理,或由父○○○書面申請就特殊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訴願
      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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