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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3.23. 府訴一字第1050904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門牌編釘事件,不服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4年4月8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4
    30360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市市定古蹟○○宅,門牌編釘為本市○○街○○號。嗣訴願人以其因繼承與他人公同
      共有○宅,有 2個建號,其先祖母曾向本市商業處申請在該建物經營○○旅社之商業登
      記,登記之商業所在地即本市萬華區○○街○○段○○號(下稱系爭門牌),並經獲准
      登記為由,乃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下
      稱萬華區戶政事務所)陳情,請求補發系爭門牌。經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依檔存門牌資料
      ,查無系爭門牌編釘或廢止紀錄,復經臺北市商業處以 103年10月7日北市商二字第103
      37131500號函查復略以,○○旅社設立登記時並未檢附門牌相關資料。萬華區戶政事務
      所乃依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10條第1項、第17條規定,以103年10月16日
      北市萬戶資字第 10331138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嗣訴願人未對該函提起行政救濟
      。
    三、嗣臺北市文化局於 103年11月21日邀集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本府地政局及訴願人、土地
      所有權人等召開「市定古蹟艋舺謝宅」古蹟坐落土地範圍會勘會議。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人員於會議中說明系爭門牌不存在戶政系統,但依前揭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可同意依
      住戶需求辦理門牌整編。該會議爰作成結論略以,系爭門牌整編問題,待取得家族共識
      後再請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嗣訴願人復於104年3月31日透過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
      信箱向本府市長室提出陳情(信件編號SC201503310011號),仍主張前情,請求補發系
      爭門牌及門牌使用證明書。經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以104年4月8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43036
      0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補發○○街○○段○○號門牌及該門牌
      號使用證明書一案......說明:......二、有關○○街○○段○○號門牌編釘案依臺北
      市政府文化局 103年11月21日召開之『市定古蹟艋舺○宅』會勘決議,待家族取得共識
      後,再向本所申請整改編......。如臺端家族對本案已有整改編共識,請持建物所有權
      狀及相關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向本所申請整改編及核發門牌證明事宜......。」訴願人
      不服該函,於105年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4年4月8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430360300號函之內容,僅係通
      知訴願人,有關系爭門牌編釘案之後續處理,得依103年 11月21日之會勘結論,於取得
      家族共識後,檢附相關文件,向該所申請門牌改編或經整編後,核發門牌證明書。核其
      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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