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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4.15. 府訴一字第1050905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共同訴願代理人 ○○○
兼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2人因門牌編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9月23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4310539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1日委任○○○律師,請求原處分機關回復確認本市
北投區○○街○○巷○○號、○○號、○○號之門牌編釘位置。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9月23
日北市投戶資字第 104310539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一)經查本
所戶役政資訊系統及檔存門牌編釘資料,○○街○○巷○○號係於民國67年11月 1日編釘為
『○○街○○巷臨○○號』,並於民國93年11月 1日改編去臨字號,惟當初初編位置圖僅有
手繪之相對位置簡圖,本所無法依照該位置圖判斷建物確切座落位置,而民國93年改編去臨
字號所繪製之位置於民國67年航測圖上及民國69年地形圖上皆無顯影,與民國67年初編之位
置不符,綜上所述,本所無法確定建物座落位置。(二)有關『○○街○○巷○○號』及『
○○街○○巷○○號』門牌座落位置,經查本所戶役政資訊系統及檔存門牌編釘資料,『○
○街○○巷○○號』及『○○街○○巷○○號』皆於民國95年11月30日初編,初編位置圖與
門牌點位系統座落位置相符。三、......門牌編釘位置需以本所當時初編門牌座落之位置為
主,而非以現場門牌張貼位置為主,即便現場門牌遭移動仍不影響建物門牌實際編釘座落位
置......。」該函於104年9月25日送達。訴願人等 2人不服,認原處分機關未回復「○○街
○○巷○○號」門牌(下稱系爭門牌)坐落位置,於 104年11月25日經由經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105年1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4年11月25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04年 9月25日)雖已逾30日
,惟查原處分函未記載不服處分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 98條第3項規定
,自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人等2人於104年1
1月25日提起訴願,並未逾訴願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
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
事後記明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
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本
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依本自治條例
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 10條第1項規定:「門牌之
編釘、改編,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向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門牌之補發、換發,
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申請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雖已回復「○○街○○巷○○號」及「○○街○○巷○
○號」門牌坐落位置,惟仍未確認「○○街○○巷○○號」系爭門牌坐落建物位置。因
涉及未來拆遷補償費之領取資格,故請求確認系爭門牌所坐落建物位置是否為訴願書證
據圖示所示 A建物位置處。
四、查訴願人等 2人請求原處分機關回復確認臺北市北投區○○街○○巷○○號、○○號、
○○號之門牌編釘位置。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9月23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431053900號
函復略以,依戶役政資訊系統及檔存門牌編釘資料,無法確定系爭門牌坐落建物位置,
至○○街○○巷○○號及○○號門牌,初編位置圖與門牌點位系統座落位置相符。
是上開函已載明依相關文件資料,無法確認系爭門牌坐落建物位置。且查:
(一)原處分機關嗣以104年12月11日北投戶資字第10431292900號函檢送答辯書,並副知訴
願人略以:「......理由......三......本案係由申請人(即訴願人○○○之弟)於
民國67年11月 1日申請門牌初編......,當時編釘門牌案所附之位置圖皆為手繪之簡
圖為輔佐資料,並無精確之比例尺、照片、航測圖或地形圖輔助認定,爰本案僅憑手
繪圖,尚難認定民國67年建物確切位置。......本案訴願標的『○○街○○巷○○號
』即為原始初編之門牌編釘位置,則民國67年之航測圖應有落成之建物乙......座落
於訴願人指稱之 A處,惟該處並無發現建物之顯影。本所比對建物甲於民國67年、68
年及 103年該區域之建物航測圖,推斷民國67年所編釘之門牌建物應座落於現今區域
門牌『○○街○○巷○○號』臨近之處,亦即訴願人聲稱之建物 D或E或F,並非訴願
人所指稱之建物A。」
(二)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4年12月23日北投戶資字第10431363000號函檢送補充答辯書,並
副知訴願人略以:「......門牌編釘位置需以初編門牌座落位置為主......根據本所
比對檔存門牌初編手繪簡圖及67年、 68年、103年之航測圖後,本所無法確認建物位
置座落於訴願人指稱之之建物 D或E或F處,但可確認○○街○○巷○○號門牌座落位
置並非座落於訴願人所指稱之A處......。」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已於原處分書載述,所憑審認系爭門牌坐落位置之文件資料及理由,
並無訴願人所稱未回應情事。退萬步言之,縱果如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未回應系爭門牌情
事,原處分機關亦業於上開答辯書及補充答辯書,詳述查認系爭門牌坐落位置之相關資
料調閱及認定之理由說明,並副知訴願人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 項規定,原處分已補正。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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