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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5.11. 府訴一字第1050907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台北教區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1月29日北市殯墓字第1053011
    9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屬○○公墓(設於本市中山區○○○街○○巷○○弄○○號,下稱○○公墓)
      ,於民國(下同)39年5月8日經臺北市衛生院許可設置,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74年
      7月26日北市社一字第33216號函復,在不擴大範圍情況下,准予繼續設置。○○公墓為
      殯葬管理條例91年7月17日公布前募建之宗教團體所屬之公墓,依同條例第102條規定,
      得繼續使用,其有損害者,得於原地修建,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三、嗣原處分機關接獲內政部函轉民眾檢舉○○公墓違規設置骨灰(骸)存放設施。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4年11月26日上午10時派員前往會勘,嗣以104年12月21日北市殯墓字第104
      31712702號函通知訴願人就○○公墓中區5排14座設置骨灰公塔一節,於文到7日內陳述
      意見或提出書面說明。經訴願人於105年1月19日派員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墓地
      原為60年設置土葬墓,75年遷走空置,於102年、103年間設置納骨牆供教友使用。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設置殯葬設施,爰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第1項定,以105年
      1月29日北市殯墓字第10530119100號裁處書(主旨及事實欄誤植為增建殯葬設施,嗣經
      原處分機關以105年3月8日北市殯墓字第10530278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更正在案),處訴
      願人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命106年 1月1日前回復原狀及將骨灰(骸)遷至合法處所。
      該裁處書於 105年2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2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訴願人究設置多少骨灰(骸)存放設施,設置地點,以及
      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等尚待釐清,乃以 105年4月25日北市殯墓
      字第 10530534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前開105年1月29日北
      市殯墓字第 10530119100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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