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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5.12. 府訴一字第1050907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回復戶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2月1日北市大戶登字第105301084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於民國(下同)35年10月 1日設籍本市延平區○○○路○○號,嗣與母親○○○、
    妹○○○、弟○○○赴大陸地區廈門定居,並在當地設籍(姓名:○○○,公民身分號碼xx
    xxxxxxxxx ),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記事欄均記載「民國叁玖年拾
    壹月拾日遷出行方不明」。嗣訴願人於105年1月13日以個人旅遊為由,持大陸居民往來臺灣
    通行證入境臺灣地區,並檢附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廈門市公安局鼓浪嶼派出所出
    具之戶籍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文件,委託○○○律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辦理回復戶籍事宜。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不符戶籍
    法第17條第2項遷入登記之規定,乃以105年2月1日北市大戶登字第 10530108400號函復訴願
    人否准所請,並敘明有關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或申請定居臺灣地區事宜,需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另向權責機關提出申請。該函於 105年2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5年2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
      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
      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二
      、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
      戶籍之人民。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第 9條之1第1項、
      第 2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違反
      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
      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
      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
      記;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第9條之2規定
      :「依前條規定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嗣後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
      護照,得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臺灣地區定居。前項許可條
      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
      戶籍法第 17條第2項規定:「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
      三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喪失國籍後,經核准回復國籍者,亦同。
      」
      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
      定:「本辦法適用對象,指在臺灣地區原設有戶籍人民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
      地區護照,致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第 6條規定:「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
      分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證明書。」第 7條規定:「經
      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申請恢復臺灣地區戶籍者,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國
      證明文件,持憑至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申請人未在原戶籍地居住者,向
      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大陸
      地區人民經許可定居,其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者,由移民署核發入境證副本,並於入境
      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持憑至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戶籍設在臺北市大同區○○○路,並未遷出,詎臺北市戶籍
      登記簿訴願人記事欄竟記載「民國叁玖年拾壹月拾日遷出行方不明」等語,自應為回復
      登記。訴願人係申請回復戶籍登記,原處分機關竟引用戶籍法第 17條第2項遷入登記規
      定,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原於35年10月 1日設籍本市延平區(現為大同區),早年與母親○○○及
      弟妹等赴大陸地區,並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領有居民身分證,於大陸地區姓名為○○
      ○,公民身分號碼為xxxxxxxxxxx,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於105年 1月13日以個人旅遊為
      由,持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入境臺灣地區,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回復戶籍登記。經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非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亦未經許可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不符戶籍法第17條第 2項遷入登記之規定。有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臺北市戶籍
      登記簿、訴願人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 Txxxxxxxx)、大陸地區廈門市公安局思
      明分局簽發之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廈門市公安局鼓浪嶼派出所104年7月25日核發之戶
      籍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年12月29日(104)核字第098188號證明等文件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戶籍法第 17條第2項遷入登記之規定,否准所
      請,並敘明有關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或申請定居臺灣地區事宜,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另向權責機關提出申請,自屬有據。
    四、按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 3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
      記。戶籍法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
      陸地區護照;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
      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因而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嗣後註銷大陸地區戶
      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得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許可回復
      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持憑移民署核發許可回復身分之證明文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
      登記;或向移民署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者,持憑移民署核發
      之入境證副本,於入境次日起30日內,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揆諸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條之2第1項、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
      人民申請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第 3條、第6條、第7條、大陸地區人民在
      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6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臺北市大同區設有戶籍,並未遷出,原處分機關應為回復登記,不
      應引用戶籍法第 17條第2項遷入登記之規定等語。查訴願人雖原於35年10月 1日設籍本
      市延平區(現為大同區),係設有戶籍之國民,惟早年與母親等人赴大陸地區,並在大
      陸地區設有戶籍,領有居民身分證,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如前述。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條之1第2項規定,已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其持大陸居民往
      來臺灣通行證入境臺灣地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回復戶籍,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非持我國
      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 3個月以上,與戶籍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不符,否准所請,並
      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其戶籍並未遷出,惟其既已赴大陸地區,並在當地設有戶籍,已
      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訴願人如欲申請回復戶籍,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得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條之2第1項、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
      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第 7條規定,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向移民
      署申請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核發證明文件,再持憑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戶籍遷入
      登記;或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0條第 1項、
      第36條第 1項規定,向移民署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持憑移民署核發之入境證副本
      ,於入境次日起30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辦理遷入登記。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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