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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5.12. 府訴一字第1050907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塗銷戶籍記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2月3日北市大戶登字第10530099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於民國(下同)35年10月 1日設籍本市延平區○○○路○○號,嗣與母親○○○、
    妹○○○、弟○○○赴大陸地區廈門定居,並在當地設籍(姓名○○○,公民身分號碼xxxx
    xxxxxxx ),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記事欄均記載「民國叁玖年拾壹
    月拾日遷出行方不明」。嗣訴願人於105年1月13日以個人旅遊為由,持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
    行證入境臺灣地區,並檢附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廈門市公安局鼓浪嶼派出所出具
    之戶籍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文件,委託○○○律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
    理回復戶籍事宜。嗣復於105年1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塗銷或更正戶籍登記簿記事欄「民
    國叁玖年拾壹月拾日遷出行方不明」之記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戶籍資料上述記載,
    係當時該管戶政機關抽查,發現訴願人未居住原住所,且行方不明,乃依臺灣省政府39年 6
    月7日叁玖巳虞府綱丁字第44672號代電規定所為遷出及記載,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 2月3日
    北市大戶登字第 10530099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塗銷或更正戶籍登記簿記事欄行方不明記
    載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05年2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
      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
      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二
      、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
      戶籍之人民。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第 9條之1第1項、
      第 2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違反
      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
      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
      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
      記;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第9條之2規定
      :「依前條規定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嗣後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
      護照,得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臺灣地區定居。前項許可條
      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戶籍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
      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喪失國籍後,經核准
      回復國籍者,亦同。」
      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
      定:「本辦法適用對象,指在臺灣地區原設有戶籍人民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
      地區護照,致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第 6條規定:「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
      分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證明書。」第 7條規定:「經
      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申請恢復臺灣地區戶籍者,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國
      證明文件,持憑至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申請人未在原戶籍地居住者,向
      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大陸
      地區人民經許可定居,其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者,由移民署核發入境證副本,並於入境
      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持憑至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臺灣省政府39年6月7日叁玖巳虞府綱丁字第 44672號代電:「......查本府為嚴密戶口
      查記,確保治安起見,對于人民遷出不報,特規定處理辦法如次:(一)凡人民未經依
      法辦竣遷出手續而擅自遷出致行方不明,經該管戶政員於甲月抽查戶口時發覺,迨至乙
      月抽查時仍未歸來者,應責令該戶長查明其現住址後,由該戶長代為補辦遷出手續,如
      確無法查明時,應由該戶長或利害關係人代為辦理行跡不明遷出之登記,戶政機關就其
      戶籍登記簿卡『事由』欄內註明事實及年月日,以備查考......。」
      內政部88年4月17日臺(88)內戶字第8803522號函釋:「......該戶戶籍並非單純註記
      行方不明,已辦理遷出登記,毋庸撤銷行方不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戶籍設在臺北市大同區○○○路,並未遷出,遑論遷出國外
      。訴願人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竟記載「民國叁玖年拾壹月拾日遷出行方不明」顯屬錯誤
      ,自應予以塗銷或更正。原處分機關所引用之臺灣省政府39年6月7日叁玖巳虞府綱丁字
      第 44672號代電、42年10月7日42府民三字第93164號令,皆非法律,不得作為限制訴願
      人戶籍上權利之依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原於35年10月 1日設籍本市延平區(現為大同區),早年與母親○○○及
      弟妹等赴大陸地區,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記事欄均記載「民國
      叁玖年拾壹月拾日遷出行方不明」。其於105年1月13日以個人旅遊為由,持大陸居民往
      來臺灣通行證入境臺灣地區,嗣於同年 1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塗銷或更正個人戶籍
      登記簿記事欄「民國叁玖年拾壹月拾日遷出行方不明」之記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戶籍資料上述記載及遷出,係當時該管戶政機關抽查,發現訴願人未居住原住所,且
      行方不明,依臺灣省政府39年6月7日叁玖巳虞府綱丁字第 44672號代電規定,另依內政
      部88年4月17日臺(88)內戶字第8803522號函釋意旨,戶籍非單純記載行方不明,已辦
      理遷出登記,毋庸撤銷行方不明。原處分機關乃函復訴願人,否准塗銷戶籍登記簿記事
      欄行方不明記載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臺北市大同區設有戶籍,並未遷出,訴願人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行
      方不明之記載,顯屬錯誤,自應予以塗銷,臺灣省政府39年6月7日叁玖巳虞府綱丁字第
      44672 號代電,並非法律,不得作為限制訴願人戶籍上權利之依據等語。按依臺灣省政
      府39年6月7日叁玖巳虞府綱丁字第 44672號代電規定,為嚴密戶口查記,確保治安,凡
      人民未經依法辦竣遷出手續,而擅自遷出致行方不明,應責令該戶長查明其現住址後,
      由該戶長代為補辦遷出手續。如確無法查明時,應由該戶長或利害關係人代為辦理行跡
      不明遷出之登記,戶政機關就其戶籍登記簿卡『事由』欄內註明事實及年月日,以備查
      考。又依內政部88年4月17日臺(88)內戶字第8803522號函釋意旨,戶籍非單純記載行
      方不明,已辦理遷出登記,毋庸撤銷行方不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05年2月3日北市大
      戶登字第 10530099700號函所載,訴願人戶籍資料上述遷出及記載,係當時該管戶政機
      關抽查,發現訴願人未居住原住所,且行方不明,乃依前揭臺灣省政府代電規定所為之
      遷出及記載。另依卷附資料所載,訴願人自述於二十世紀四十年代隨母親至大陸地區廈
      門定居,且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領有居民身分證,公民身分號碼為 xxxxxxxxxxx,為
      大陸地區人民。此亦有訴願人與其妹○○○(○○)、弟○○○(○○○),於大陸地
      區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公證之聲明書影本,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等文件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上述戶籍資料所載「民國叁玖年拾壹月拾日遷出行方不明」內容,係當時該
      管戶政機關依抽查結果之據實記載,且依卷附資料足證訴願人當時已赴大陸地區,戶籍
      資料記載內容並無錯誤。又因已辦訴願人遷出登記,依內政部88年 4月17日臺(88)內
      戶字第 8803522號函釋意旨,毋庸撤銷行方不明。原處分機關乃函復訴願人,否准塗銷
      戶籍登記簿記事欄行方不明記載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已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如欲申請辦理戶籍遷入登記
      ,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2第 1項、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第 7條規定,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
      區護照,向移民署申請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核發證明文件,再持憑至原處分機
      關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或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規定,向移民署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持憑移民署核發
      之入境證副本,於入境次日起30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辦理遷入登記。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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