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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5.26. 府訴一字第1050907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1月28日北市殯墓字第10530126
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亡父○○○及亡母○○○○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設置於本市○○路○○段○
○巷○○號之○○公墓內。嗣原處分機關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間發現系爭墳墓
進行施工,乃於104年1月28日現場張貼公告通知墓主,其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修繕,已違
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1條規定,並於公告載明修繕墳墓不得變更墳墓形式,或增加高度及
面積等情。嗣訴願人於 104年4月2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墳墓係於69年間
設置,因年久失修,牆壁裂開,墓頂長有野草,部分鄰墓沖垮,有安全顧慮,故重新處
理等情。嗣原處分機關人員於104年11月5日再次至現場勘查,系爭墳墓已施工完成,高
約3.86公尺。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墳墓屬墳墓設置管理條例(72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
91年7月11日廢止)施行前既存之墳墓,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1條第1項規定,僅得依原墳
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惟經原處分機關比對系爭墳墓修繕後之高度與
寧波公墓內其他設置於60年至70年間墳墓之高度,認定已逾越原墳墓之高度。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99條規定,以104年11
月11日北市殯墓字第10431525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回復原墳墓之高度,並於104年12月31
日前改善完成。該函於 104年11月13日送達,惟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乃依同條例第99條規定,以105年1月28日北市殯墓
字第10530126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月3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2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5日及4月12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3年7月21日
及104年7月31日拍攝之空照影像比對,審認系爭墳墓修繕後除高度外亦有擴大面積,且
面積超過原墳墓面積達 1倍以上,依殯葬管理條例第99條規定,應按其倍數處罰,惟裁
處時漏未審酌擴大墳墓面積之違規事實,應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4月
11日北市殯墓字第10530379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5
年1月28日北市殯墓字第10530126600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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