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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6.16. 府訴一字第1050908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2月26日北市安戶資
    字第 10530204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其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Exxxxxxxxx」數字碼影響命運,致其遭遇不幸,人生痛
    苦為由,於民國(下同) 105年2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下稱統
    一編號),並請求配賦新碼之尾碼為「 7」。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所述事由,且其並無姓
    名條例第15條第 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乃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
    辦法第7條規定及內政部99年12月1日臺內戶字第0990236399號函釋意旨,以105年2月15日北
    市安戶資字第10530160400號函通知訴願人,個案核准所請,惟同一事由以1次為限,另新統
    一編號係由戶役政系統自動配賦,無法選號,並請其攜帶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辦理變更統一編
    號及換發國民身分證事宜。嗣訴願人於105年2月18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相關事宜,訴願人統
    一編號變更為「Axxxxxxxxx」。訴願人復於翌日填具申請書,以同一事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變更統一編號,並請求自行選號。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2月26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5302047
    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5年3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29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第21條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第51條第 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用以辨
      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第52條規定:「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
      、繳交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片影像檔
      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姓名條例第15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一、經
      通緝或羈押。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
      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二款及
      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
      年止。」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戶籍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由文字碼與數字碼組成,共計十碼,一人配賦一號
      。」「前項編號首碼以英文字母代表直轄市、縣(市)政府別,第二碼至第十碼為數字
      碼,第二碼為性別碼,第十碼為檢查碼。」第 7條規定:「戶政事務所依序配賦統一編
      號或戶號,有重複、錯誤或特殊情事者,由戶籍地或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更正或變更
      之。」
      內政部99年12月1日臺內戶字第0990236399號函釋:「......說明:. .....三、另按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乃民眾個人專屬識別代碼,不宜任意變更。惟如審認個案具體事實確
      屬情形特殊情事者,經查明無姓名條例第12條(按:現行條文第15條)規定之情事,且
      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未曾變更者,得由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核處,惟以 1
      次為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統一編號「Exxxxxxxxx」與第1次變更後之號碼「Axxxxxx
      xx」對訴願人而言,皆為凶兆之數。請原處分機關同意重新配賦末碼為「 7」之吉祥號
      予訴願人,並給予3日以上之思考期決定是否同意賦配該統號。
    三、查本件訴願人統一編號原為「Exxxxxxxxx」,嗣訴願人以其因而遭遇不幸,人生痛苦為
      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經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所述事由,且其並無姓名條例第
       1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乃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
      第 7條規定及內政部99年12月 1日臺內戶字第0990236399號函釋意旨,同意所請,訴願
      人統一編號乃於105年2月18日變更為「Axxxxxxxxx」。嗣訴願人復於翌日以同一事由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統一編號,有訴願人 105年2月 4日及2月19日填具之申請書、戶籍
      作業前案查證資料簡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前開內政部函釋意旨,以訴願人
      統一編號已變更1次,乃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請求原處分機關同意重新配賦末碼為「 7」之統一編號云云。按戶政事務所
      依序配賦統一編號,有重複、錯誤或特殊情事者,由戶籍地或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更
      正或變更之。為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 7條所明定。又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乃民眾個人專屬識別代碼,不宜任意變更。惟如審認個案具體事實
      確屬情形特殊情事者,經查明無姓名條例第15條規定之情事,且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未曾變更者,得由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核處,惟以 1次為限。揆諸內政部99
      年12月1日臺內戶字第 0990236399號函釋意旨自明。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已依訴願人所
      請,同意變更統一編號,並通知訴願人,以 1次為限,另新統一編號係由戶役政系統自
      動配賦,無法選號。訴願人統一編號遂於105年2月18日變更為「Axxxxxxxxx」,已如前
      述。惟訴願人復於翌日申請變更統一編號並要求選號,原處分機關依前開內政部函釋意
      旨,否准其再次變更統一編號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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