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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7.13. 府訴一字第1050910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地籍清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30日北市投區文字第105306375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7月3日(收文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檢具神明會申
報書、推舉書及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神明會「福德爺」土地(即本市北投區○○段
○○小段○○、○○、○○、○○地號等 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清理。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訴願人並未檢附神明會之原始規約或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乃以
104年7月6 日北市投區文字第10432093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6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
正者,將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21條規定駁回申報。該通知函於104年7月8日送達,惟訴願人屆
期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以 105年3月30日北市投區文字第10530637500號函駁回其申報。
該函於105年4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4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規定:「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
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
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
序如下:一、清查地籍。二、公告下列事項:(一)應清理之土地。(二)受理申報或
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三、受理申報。四、受理申請登
記。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前
項第二款之公告,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期間為九十日;申報或申請登
記之期間,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為期一年。」第 19條第1項規定:「神明會土地,應
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
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一、申報書。二、神明會沿革及
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三、現會員
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
清冊。五、其他有關文件。」第21條規定:「神明會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申報
,其應檢附之文件有不全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報人於六個月內補正
;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
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286號函釋:「有關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神明會土地申報時,申報人應檢附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又無該神明會
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原始資料者,如申報人提出源自該神明會成立時之組織成
員或出資證明之證明文件代替,亦可作為佐證資料,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徵求異議。」
臺北市政府97年5月28日府民三字第09731682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委任本市各
區公所辦理神明會土地清理申報及相關業務審查作業......。公告事項:本府將地籍清
理條例規定神明會土地清理申報、神明會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變動、漏列或誤列
申請更正案件之受理及審查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件申報應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管轄。原處
分機關欠缺法定權限。
(二)訴願人雖未檢附原始規約,惟訴願人已出具切結書,應認已就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為
詳盡之陳報。另內政部99年11月19日召開之「研商神明會土地申報之原始證明文件審
查認定事宜會議」中曾作成附帶決議:有關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神
明會土地申報時,申報人應檢附原始規約,究應從嚴解釋必須檢附成立時的原始資料
或得從寬解釋只要申報人所提出證明文件能證明是源自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
,將會商法制單位意見後再行函釋。內政部既無相關函釋,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
附神明會原始規約,亦未檢附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逕予駁回訴願人
之申報,自非適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系爭土地之
土地清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並未檢附神明會之原始規約或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
或出資證明,乃以 104年7月6日北市投區文字第10432093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6
個月內補正。該函於 104年7月8日送達,惟訴願人屆期仍未補正,有訴願人填具之神明
會申報書、推舉書、福德爺會沿革、會員(信徒)系統表、會員(信徒)繼承慣例、會
員(信徒)名冊、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1條規定,駁回其申報,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欠缺法定權限,其雖未檢附原始規約,惟已出具切結書,應認
已就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為詳盡之陳報云云。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
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又本府業以97年5月28日府民三字第097316821
00號公告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神明會土地清理申報及相關業務審查作業,是原處分機
關自有本件土地清理申報之受理及審查權限。復按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
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 1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申報書、神明會沿革及原始
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等文件,向土地
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申報應檢附之文件有不全者,主管機關應通
知申報人於 6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揆諸地籍清理條例第 1
9條第1項及第21條規定自明。又神明會土地申報時,申報人應檢附原始規約,無原始規
約又無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原始資料者,如申報人提出源自該神明會
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證明文件代替,亦可作為佐證資料,亦有內政部99年12
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286號函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訴願人申報神明會土地清理
,未檢附原始規約,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其於文到 6個月內補正,惟其屆期仍未補正原始
規約、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原始資料,或源自該神明會成立時之組織
成員或出資證明之證明文件。是原處分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1條規定駁回其申報,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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