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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1.03. 府訴一字第1050915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上11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11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6月27日北市大戶登字第1053055
    0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11人為辦理案外人○○遺產之繼承事宜,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民國(下同)10
      5年6月13日委任○○○律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其等11人之母姓名「○○○○」(90
      年10月24日死亡)更正為「○○○○」、出生日期「民國16年4月1日」更正為「民國17
      年2月5日」、其母姓名「○○○」更正為「○○」、出生別「四女」更正為「三女」及
      補填其父姓名「○○」、養父姓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等11人之母「○
      ○○○」是否姓名更正為「○○○○」並補填養父姓名「○○」,影響訴願人等11人之
      繼承權益,訴願人等11人為本申請案之利害關係人,乃受理其等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
      查調日據時期戶籍簿冊等資料,查得「○○○○」係昭和 3年(民國17年)2月5日出生
      ,登記姓名「○○○○」、父「○○」、母「○○○」、出生別三女,昭和 7年(民國
      21年)12月26日養子緣組入戶為○○之養女。另查調 35年10月1日戶長○○○(訴願人
      等11人之父)填具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臺北市戶籍登記簿等
      ,均記載「○○○○」係民國16年4月1日出生、父不詳、母「○○○」、出生別四女。
    二、經原處分機關比對「○○○○」及「○○○○」之戶籍資料並不相符,無法判斷兩者是
      否為同一人,且訴願人等11人檢具之「祭祀文」非屬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各款規定之
      證明文件,爰以105年6月14日北市大戶登字第 10530550410號函通知訴願人代理人○○
      ○律師,另提供相關事證憑辦。嗣經○○○律師於105年6月22日提出陳報狀,然仍未提
      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條各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供參,原處分機關乃以 105年6月27日北
      市大戶登字第 10530550400號函,否准所請。該函於105年6月30日送達代理人○○○律
      師,訴願人等11人不服,於105年7月 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2日補
      正訴願資料,9月9日、9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
      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
      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
      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
      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
      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
      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
      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構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
      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
      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
      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等11人之母「○○○○」本名為「○○○」,「○○
      」自幼即為長輩對母親之另外稱呼,且家族於49年 2月24日祭祀文仍以「○○」相稱,
      依該祭祀文足以證明「○○」即○○○。而「○○○」係訴願人等11人之父○○○於民
      國 35年10月1日後填寫戶籍登記書誤植所致。訴願人等11人為繼承○○之遺產,爰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更正母親之姓名等戶籍登記資料,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請求撤銷
      原處分。  
    三、案外人○○(已歿)留有遺產,「○○○○」係屬其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為辦理江屘遺
      產之繼承事宜,訴願人等11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委任○○○律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
      其等11人之母姓名「○○○○」更正為「○○○○」及補填養父姓名「○○」等戶籍資
      料。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等11人為本申請案之利害關係人,乃受理其等之申請。嗣經
      原處分機關調閱戶籍登記申請書、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及光復後相關戶籍資料,查得本件
      「○○○○」,係35年10月 1日在本轄建成區光進里 6鄰初次設籍,由戶長(訴願人等
      11人之父)○○○申報渠姓名○○○、16年4月1日出生、母姓名○○○、出生別四女,
      38年10月10日結婚,冠夫姓為○○○○,迄90年10月24日死亡;而「○○○○」戶籍資
      料,日據時期登記姓名「○○○○」、昭和3年(民國17年)2月 5日出生、父「○○」
      、母「○○○」、出生別三女,昭和 7年(民國21年)12月26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養
      女,光復後查無該戶設籍資料。有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臺北市
      戶籍登記簿、日據時期戶籍簿冊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與
      「○○○○」之戶籍資料並不相符,無法由現有戶籍資料判斷兩者為同一人,且「祭祀
      文」非屬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各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乃否准訴願人等11人之申請,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11人主張其母姓名為「○○○○」,係父○○○於民國35年10月 1日後填寫
      戶籍登記書誤植所致,真正姓名應為「○○○○」云云。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
      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
      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錯誤所致
      者,應由申請人提出法定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分別為戶籍法第22
      條、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等11人為「○○○○」子女,
      是否更正「○○○○」姓名為「○○○○」及補填父姓名「○○」、養父姓名「○○」
      ,影響訴願人等11人有無○○之繼承權,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11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
      人,受理其申請,洵無違誤。次查本件依卷附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臺北市戶籍登
      記簿、日據時期戶籍簿冊等資料所載,「○○○○」與「○○○○」之戶籍資料如出生
      年月日、父母姓名等記載內容均不相同,已如前述,尚難遽認其等 2人為同一人。又訴
      願人等11人所提供「祭祀文」非屬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各款規定申請更正之證明文件
      ,此外亦未提供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各款所規定足資證明文件以供調查核認。是原處
      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等11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否准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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