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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17. 府訴一字第1050916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5年8月5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05
30798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行政機
關如係以作成終局決定為目的前所為之指示或催告,因不發生規制效力,自非行政處分
......。」
二、訴願人及其妹○○○(下稱○君)設籍於本市信義區○○街○○巷○○號○○樓(下稱
系爭房屋)。○君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及現住人,前受訴願人施以暴力,且訴願人業
已遷離系爭地址,現址不詳等由,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9日依戶籍法第50條規定,
申請將訴願人戶籍遷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信義戶政事務所)。經信義戶政
事務所以 105年7月20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0530722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攜帶相關證件儘
速於 105年11月19日前至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該函以寄存送達方式寄
存於臺北吳興郵局。嗣信義戶政事務所查得訴願人之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報表記
載訴願人之通訊地址為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乃依該址以 105年8月5
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0530798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全戶1人經房屋
所有權人提出遷出未報案,請攜帶應備證件儘速至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
......說明:......三、查臺端全戶 1人現設籍於本轄○○里○○鄰○○街○○巷○○
號○○樓,該址房屋所有權人於 105年7月19日依前開戶籍法規定,申請臺端全戶1人戶
籍逕為遷出登記......為正確戶籍資料,維護自身權益,請攜帶應備證件儘速於 105年
11月19日前至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四、若因逾期未辦理遷徙登記且無
法催告,本所將依前開戶籍法規定,將臺端全戶戶籍逕遷至本所地址,嗣後當事人將被
科以行政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信義戶政
事務所檢卷答辯。
三、查信義戶政事務所105年8月5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0530798300號函,僅係催告訴願人限期
申請辦理戶籍遷徙登記,核其性質係行政機關於作成終局決定前所為之指示或催告,且
未發生規制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
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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