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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17. 府訴一字第1050916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5年7月29日北市投戶登字第10
530814600號及105年 8月9日北市投戶登字第10530857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
法第 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行
政機關如係以作成終局決定為目的前所為之指示或催告,因不發生規制效力,自非行政
處分。本件催告函僅在通知甲申請撤銷登記,如逾期仍不申請,將依法逕為登記。查10
0年5月25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48條第4項第7款所定之撤銷登記事項,依同法第23條規
定,於法定事由發生時人民即有申請登記之義務,並非因戶政機關催告始創設之新義務
,尚難謂該催告對受催告者產生有容忍戶政機關逕為登記之義務,足見該催告函尚未發
生獨立之法律規制效力,自難認為行政處分。......」
二、案外人○○○為辦理其祖父○○○(即訴願人母親○○○之生父)之遺產繼承事宜,於
民國(下同)105年7月27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北投
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訴願人母親○○○戶籍登記之養父姓名「○○○」、養母姓名「
○○○○」,暨更正訴願人外祖母姓名「○○○」為「○○○○」。經北投戶政事務所
以 105年7月29日北市投戶登字第10530814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女士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女士戶籍登記之養父姓名『○○○』及養
母姓名『○○○○』暨其母姓名「○○○」更正為『○○○○』一案,詳如說明......
說明:......四、綜上所述,按上開戶籍資料及戶籍法第22條規定,有關先慈戶籍登記
之養父母姓名脫落及母姓名誤報部分,應予以補填其養父姓名『○○○』及養母姓名『
○○○○』,暨予以更正母姓名『○○○』為『○○○○』五、請臺端於文到後10日內
,持本文、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或簽名),至本所辦理補填先慈○○○女士戶籍登記之
養父母姓名或提出反證資料,及辦理其母姓名更正登記等事宜,倘逾期未辦,將由○○
○女士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逕為辦理。」訴願人乃於 105年8月4日
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拒絕同意變更其母○○○之戶籍登記資料。嗣經北投戶政事務所以
105年8月9日以北市投戶登字第 10530857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催告先
慈○○○女士戶籍資料更正登記一案......。說明五、......本所爰按上開戶籍法第22
條及同法第46條規定,受理○君之申請,並通知臺端辦理先慈○○○女士戶籍登記之母
姓名『○○○』更正為『○○○○』及補填養父姓名『○○○』、養母姓名『○○○○
』。惟臺端如就先慈○○○女士之收養關係尚有異議,請於文到 7日內提出反證資料,
倘逾期未提出反證且不為旨揭更正事宜,將由○○○女士依據戶籍法第46條規定,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逕為辦理。......」訴願人不服北投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29日北市投戶登
字第10530814600號及105年8月9日北市投戶登字第 10530857400號函,於105年8月22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北投戶政事務所檢卷答辯。
三、查北投戶政事務所以 105年7月29日北市投戶登字第10530814600號函係催告訴願人於限
期內辦理其外祖母姓名更正登記及補填養父母姓名事宜或提出反證資料,如逾期未辦,
將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由北投戶政事務所逕為辦理。經訴願人以 105年8月4日郵局存證
信函表示拒絕同意。復經北投戶政事務所以105年8月9日北市投戶登字第10530857400號
函通知重申相同意旨。查此 2函核其性質係北投戶政事務所作為戶籍登記之終局決定前
所為之指示或催告,並不發生規制效力,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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