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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10. 府訴一字第1060001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26日北市殯墓字第1053118
0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亡父○○○及亡母○○○○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設置於本市○○路○○段○
○巷○○號之○○墓園內。嗣原處分機關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間發現系爭墳墓
進行施工,乃於104年1月28日現場張貼公告通知墓主,其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修繕,已違
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1條規定,並於公告載明修繕墳墓不得變更墳墓形式,或增加高度及
面積等情。嗣訴願人於 104年4月2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墳墓係於69年間
設置,因年久失修,牆壁裂開,墓頂長有野草,部分鄰墓沖垮,有安全顧慮,故重新處
理等情。嗣原處分機關人員於104年11月5日再次至現場勘查,系爭墳墓已施工完成,高
約3.86公尺。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墳墓屬墳墓設置管理條例(72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
91年 7月11日廢止)施行前既存之墳墓,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1條第 1項規定,僅得依原
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惟經原處分機關比對系爭墳墓修繕後之高度
與墓園內其他設置於60年至70年間墳墓之高度後,認定已逾越原墳墓之高度。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99條規定,以104年11
月11日北市殯墓字第10431525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回復原墳墓之高度,並於104年12月31
日前改善完成。該函於 104年11月13日送達,惟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乃依同條例第99條規定,以105年1月28日北市殯墓
字第10530126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
願。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空照影
像比對,審認系爭墳墓修繕後除高度外亦有擴大面積,且面積超過原墳墓面積達 1倍以
上,依殯葬管理條例第99條規定,應按其倍數處罰,惟裁處時漏未審酌擴大墳墓面積之
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以 105年4月11日北市殯墓字第105303799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 105年1月28日北市殯墓字第10530126600號裁處書。
本府乃以105年 5月26日府訴一字第105090742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墳墓修繕後面積為原墳墓面積之3倍以上,乃以105年 5月13北市
殯墓字第 10530654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改善,回復原墳墓之面積及高度
,該函於105年5月17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未改善,且於修繕期間將系
爭墳墓內之骨骸起掘安置他處,於修繕完工後再將骨骸放回系爭墳墓內,違反殯葬管理
條例第70條、第71條第 1項規定,乃復以105年8月3日北市殯墓字第10531075300號函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 105年8月4日送達,惟未獲訴願人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修繕墳墓擴大高度及面積,並將修繕時起掘之骨骸重新放回墳墓,同時違反殯葬管
理條例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3條、第99條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以105年 8月26日北市殯墓字第10531180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8萬元罰鍰,並
命於106年1月31日前,將已起掘之骨骸遷葬於合法處所。該裁處書於105年8月3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9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31日、11月
21日及12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
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
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六、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
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葬行為
之取締及處理……。」第70條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灰或起掘之骨骸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火化屍體,應於火化
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為之。」第71條第 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
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存之墳墓,於本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
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第83條規定:「墓主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或第七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其所需費用,向墓主徵收。」第99條規定:
「墓主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或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修繕逾越原墳墓之面積或
高度者,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超過
面積或高度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
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內政部 102年10月23日臺內民字第1020326797號函釋:「查殯葬管理條例第71條第 1項
規定……第99條規定……上開規定所稱超過面積或高度達 1倍以上者,其係以『原墳墓
』之面積或高度為認定基準……。」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民國
93年 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本
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府
原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 098329891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殯葬管理處改隸本府
民政局 1事。……公告事項:一、本市殯葬管理處自98年9月21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
隸本府民政局,其單位職銜不變……。」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墳墓在民法上不具物權客體,無法登記,無排他性,不具所有權構成要件,無法繼承
,「墓主」一詞意義模糊,裁罰訴願人顯非適法。
(二)系爭墳墓所在墓園係山坡地,皆依地形開闢為梯田型墓地,所以墓背雖非墳墓主體,
但係墳墓結構之一部分,駁崁一直連接到上墓道,又恐大水沖進墓地,故升高 1.5尺
擋水兼讓上墓道人行走安全,為墳墓最高部分達3.86公尺。系爭墳墓面積固定,背到
山壁,兩旁緊鄰它墳,前至墓道懸壁,面積應無擴大之爭議。墳墓含墓穴及附連圍繞
供墓穴使用之建物,建物下為墓基。修繕後墳墓建築物均坐落於原墳墓基地範圍內,
墓高亦與原始墳墓建築物之駁崁(墓背)高度平行,並無擴大增高,鄰墓墓屬及地主
並未異議,顯見無擴建侵占之情事,形狀因修建之關係,必定改變。另殯葬管理條例
第70條係關於公墓之規定,與私墓無關。
(三)殯葬管理條例第28條係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年限,訴願人墳墓土地
可以永久使用,能否存放骨骸由地主而非原處分機關決定。
(四)系爭墳墓絕無擴大面積及增高,高度與墓背即駁崁同高,駁坎是天然混成,無法增高
、減縮,上為上墓道變動會妨礙行走。原處分機關計算修建前墳墓面積只算墓穴,不
算子孫行走廊道及祭祀的地方,修建後卻都計算在內。修建後墓園跟原來一樣,有廊
道、祭拜平臺,反而墓穴面積縮小,因為工程關係,外面石板需要中間用金屬片連接
,反而容積縮小。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墳墓屬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存之墳墓,依殯葬管理條
例第71條第 1項規定,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惟訴願人未
依原墳墓形式修繕,增加墳墓高度及面積,且面積增加達 3.7倍。另訴願人為修繕系爭
墳墓而起掘其亡父母之骨骸安置他處,於修繕完工後再將骨骸放回系爭墳墓內,有系爭
墳墓修繕期間、修繕後照片、原處分機關 104年4月2日陳述意見紀錄、105年4月20日會
勘紀錄及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墓主一詞意義模糊,處罰訴願人顯不適法;系爭墳墓並無擴大面積及增加
高度云云。按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存
之墳墓,於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墓
主修繕逾越原墳墓之面積或高度者,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超過面積或高度達 1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殯葬管理條例第71條第 1
項及第9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墳墓屬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存之墳墓,原處分
機關人員於104年1月間發現系爭墳墓進行施工,嗣於104年11月5日再次至現場勘查,系
爭墳墓已施工完成。經原處分機關查認:
(一)依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4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陳述意見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請您陳述事件經過……?答:該墓為民國69年已設置於此,因年久失修,牆壁裂開,
墓頂有長野草,安全上有顧慮,部分鄰墓沖垮,該墓僅埋葬我爸爸媽媽,因前述原因
,才會將該墓重新處理……。」是系爭墳墓係訴願人僱工修繕。
(二)系爭墳墓於修繕前之墳墓面積與鄰墓差異不大,形狀均接近成正方形,惟修繕後系爭
墳墓已成長方形,面積大於鄰墓面積;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分
別於103年7月21日及104年7月31日拍攝之空照影像在卷可稽。
(三)原處分機關人員於105年4月20日至現場勘查,經比對系爭墳墓周邊約60年代已設置而
未大幅修繕之鄰墓,鄰墓之長寬均約 2.7至2.8公尺,面積約 7.84平方公尺,高度約
在1.75公尺至2.2公尺。而系爭墳墓修繕後依屋簷滴水線垂直測量,長、寬分別約6.9
6公尺、4.19公尺,面積約 29.16平方公尺,高度量至墓頂約3.86公尺,且修繕後之
墳墓墓頂已高出駁崁之高度;有原處分機關當日會勘紀錄及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修繕系爭墳墓有擴大面積及高度,且擴大面積達 3倍以上,並
無違誤。至墳墓得否辦理所有權登記及鄰墓墓主是否提出異議,與系爭違規事實之認定
無涉。訴願人主張修繕後墳墓建築物均坐落於原墳墓基地範圍內,墓高亦與原始墳墓建
築物之駁崁(墓背)高度平行,並無擴大增高云云,不足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係關於公墓之規定,與私墓無關;同條例第28條規定
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年限,訴願人墳墓土地可以永久使用,能否存放骨骸
由地主而非原處分機關決定云云。按骨灰或起掘之骨骸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存放於
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違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及第8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陳述意
見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請問 2位亡者骨骸現在在何處?答:該骨骸現暫厝他
處。……問:如將骨骸安厝於墓內,將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中段規定……及同條(
例)第83條規定……。答:我知道了……。」是訴願人業已起掘亡父母之骨骸,復依卷
附系爭墳墓105年4月20日現場勘查照片,墓碑上刻有訴願人亡父母姓名,並已進行祭祀
。是訴願人已將起掘後之骨骸重新放回於系爭墳墓,洵堪認定,訴願人對此亦不爭執。
訴願人未將起掘之骨骸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已違反上開規定。至殯葬管理條例
第28條關於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年限之規定,與系爭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僱工修繕墳墓,修繕後面積擴大達 3倍
以上,並將修繕時起掘之骨骸再放回系爭墳墓內,同時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第71
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例第83條、第99條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
訴願人18萬元罰鍰,並命於106年1月31日前,將已經自墳墓起掘之骨骸遷葬於合法處所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自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另查訴願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該院以 105年12
月28日105年度停字第138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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