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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22. 府訴一字第1060002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原住民身分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 7日北市南戶登字第1053084
    2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訴願人之父)○○○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6日填具原住民身分
    認定及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取得山地原住民身分登記,並註記民族別為太
    魯閣族。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戶籍資料查認,訴願人之母○○○為太魯閣族山地原住民,
    訴願人之父○○○非原住民;訴願人於103年12月6日出生,同年12月22日出生登記,約定從
    父姓。原處分機關乃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規定,以訴願人為原住民與非
    原住民結婚所生之子女,未改姓取得原住民身分,乃以105年12月7日北市南戶登字第105308
    42600 號函否准訴願人為原住民身分登記之申請。該函於105年12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12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原住民身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
      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
      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二、平地原住
      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
      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第 4
      條第 2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
      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第 11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
      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
      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
      之鄉(鎮、市、區)公所。」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101年6月28日原民企字第1010035265號函釋:「......說明:....
      ..二、依本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係以『血統主義』兼
      採『認同主義』為原住民身分之認定基準,亦即需以『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彰顯其認同原住民身分之主觀意思後,始得認定為原住民。..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國際人權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意旨,族群身分應依自我認同,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以「姓氏綁身分」,違反
      我國憲法及國際人權法中自由權及平等權,應不予適用。
    三、查訴願人之母○○○為太魯閣族山地原住民身分,訴願人之父○○○為非原住民身分,
      訴願人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之子女,因訴願人未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姓或原住民
      傳統名字,原處分機關乃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否准訴願人原住民身分之申請
      ,有105年12月30日列印之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以「姓氏綁身分」,違反我國憲法及國際人權法
      中自由權及平等權,應不予適用云云。
      按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立法方式採「血統主義」兼「認同主義」,為原住
      民身分之認定基準,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始取得原住民
      身分;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有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101年6月28日原民
      企字第1010035265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訴願人之母○○○為太魯閣族山地原住民
      ,父為非原住民,訴願人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其從非原住民之父姓。是
      訴願人既未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則原處分機關依原住
      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否准訴願人原住民身分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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