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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3.29. 府訴一字第1060005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1月10日北市殯管字第1063001
    8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分別於民國(下同) 105年12月13日、12月22日,查獲訴願人未申請殯葬禮儀服
    務業經營許可,在本市○○路○○段○○巷內處理亡者○○○、○媽○太夫人之殯葬服務事
    宜。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申請殯葬禮儀服務業經營許可,即經營該業務,違反殯葬管理
    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北市殯管字第106300184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不得再有經營殯葬服務業之行為。該
    裁處書於106年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係以「申請書」名義提起,惟查寄件信封已載明「訴願書」,且內容已表
      明不服原處分機關北市殯管字第 10630018400號裁處書,揆其真意,應係提起訴願,合
      先敘明。
    二、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三、殯葬服務業:指
      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
      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十五、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
      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葬行為之取
      締及處理。......」第42條第1項、第6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
      公會,始得營業。」「第一項申請經營許可之程序、事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4條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
      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
      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
      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經營許可:......二、營業項目為殯葬禮儀服務業,應向公司或
      商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 098329891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殯葬管理處改隸本府
      民政局1事。......公告事項:一、本市殯葬管理處自98年9月21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
      隸本府民政局,其單位職銜不變。二、本市殯葬管理事務仍以本市殯葬處為執行機關。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訴願人商請地主無條件善心純屬
      借用,非營利行為。
    四、查本件訴願人未申請殯葬禮儀服務業經營許可,分別 105年12月13日、12月22日,在本
      市○○路○○段○○巷內處理亡者之殯葬事宜,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申請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即擅自經營該業務,乃裁處訴願
      人罰鍰,並命不得再有經營殯葬服務業之行為,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無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云云。按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
      宜為業者;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
      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違者,除勒令停業外
      ,並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此觀諸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5款、第42條第1項及
      第84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未申請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在本市○○路○○段○○
      巷內處理亡者○○○、○媽○太夫人之殯葬服務事宜,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取得殯葬禮儀服務業經營許可即經營該業務為由,裁
      處訴願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
      並命不得再有經營殯葬服務業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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