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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29. 府訴一字第1060005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30日北市殯管字第1053175
7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消費者與訴願人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查認訴願人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
許可,卻分別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及 7月間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予消費者,涉
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12月14日北市殯管字第 10531
69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其並未販售骨灰(骸)
存放單位,並檢附其分別於105年4月18日及 7月25日與消費者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供核。
經原處分機關檢視上開 2份契約內容均載以「購買○○宮祖先神位贈○○墓園○○區平面火
化土葬單人型一座」,買賣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審認訴願人未取得殯葬設施經
營業經營許可,即擅自經營該業務,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4
條規定,以105年12月30日北市殯管字第10531757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命
不得再有經營殯葬服務業之行為。該裁處書於106年1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月
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
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六、骨灰(骸)存放設施:指
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十三、殯葬
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
、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十五、殯葬禮儀服務業
: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
葬行為之取締及處理 ......。」第42條第1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
業之公會,始得營業。」第84條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五
項規定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
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內政部98年2月5日臺內民字第0980020484號函釋:「一、查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以『贈品
』或與休閒、保險等『組合』行銷者,均係以常態性存在之套裝商品,並非業者一時性
或於短期內促銷之行為,故得認定為商品之一部分,而應有殯葬管理條例及消費者保護
法之適用......。」
104年2月 5日臺內民字第1030614684號函釋:「一、本案所詢民眾轉讓自己購置持有之
骨灰骸存放單位是否涉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2條規定疑義,應視
轉讓人有無經營殯葬設施之營業意圖及營業事實而定,倘非基於營業意圖及營業事實而
轉讓者,則非屬違反本條例第42條規定之情形......。」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民國
93年 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
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
府原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 098329891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殯葬管理處改隸本府
民政局1事。......公告事項:一、本市殯葬管理處自98年9月21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
隸本府民政局,其單位職銜不變。二、本市殯葬管理事務仍以本市殯葬處為執行機關..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從事之業務,僅係販售○○宮祖先神位,並未經營公墓、
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亦未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
故訴願人顯非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殯葬服務業,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卻以購買祖先神位贈送骨灰(骸)存放單位
之套裝組合方式,經營該業務,有訴願人分別於 105年4月18日、7月25日與消費者簽訂
之買賣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申請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即
擅自經營該業務,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 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裁處罰鍰
,並命不得再有經營殯葬服務業之行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係販售○○宮祖先神位,並未經營殯葬服務業云云。按殯葬服務業,
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係以經營骨灰(骸)存放設施等
為業者;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非合
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而以販售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務,即屬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
條規定,除勒令停業外,並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3款、
第14款、第42條第 1項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前揭內政部98年2月5日臺內民字
第0980020484號函釋意旨,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以贈品組合行銷者,得認定為商品之一部
分,有殯葬管理條例之適用。查本件訴願人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卻以贈品
方式與消費者簽訂買賣契約,銷售骨灰(骸)存放單位,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有經營殯
葬設施之營業意圖及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命不得再有經營殯葬服務業之行為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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