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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4.21. 府訴一字第1060006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24日北市殯管字第1053159
    1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資料,查認訴願人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且未受殯葬
      設施經營業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等委託代銷其等經營○○、○○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下稱系爭骨灰(骸)存放設
      施】,即於訴願人公司網站(xxxxx)刊登:「○○ ◎經銷全省各地寶塔、墓地,牌價
      三折起 ◎全省各地塔位買賣...... ◎買賣介紹○○......○○......塔位......業務
      諮詢:○經理xxxxx......地址:104台北市中山區○○○路○○段○○號......」。另
      亦查得訴願人於○○○網站(xxxxx)刊載「○○高價收購買賣○○ ......塔位......
      直購價$30,068......塔位出清,牌價三折起~○○ 3折起......○○2.5折起......○
      經理xxxxx......」等內容。
    二、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105年9月29日北市殯管字第105313161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訴願人於105年10月6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其係合法塔位代銷服務公司,並提
      出 4份銷售合約書為憑。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且未
      受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委託代銷,即擅自經營骨灰(骸)存放設施之銷售業務,違反
      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以105年11月24日北市殯管字
      第 10531591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命不得再有經營殯
      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該裁處書於 105年11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12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2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原處分機關北市殯管字第1053131600號函,惟該函係原處分機關
      通知陳述意見之函文,另訴願書載明請撤銷處分,並檢附105年11月24日北市殯管字第1
      0531591600號裁處書,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
      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六、骨灰(骸)存放設施:指
      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十三、殯葬
      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
      、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 ..」第3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之
      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六)殯葬服務業之經
      營許可、廢止許可、輔導、管理、評鑑及獎勵。......(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
      法殯葬行為之取締及處理。 ......」第42條第1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
      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得委託公司
      、商業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殯葬設施經營業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銷售墓基
      、骨灰(骸)存放單位,亦同。」「殯葬服務業應備具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營業處所及依前項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異動時,亦同。」第84
      條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者,除勒令停業外,並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殯葬服務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及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資訊公開及管理辦法第 6條規
      定:「殯葬設施經營業委託公司或商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應檢具下列文
      件,報請經營許可及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一、委託銷售之商
      品標的......。二、受委託公司或商業之名冊、負責人、營業處所之地址、聯絡人及電
      話。三、受委託公司或商業之登記文件。......」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民國
      93年 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
      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
      府原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 098329891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殯葬管理處改隸本府
      民政局1事。......公告事項:一、本市殯葬管理處自98年9月21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
      隸本府民政局,其單位職銜不變......。」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 1項規定,受委託取得各該塔位居間仲介之經銷
        權,並非經營殯葬服務業務,無須加入殯葬服務業公會後始得營業,且同條例並未
        禁止在網站上居間銷售。前於陳述意見時,已提供受委託之合約書。請明察訴願人
        公司名稱為○○有限公司,並非另一家○○有限公司。
     (二)訴願人及訴願代理人均為○○公司旗下○○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路商。訴願人並未於
        網站上刊登○○公司名稱,於公司網站刊載之商品,係提供塔位諮詢、介紹及說明
        ,於○○○網站刊登○○公司之塔位,迄無成交紀錄。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經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且未受○○、○○等公司委託代銷其等經營之系爭
      骨灰(骸)存放設施,卻於前開訴願人公司網站及○○○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
      有訴願人公司網站及○○○網站等頁面、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私立殯葬設施銷售通路備查
      名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有合約書,證明其受委託代銷骨灰(骸)存放設施,及其係○○公司下
      游通路商,得代銷該公司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云云。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
      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係以經營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經營殯葬
      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非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
      者而以販售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務者,即屬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除勒令
      停業外,並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為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3款、第14款、第42
      條第 1項及第84條所明定。次按殯葬設施經營業得委託公司、商業,代為銷售骨灰(骸
      )存放單位,並應將受委託之公司、商業名冊、委託銷售之商品標的,報經經營許可及
      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違者,處 3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為同條例第56條第 1項、
      第 2項、第95條及殯葬服務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及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資訊公開及
      管理辦法第6條所明定。本件查:
     (一)訴願人未申請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為訴願人所自承,即於上開網站公開銷售系爭
        骨灰(骸)存放設施,其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情事,洵堪認定。
     (二)次查訴願人於上開網站刊載銷售之系爭骨灰(骸)存放設施,包括○○(寶塔)、
        ○○(生命紀念館)等,其所在地位於新北市。依所在地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民政
        局網站公開刊載之殯葬設施銷售通路備查名單資料所載,系爭骨灰(骸)存放設施
        之殯葬設施經營業分別為○○公司及○○公司,其等銷售通路備查名單並未包括訴
        願人,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私立殯葬設施銷售通路備查名單影本在卷可稽。
     (三)另訴願人雖於陳述意見時提出之 4份銷售合約書主張其為合法之骨灰(骸)存放設
        施代銷業者,惟查上開 4份銷售合約書係訴願人分別與○○股份有限公司(2 份)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銷售標的分別為北○○、○○及
        ○○塔位等,均與系爭骨灰(骸)存放設施無涉,無從據以認定訴願人受○○、○
        ○等公司委託代銷系爭骨灰(骸)存放設施。
      是訴願人未申請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亦未受委託代為銷售系爭骨灰(骸)存放設施,
      即於前開訴願人公司網站及○○○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有
      違規販售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命不得再有經營殯葬服
      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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