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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5.03. 府訴一字第1060007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1月25日北市南戶登字第106300612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12月12日檢附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6年12月31日76年
度養字第 12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其與案外人○○○(89
年 9月10日死亡)間收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系爭裁定所載,查認收養人○○○與訴願人
於76年11月 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訴願人為養子,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聲
請收養認可,經該院以系爭裁定認可在案。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未檢附系爭裁定之確定證明
書,乃以105年12月12日北市南戶登字第10530852400號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協助查明系
爭裁定之確定日期,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憑辦。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1月24日士院彩
民科字第1060100131號函復略以,該案卷宗已逾保存期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核准銷毀,無
法查明收養裁定確認日期並提供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法務部74年10月29日
(74)法律字第1382號及內政部74年12月 9日臺內戶字第370290號等函釋意旨,檢附系爭裁
定之確定證明書,乃以 106年1月25日北市南戶登字第10630061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該函於106年2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2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款第3目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8條第1項規定:「收養
,應為收養登記。」第31條規定:「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民法行為時第1079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收養子
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民事訴訟法行為時第 399條規定:「當事人得請求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確
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付與之。判決確定
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前三項之規定,於裁定確定證明書準用之。」
法務部74年10月29日(74)法律字第1382號函釋:「查修正後之民法第 1079條第4項規
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法院認可為收養子女之成立及生效要件,人民申請
收養之戶籍登記,應持憑法院認可收養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
內政部74年12月 9日臺內戶字第370290號函釋:「本件......收養,如發生於民法修正
公布生效後(74年6月5日),其收養關係之成立與生效,悉應依修正後之民法各有關條
款規定辦理,如已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079條第 4項『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取得
法院認可收養裁定書與該裁定之確定證明書,自應准其收養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被○○○收養,業經系爭裁定認可,因訴願人不諳法律,未
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戶籍登記並沒有如訴訟有不變期間限制,法院回函僅表示卷宗已經
銷毀,並沒有否認裁定之真實性,戶政機關可依法自行裁量核准,不需要法院背書,以
欠缺確定證明為由駁回訴願人的申請,不僅是原處分機關裁量權不當自我限縮,且有可
能怠於裁量之違法。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與訴願人於76年11月 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訴願人
為養子,經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系爭裁定認可,惟訴願人未檢附系爭裁定之
確定證明書,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復,該收養案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無法查明
收養裁定確認日期。有訴願人 105年12月12日申請書、系爭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6年1月24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60100131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收養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被○○○收養,業經系爭裁定認可;法院回函並沒有否認裁定之真
實性,戶政機關可依法自行裁量核准云云。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及向戶政事務所申辦收養登記;民眾申請收養登記,應持憑法院認可收養裁定書及裁
定確定證明書辦理;觀諸民法行為時第1079條、法務部74年10月29日(74)法律字第13
82號及內政部74年12月 9日臺內戶字第370290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訴願人雖檢附法
院認可訴願人與○○○間收養關係之系爭裁定,惟未檢附系爭裁定之確定證明書,且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查復,該收養案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無法查明收養裁定確認日期
並提供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係戶籍登記機關,對於系爭裁定是否確定並無審查認定權
限,仍應由司法機關本於權責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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