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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6.26. 府訴一字第1060009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兼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等 2人因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2月10日北市
    殯儀二字第 106301382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
      處分。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05年12月
    30日上午停放於原處分機關第二殯儀館移靈外廊旁區域內,至 8時55分仍未駛離,該區域未
    劃設汽車停車格位,且現場已張貼禁止停車告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
    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乃以105年12月30日編號0025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嗣依同自治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 2月10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630138203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6年2月16日送達,訴願人
    等2人不服,於106年3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第8條第2項第 3款規定:「進入市立殯葬設施,應遵守設施使用管理辦法規
      定及管理人員指示,並不得有下列行為:......三、駕駛或停放車輛不遵守設施內交通
      標線、標誌及駐衛警指揮或有其他妨礙交通之行為。」第24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八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 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從事殯葬服務業,使用訴願人○○○所有之系
      爭車輛上下班。訴願人○○○於 105年12月30日上午6時30分至9時30分,為服務喪家家
      屬,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原處分機關第二殯儀館區。該停放處所地面未劃紅線、並無明顯
      禁停標誌,亦無駐警指揮,系爭車輛之停放並未妨礙交通,且原處分機關並未廣播告知
      系爭車輛有違規停放應予遷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30日上午在第二殯儀館移靈外廊旁區域內違規停放,至8時55分
      仍未駛離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5年12月30日編號00 259號舉發通知書及現場採證照
      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
      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1,00
      0 元罰鍰,固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對於人民有
      所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始足當之;倘不能證明人民確有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及行政法院判例意
      旨自明。次按進入市立殯葬設施,應遵守設施使用管理辦法規定及管理人員指示,並不
      得有駕駛或停放車輛不遵守設施內交通標線、標誌及駐衛警指揮或有其他妨礙交通之行
      為;違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第
      3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停放,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24條
      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1,000元罰鍰;惟上開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第3款及第24條
      第 1項規定,係以不遵守設施內交通標線、標誌及駐衛警指揮或有其他妨礙交通行為之
      車輛駕駛人或或停放人為裁處對象。原處分機關雖未能當場查知行為人為何人,而以系
      爭車輛所有人訴願人○○○為裁處對象;然本件訴願人○○○自承其為事實欄所述時、
      地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人,原處分機關對此一有利訴願人○○○之事項未予注意,逕以
      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而處以罰鍰,尚嫌率斷,仍有再為調查釐
      清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
      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
      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查上開 106年2月10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630138203號裁處書,係以訴願人○○○為處分
      相對人,訴願人○○○雖自承其為事實欄所述時、地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人;惟其既非
      受處分人,又未因該裁處書而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侵害,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人○○○部分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訴願人○○○部
      分之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訴願人○○○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 1
    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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