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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2.08. 府訴一字第1070904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改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19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6310747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其有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特殊原因為由,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姓名○「○」○改名為○「○」○。經原處分機關調閱戶籍資料,審
認訴願人尚未有改名紀錄,符合姓名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惟其擬改用之文字「○」,並非
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與姓名條例第 2條
第1項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10月19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63107
4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6年10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1月22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姓名條例第 2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
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姓名文字
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第 9條第1項第6款
及第 2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
長或有特殊原因。」「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
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第14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
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戶籍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
、更改姓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向戶籍
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准。但經內政部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之指定項目,得向戶籍地
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第 5條規定:「國民之本名或外國人、無國籍人之中文姓名
未使用本條例規定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
字,或該文字屬教育部異體字字典所列之異體字,當事人得申請更正為上述字(辭)典
所列通用文字、正體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近年發現「○」與「○」為不同字,惟因差異細微,未能察覺,經與家人確
認初始欲取用姓名為「○○○」後,乃申請改名。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受憲法
第22條所保障,不容許國家機關任意限制或剝奪。姓名條例第 2條之修正,應係為
降低我國人民姓名因取用冷僻字,造成在公文使用、身分證明因無法被電腦辨識輸
出或另行造字,造成不便,惟訴願人欲改用之「○」字,在常用中文輸入法中皆可
直接查詢輸入,無須另行造字,並無造成身分辨識之不便,且我國人民另有配賦身
分證統一編號,得辨識權利主體同一性,基於比例原則,實不應基於辨識人別之立
法目的,限制人 民改名自由。
(二)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姓名未使用所謂「通用文字、正體字」之當事人「
得」申請更正,此一「得」字為任意性規定,亦即目前法令允許人民之姓名可不使
用「通用文字、正體字」。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以有特殊原因為由,於 106年10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名為○「○」○。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擬改用之文字「○」,並非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
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與姓名條例第 2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依同條第2
項規定,否准其改名登記之申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欲改用之「○」字,在常用中文輸入法中皆可直接查詢輸入,無須另行造
字,並無造成身分辨識之不便云云。按為明確規範戶籍登記姓名之用字,姓名條例第 2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乃明定,依姓名條例規定申請改名者,應填具申請書,
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准;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
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姓名
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查本件訴願人申
請改名擬改用之文字「○」,並非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
典中所列有之文字,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與與姓名條例第 2條第 1
項規定不符,乃依同條第 2項規定,否准其改名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
五、另訴願人主張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人民之姓名可不使用「通用文字、正體
字」一節。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國民之本名或外國人、無國籍人之中文姓
名未使用本條例規定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
文字,或該文字屬教育部異體字字典所列之異體字,當事人得申請更正為上述字(辭)
典所列通用文字、正體字。查上開規定係針對當事人姓名未使用通用字典所用之文字,
而於姓名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登記者,為尊重當事人個人意願,乃規定當事人得申請更正
為上開字(辭)典所列通用文字、正體字,如申請將原姓名通用文字更正為非通用字,
自不予登記。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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