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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3.20. 府訴一字第1070907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0月30日北市殯墓
    字第 10631482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已故祖父○○○及已故祖母○○○○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設置於本市內湖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嗣原處分機關人員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9日上午 9時許發現
    系爭墳墓進行施工,乃至現場制止,並告知訴願人應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可修繕
    。訴願人立即停工,並於106年10月6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墳墓係約於60、70
    年間設置,因年久失修,墓庭邊之兩座花盆及墓廓牆面均龜裂,墓塚旁地磚破損,故僱工修
    補等語。嗣訴願人於106年10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修繕許可,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0月
    16日北市殯墓字第10631447500號函,許可訴願人自106年10月20日至12月31日期間,得依申
    請之內容及範圍進行修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106年9月19日修繕系爭
    墳墓,雖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制止後當場停工,仍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5條
    第1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0月30日北市殯墓字第106314821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6年11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06年11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以下簡稱殯葬處)。」第5條第1項規定:「起掘或修繕墳墓者,應向殯葬處申請起掘
      或修繕許可證明,並依許可內容及範圍起掘或修繕。」第 2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經許可而修繕墳墓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民國
      93 年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本
      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府
      原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 098329891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殯葬管理處改隸本府
      民政局1事。……公告事項:一、本市殯葬管理處自98年9月21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隸
      本府民政局,其單位職銜不變……。」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2條第 1項規定,均未針對「修繕墳墓」
        為明確定義,應參考殯葬管理條例第7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及立
        法理由,如所施作之工作範圍、規模極小或程度輕微之墳墓維護,未變更原墳墓形
        式、增加原墳墓高度或擴大原墳墓面積者,自非「修繕墳墓」。
     (二)系爭墳墓年久失修,墓庭邊之兩座花盆及墓廓牆面均龜裂,墓塚旁地磚破損,訴願
        人乃於106年9月19日僱工修補。僅將墓牆所貼之石板敲除,屬破壞墳墓構造物之行
        為,並無任何修補作為,並非修繕。退萬步言,本件縱認屬修繕,然該施作工作範
        圍規模極小、程度輕微,依其修繕情形或結果,一望即知覺無變更原墳墓形式、增
        加原墳墓高度或擴大原墳墓面積之可能,自非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
        規範之「修繕墳墓」。
     (三)另訴願人原不知修繕墳墓前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許可,經原處分機關告知後,立即
        停工,並補申請許可,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修繕私人墳墓。有原處分機關106年9
      月19日現場採證照片及106年10月6日陳述意見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6年9月19日僱工修補,僅將墓牆所貼之石板敲除,屬破壞墳墓構造
      物之行為,並無任何修補作為,並非修繕云云。按起掘或修繕墳墓者,應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起掘或修繕許可證明;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人員於 106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發現訴願人就系爭墳墓進行施工,
      乃當場制止,並拍照採證。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墳墓墓廓牆面部分石板已遭敲除,訴
      願人顯已著手實施修繕墳墓行為。另依卷附106年10月6日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紀錄略以
      :「……我是○○○……我祖父母墳墓是在約民國60、70年間設置……因長年失修,墓
      庭邊的兩座花盆及墓廓牆面都有龜裂,墓塚旁的地磚也有一些破損,所以我就僱工修補
      那些裂縫,第一天工人將牆面敲除部分時被你們發現了……我原是打算要修繕墳墓沒錯
      ,但只是將牆面部分敲除……」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有未經申請許可即
      擅自修繕系爭墳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業於 106年10月16日補申請修
      繕許可,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等語,惟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修繕墳墓,違反臺
      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3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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