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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3.30. 府訴一字第1070907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月16日北市中戶登字第10730064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下稱○君)於民國(下同) 104年7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戶籍遷入本市
    中山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地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君確實居住於系爭地址並辦理遷入登記。嗣訴願人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
    ○君於系爭地址已無居住事實,乃於107年1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君全戶1人之戶籍遷
    至戶政事務所。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3日北市中戶登字第10730008301號函通知○君提出
    說明。○君乃於107年1月15日親赴原處分機關表示確實居住於系爭地址,並提供系爭房屋水
    費通知單(計費期間:106年10月27日至12月28日)及106年12月份之電費繳費通知單及繳款
    證明。原處分機關隨即於當日派員至系爭房屋進行訪視,查得○君確實居住於系爭地址,有
    ○君於訪視紀錄單簽名為憑。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與戶籍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不符
    ,乃以107年1月16日北市中戶登字第10730064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7年1月
    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4條第3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三 遷徙登記:(一)遷
      出登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16條第 1項規定:「遷出
      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法律另有規定、因服兵役、國內就
      學、入矯正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第17
      條第 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第41條規
      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全戶之遷徙登記,以戶長為申請人。」第50
      條第 1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
      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
      至該戶政事務所。」
      行政法院56年裁字第60號判例:「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房屋係訴願人委託朋友代為管理,○君係訴願人朋友之親戚,
      朋友未經訴願人同意,即將系爭房屋借予○君居住,故○君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及水、
      電費繳費單據。若僅以○君實際居住於該處,而無需任何有效之法律憑證即能設籍於系
      爭房屋,對房屋所有權人而言,並非合理。請核准訴願人申請,並將○君之戶籍遷出系
      爭地址。
    三、查訴願人以○君未實際居住系爭地址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君全戶 1人之戶籍遷
      至戶政事務所,惟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15日派員至系爭房屋進行訪查,查得○君確
      實居住於系爭房屋,有○君戶籍資料、○君提供之系爭房屋水費通知單(計費期間:10
      6年10月27日至12月28日)、106年12月電費繳費通知單、前開水、電費7-ELEVEN代收專
      用繳款證明、107年1月15日訪視紀錄單、現場照片 3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否准訴願人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委託朋友代為管理,○君為朋友之親戚,未經訴願人同意,自行
      將其戶籍遷入系爭地址云云。按戶籍遷徙登記,係指遷出登記及遷入登記;戶籍遷徙係
      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
      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
      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觀諸戶籍法第 4條第3款、第50條第1項規定
      及行政法院56年裁字第60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15日派員至系
      爭房屋進行訪查,查得○君確實居住於系爭地址,不符戶籍法第50條第 1項得將其戶籍
      暫遷至戶政事務所之規定,乃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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