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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3.30. 府訴一字第1070908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上2人法定代理人 ○○○
    上2人法定代理人 ○○○
    訴  願  人 ○○○
    上5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3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5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6310934
    00號逕為遷出(國外)登記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設籍本市中正區○○街○○號○○樓(下稱系爭地址),於民
      國(下同)104年8月23日出境。嗣內政部移民署查得訴願人○○○、○○○出境滿 2年
      未入境,乃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9月7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630824906
      號出境滿 2年通知書,通知系爭地址戶長即訴願人○○○於106年9月18日前辦理遷出(
      國外)登記,如逾期未申辦,經再次查明當事人確實未入境後,將依戶籍法第16條第 3
      項及第42條規定,逕為訴願人○○○等 2人之戶籍遷出登記。
    二、嗣原處分機關接獲內政部106年12月5日臺內戶字第1061254137號函略以,因○○○(即
      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外派前未申請保留戶籍,作為移民署免予製發國
      人出境滿 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之依據;眷屬○○○(即訴願人○○○、○○○之法定代
      理人)及訴願人○○○、○○○等3人於104年8月23日出境依親,若經查明確實於106年
      8月23日出境滿2年未入境時,應依戶籍法及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
      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遷出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再次查明訴願人○○○、○○○等 2
      人確實出境滿2年未入境,爰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及第42條規定,以106年12月5日北市
      正戶登字第 10631093400號逕為遷出(國外)登記通知書,逕為訴願人○○○、○○○
      等 2人戶籍遷出(國外)登記。訴願人等3人不服,於107年1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人等3人提起訴願日期(107年1月8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106年12月5日)
      雖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
      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逕為系爭戶籍遷出登記處分之相對人為訴願人○○○、○○○而非訴
      願人○○○,雖訴願人○○○為戶長,亦難認其與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訴願
      人○○○對本件原處分提起訴願,為當事人不適格,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訴願
      自不合法。
    參、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
      事務所辦理。」第16條第3項第1款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適用之: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第42條規定:「依第十六
      條第三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戶政事務所應於接獲入出國管理機關之當事人出境滿二
      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時,通知應為申請之人限期辦理遷出登記;未依限辦理遷出登記者,
      戶政事務所於查核當事人戶籍資料後,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逕行為之,並通知應為
      申請之人。」
      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
      境或出境滿二年再入境者,由內政部戶政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
      )取得入出境資料,於當事人出境滿二年或再入境後十日內,製發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
      境人口通報(以下簡稱未入境通報)或國人出境滿二年再入境人口通報(以下簡稱再入
      境通報)發送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第7點第1款規定:「戶政事務所接到未入境
      通報,應於五日內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查核當事人戶籍資料,與未入境通報相符者
      ,依規定代辦遷出登記。」
      內政部 105年3月9日臺內戶字第1050010816號函釋:「說明:二、......戶籍法第16條
      第3項但書第1款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不適用出境 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之規
      定......係考量是類人員不同於一般移居或出境之國民,非屬個人在國外有久住之意思
      ,為免影響其權益,爰得依戶籍法第 16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辦理遷出登記......。三
      、另有關是類人員其戶籍處理程序及相關作業方式說明如下:各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因公
      於國外從事研究工作、進修或依法定職掌被派往國外代表國家從事國際交流活動,出境
      2 年以上戶籍不願遷出者,於外派前填具申請書或切結書......,由各主管機關繕造名
      冊於當事人出境後1個月內彙送本部移民署建檔,作為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
      人口通報』之依據,其因公派往國外期間,戶籍不辦理出境遷出登記。」
      105年12月9日臺內戶字第1050445191號函釋:「......說明:五、......因公派駐境外
      人員及其眷屬......出境 2年以上戶籍不願遷出者,應於外派前填具申請書或切結書,
      作為本部移民署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 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及戶籍不辦理出境遷出登
      記之依據,若未填具申請書或切結書,戶籍經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逕為辦理遷出(國外
      )登記者,因事涉當事人選舉權、全民健康保險、稅捐及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
      ,嗣後自不得以其係因公派駐境外人員補提申請書或切結書申請撤銷該逕為遷出(國外
      )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2人因母親○○○經服務機關文化部外派
      至美國紐約服務,乃於104年8月23日前往依親,依戶籍法第16條第 3項規定,不適用戶
      籍應為遷出登記之規定。內政部函釋於未經法律授權之下,要求外派人員應於出境前提
      出保留戶籍之申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然違法,且侵害遷徙自由,亦屬違憲,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內政部移民署通報,訴願人○○○、○○○等 2人自104年8月23
      日出境,出境滿 2年未入境,原處分機關乃通知系爭地址戶長即訴願人○○○於106年9
      月18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辦理遷出(國外)登記。有出境滿兩年未入境人口通報表、原處
      分機關106年9月7日北市正戶登字第 10630824906號出境滿2年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以戶長未依限辦理戶籍遷出登記,經查明訴願人○○○、○○○等 2人確實
      出境滿2年未入境後,乃逕為其等2人戶籍遷出登記。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其等因母親○○○經服務機關文化部外派至美國紐
      約服務,乃於 104年8月23日前往依親,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不適用戶籍應為遷
      出登記之規定云云。按出境 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不適用之;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戶政事務所
      應於接獲入出國管理機關之當事人出境滿 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時,通知應為申請之人限
      期辦理遷出登記;未依限辦理遷出登記者,戶政事務所於查核當事人戶籍資料後,得依
      本法第42條規定逕行為之,並通知應為申請之人。為戶籍法第16條第3項第1款、第42條
      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明定。又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出境2年以上戶籍不願遷出者
      ,應於外派前填具申請書或切結書,由各主管機關繕造名冊於當事人出境後 1個月內彙
      送內政部移民署建檔,作為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 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之依據,其因
      公派往國外期間,戶籍不辦理出境遷出登記;若未填具申請書或切結書,戶籍經其戶籍
      地戶政事務所逕為辦理遷出(國外)登記者,因事涉當事人選舉權、全民健康保險、稅
      捐及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嗣後自不得以其係因公派駐境外人員補提申請書或
      切結書申請撤銷該逕為遷出(國外)登記;亦有內政部 105年3月9日臺內戶字第105001
      0816號、105年12月9日臺內戶字第1050445191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另金門縣金湖鎮戶
      政事務所前就訴願人○○○等 2人之母親○○○因公派駐境外,其依親眷屬之戶籍登記
      疑義,函請內政部釋示,經該部以106年12月5日臺內戶字第1061254137號函復略以,訴
      願人○○○、○○○等 2人之母親○○○於因公派駐境外前並未提出保留戶籍之申請,
      作為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 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之依據,若經查明依親眷屬確實出境
      滿2年未入境時,應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遷出登記。查訴願人○○○、○○○等2人自
      104年8月23日出境,出境滿 2年未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戶長即訴願
      人○○○辦理訴願人○○○、○○○等 2人戶籍遷出登記,惟逾期未辦理。是原處分機
      關查明訴願人○○○、○○○等2人確實出境滿2年未入境後,乃逕為戶籍遷出登記,並
      無違誤。又內政部函釋係中央主管機關為闡明法規原意所為釋示,性質係屬解釋性之行
      政規則,原處分機關自得適用。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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