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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4.20. 府訴一字第10720900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27日北市殯管字第1063161
    7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內政部函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送之訴願人涉提供殯葬服務之相關
      資料,查得訴願人未取得殯葬禮儀服務業經營許可,於其公司網站(網址:xxxxx )刊
      登「關於我們 ○○(○○至2017/06/30)○○(事前規劃)會員卡......禮儀服務23
      萬,會員折價10萬,執行僅支付13萬」「最新消息......2016年底前加入會員,○○社
      提供○○諮詢,秘書及優惠委任服務業務!會員本人或親屬(VIP為一等親,銀級會員為
      二等親......)委任百年禮儀服務時,由健康顧問全程監督,23萬等級禮儀服務內容,
      會員節省10萬......○○雜誌○○服務民眾滿意度調查高達99%......」等經營禮儀服
      務業資訊。另訴願人所屬之○○雜誌社編印之「○○」刊物,亦刊登「......會員『○
      ○督導、秘書服務』......」「○○督導、秘書 一、標準服務流程:臨終關懷→遺體
      接送→......奠禮儀式→火化撿骨→安奉晉塔→......○○卡友○○使用程序......」
      「<佛、道教>○○火化服務參考內容 ......」「<天主教 >○○火化服務參考內容....
      ..」「<基督教>○○火化服務參考內容......」等禮儀服務內容。
    二、原處分機關復查得訴願人交付予消費者之抵用券,載明「○○(事前規劃)○○抵用券
       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編號:○○○○」並蓋有訴願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另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 105年間與消費者簽訂「○○(事前規劃)卡退會申請書」,內容約定:「..
      ....自退會申請核准日後,該卡所有相關之權利、義務與本人無關。原來之入會同意書
      、○○(事前規劃)卡、會員使用手冊、○○抵用券......作廢......。」
    三、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乃以 106年10月30日北市殯管字
      第1063148230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06年11月2日陳述意見函略以,訴願
      人並無提供及銷售生前契約商品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與消費者約定消費者入
      會後,贈送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抵用券,得折抵後續之禮儀服務費,依內政部10
      4年11月3日臺內民字第1040440487號函釋意旨,屬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所稱之生前殯葬
      服務契約;訴願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即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
      務契約,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
      ,以106年11月27日北市殯管字第10631617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60萬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106年11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2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107年1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三、殯葬服務業:指
      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
      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十五、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
      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十六、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
      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六)殯葬服務業之經營許可、廢止許可、輔導、管理、評鑑及獎勵。
      ......(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與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及處理......。」第42條第 1
      項、第 6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
      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第一項
      申請經營許可之程序、事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 50條第1項規定:「非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不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第89條第
      1 項規定:「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違反第五
      十條第一項規定,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同。」
      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應檢具
      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經營許可:一、營業項目為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向
      設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二、營業項目為殯葬禮儀服務業,應向公
      司或商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內政部104年11月3日臺內民字第1040440487號函釋:「主旨:有關所詢以會員契約或折
      價卡約定得以優惠費用獲得包含殯葬服務等相關商品,是否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規定之生
      前殯葬服務契約疑義1案,復如說明......說明:......二、......生前殯葬 服務契約
      (以下稱生前契約)......三、次依本部 93年5月14日台內民字第0930005198號函略以
      ......殯葬業者與消費者約定該買賣契約得轉換或搭配提供殯葬服務者,應視為生前契
      約之一部分,適用本條例有關生前契約相關規定。四、......業者以會員契約或發行折
      價卡等方式與消費者約定享有未來獲得他方提供優惠殯葬服務之權利 1案......(一)
      有關以會員契約約定消費者入會後,未來會員如另與生前契約業者簽訂生前契約,得享
      有以優惠價格購買之權利部分,如消費者入會所繳之費用,與後續殯葬服務之價金,兩
      者顯為對價或得予相互折抵者,符合上開本部函釋意旨,適用本條例有關生前契約相關
      規定......。」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民國
      93 年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
      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
      府原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 098329891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殯葬管理處改隸本府
      民政局1事。......公告事項:一、本市殯葬管理處自98年9月21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
      隸本府民政局,其單位職銜不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所述之「○○抵用券」「○○參考手冊」,係訴願人關係企業「○○社
        」編印供民眾索閱及贈送,並非訴願人所發行贈送。訴願人於105年1月11日經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銷售○○會員卡,契約內容並無生前契約之服務。訴願人非
        行為人,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顯然有誤。
     (二)「○○社」於77年11月15日即經前行政院新聞局核發「出版事業登記證」在案,且
        為辦理營業設立登記之合法雜誌社。訴願人公司成立於91年11月11日,雖 2家法人
        之代表人皆屬同一人,但卻為不同法人,彼此亦無交互投資之事實,何來控制與從
        屬關係。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於其公司網站刊載「關於我們 ○○(○○贈
      送○○會員至2017/06/30)○○(事前規劃)......禮儀服務23萬,會員折價10萬,執
      行僅支付13萬」「最新消息......2016年底前加入會員......會員本人或親屬( VIP為
      一等親,銀級會員為二等親......)委任○○服務時,由○○全程監督,23萬等級禮儀
      服務內容,會員節省10萬......」等經營禮儀服務業資訊,並有卷附蓋有願人統一發票
      專用章之「○○抵用券 新台幣壹拾萬元整 編號:○○○○」,可折抵後續10萬元禮
      儀服務費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即與消費者簽訂生
      前殯葬服務契約,於未來提供優惠之殯葬禮儀服務,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 1項規
      定,依同條例第89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發行及贈送民眾「○○抵用券」,該券係訴願人關係企業「○○社
      」編印,供民眾索閱及贈送;訴願人非行為人云云。按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
      殯葬事宜為業者;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
      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
      司,不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違者,處60萬元以上 300萬元以下罰鍰,為
      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第15款、第16款、第50條第1項及第89條第1項所明定。又業者以會
      員契約與消費者約定,如消費者入會所繳之費用,與後續殯葬服務之價金,兩者顯為對
      價或得予相互折抵者,適用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第16款生前契約相關規定,亦有內政部
      104年11月3日臺內民字第1040440487號函釋可資參照。
     (一)查訴願人於其公司網站刊載「關於我們 ○○(○○贈送○○會員至2017/06/30)
        ○○(事前規劃)......禮儀服務23萬,會員折價10萬,......」「最新消息....
        ..2016年底前加入會員,......會員本人或親屬( VIP為一等親,銀級會員為二等
        親......)委任○○服務時,由○○全程監督,23萬等級禮儀服務內容,會員節省
        10萬......」等經營禮儀服務業資訊。另依卷附蓋有訴願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抵用
        券,載明「○○(事前規劃)○○抵用券 新台幣壹拾萬元整 編號:○○○○」
        ,與訴願人網站所刊登「禮儀服務23萬,會員折價10萬」之內容相同。另訴願人於
        105 年間與消費者簽訂「○○(事前規劃)卡退會申請書」,內容約定:「......
        自退會申請核准日後,該卡所有相關之權利、義務與本人無關。原來之入會同意書
        、○○(事前規劃)卡、會員使用手冊、○○抵用券......作廢......。」是訴願
        人前已與消費者簽訂入會契約,並交付10萬元之○○抵用券,於消費者委任○○服
        務時,可用以折抵費用。依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訴願人與消費者約定,加入會員
        後即可依「○○抵用券」折抵禮儀服務費用,適用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第16款生前
        殯葬服務契約相關規定。是訴願人未經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即與消費者簽訂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 1項規定,予
        以裁罰,並無違誤。
     (二)訴願人雖主張「○○抵用券」「○○參考手冊」,係「○○社」編印供民眾索閱及
        贈送;該雜誌社係合法設立登記之雜誌社,訴願人非行為人乙節。惟依卷附「○○
        抵用券」蓋有訴願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另卷附「○○」刊物,亦刊登「......會員
        『○○督導、秘書服務』......」「○○督導、秘書 一、標準作業流程:臨終關
        懷→遺體接送→......奠禮儀式→火化撿骨→安奉晉塔→......○○卡友○○使用
        程序......」等禮儀服務內容。訴願人雖主張該刊物係「○○社」編印,其非行為
        人等語,惟該刊物名稱為「○○」,係訴願人公司名稱,且登載訴願人於公司網站
        刊登之「○○會員卡」卡友之○○使用程序,且有上開退會申請書,已足資證明訴
        願人銷售發行「○○」卡,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服務契約。至該刊物是否為訴願人所
        編印,與本件訴願人是否未經許可從事殯葬服務業之認定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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