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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6.01. 府訴一字第10720904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里長選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民國107年3月20日北市民治字第107600122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7年3月5日聲請書向本府陳明略以,其有意參選里長,惟對參
      選里長事務、保證金等事務並不熟悉,請予以協助等語。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
      政局)審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條第3項規定,有關本市里長選舉事宜係屬臺北市
      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權責,乃以107年3月20日北市民治字第1076001229號函移由
      選委會處理,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7年3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民政
      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民政局107年3月20日北市民治字第1076001229號函,係該局就訴願人所詢里長選
      舉一事,移由權責機關選委會處理,並副知訴願人之通知函,核其內容僅為單純事實敘
      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未因此對訴願人發生任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訴願
      人對之不服,遽予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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