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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6.01. 府訴一字第10720904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月17日北市殯管字第1073007
1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原名○○有限公司,民國(下同) 106年9月8日變更公司名稱
〕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即於105年9月間與消費者簽訂○○(依契約書所載
,坐落於新北市中和○○路段○○、○○、○○地號等 3筆土地)墓基(納骨位)買賣
契約書,從事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之殯葬服務業行為,涉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
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11月21日北市殯管字第 10631618700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其僅代客戶購入土地等語。原處分機關另
函詢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上開 3筆土地上是否建有骨灰(骸)存放設施,經該處以10
7年1月9日新北殯政字第1073680187號函查復略以,上開3筆土地上並無設置殯葬設施。
嗣原處分機關以業者販售不存在之殯葬設施骨灰(骸)存放單位是否屬經營殯葬設施經
營業等疑義函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經內政部 106年12月28日臺內民字第1061153495號
函復略以,業者以銷售墓基及骨灰(骸)存放單位為標的物與消費者簽訂買賣契約,縱
該設施不存在,僅屬債務不履行問題,仍應認業者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
二、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即經營該業務,違反殯葬管
理條例第 42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系爭設施實際上不存在,訴願人之販售行為影響市場
秩序,侵害消費者權益重大,乃依同條例第 84條規定,以107年1月17日北市殯管字第1
0730071600號裁處書(該裁處書原漏載發文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3月5日北市殯管
字第1076001466號函更正發文日期為107年1月17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
罰鍰,並命不得再有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該裁處書於107年1月22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7年2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
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六、骨灰(骸)存放設施:指
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十三、殯葬
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
、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第 3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
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
業與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及處理......。」第42條第 1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
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
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第84條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不
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內政部 106年12月28日臺內民字第1061153495號函釋:「主旨:有關公司以販售不存在
之殯葬設施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為業,是否係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所稱經營殯葬設
施經營業行為之疑義 1案,復如說明......說明:一、按殯葬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三、按......以銷售公墓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單位為標的物與消費者簽訂買
賣契約,縱該設施不存在,該買賣契約並非當然無效,而係債務不履行問題。又......
如未依本條例第 42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許可,亦未加
入設施所在地殯葬設施經營商業同業公會。應可認......經營殯葬服務業中之殯葬設施
經營業,違反本條例第 42條第1項規定,可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民國
93 年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
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
府原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 098329891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殯葬管理處改隸本府
民政局1事。......公告事項:一、本市殯葬管理處自98年9月21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
隸本府民政局,其單位職銜不變。二、本市殯葬管理事務仍以本市殯葬處為執行機關..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與消費者所簽契約標的係都市計畫內使用分區為墓之
土地,係訴願人購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轉售他人之土地買賣行為
,契約所載「墓基納骨位」係告知未來開發項目名稱,訴願人非販售骨灰(骸)存放單
位,非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訴願人設立登記營業項目亦無殯葬相關營業,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訴願人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即與消費者簽訂墓基納骨位買賣契約書,從
事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行為,有訴願人於105年9月30日與消費者
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消費者所訂契約僅係轉售購自案外人○○公司之使用分區為墓之土地
,契約所載「墓基納骨位」係告知未來開發項目,其非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云云。
(一)惟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係以經營
骨灰(骸)存放設施等為業者;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非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而以販售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
務,即屬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42條規定,除勒令停業外,並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3款、第14款、第42條第1項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以銷售公墓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單位為標的物與消費者簽訂之買賣契約
,不因該設施不存在而當然無效;如銷售者未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許可,亦
未加入設施所在地殯葬設施經營商業同業公會,應可認其違反同條例第42條第 1項
規定,可依同條例第 84條規定裁處,有內政部106年12月28日臺內民字第10611534
95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訴願人原名○○有限公司, 106年9月8日變更公司名稱,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其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即於105年9月30日與消費者○○○簽訂買賣契
約書,該契約書之前言載明:「立協議書人○○○(以下簡稱甲方)○○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茲就甲方透過乙方買入○○墓地(以下簡稱本園區)內,本園區
墓基(納骨位)商品之墓地買賣事宜,雙方簽訂本契約 ......。」第1條載明:「
土地標示與信託:本園區......屬於中和都市計畫內墓園用地......甲方同意以新
台幣捌萬元購買墓地,共捌單位,總價金為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第 2條載
明:「甲方購得......商品名稱 ○○墓基納骨位......。」第5條載明:「使用管
理:1.就分管土地內墓基(納骨位)或相關設施之外觀、造型、顏色、高度、或其
他與本案整體造型有關項目,甲方不得私自變更或施作,以維護本園區之整潔與美
觀。2.就甲方分管土地內墓基(納骨位)或相關設施,墓園管理機構應定期清掃..
....。」是依上開契約書約款之內容所載,顯係訴願人與消費者訂約買賣殯葬設施
即墓基(納骨位),並就殯葬設施之使用、管理為細部規定,難認僅係轉售土地。
(三)另本件雖經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以 107年1月9日新北殯政字第1073680187號函說
明上開3筆土地上並無設置殯葬設施,惟經內政部上開 106年12月28日臺內民字第1
061153495 號函釋略以,以銷售公墓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單位為標的物與消費
者簽訂之買賣契約,縱該殯葬設施不存在,買賣契約並非當然無效;如銷售者未申
請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許可,亦屬違反同條例第 42條第1項規定,可依同條例第
84條規定裁處。是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上開函釋意旨,審認訴願人有違反殯葬管理
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訴願人之販售
行為影響市場秩序,侵害消費者權益重大,僅自卷附買賣契約書之消費者○○○一
處即獲不法利益高達64萬元,造成消費者財產巨大損失,可受責難程度性高,乃依
同條例第84條規定,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其係轉售土地
,非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等情,惟與前開事證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命不得再有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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