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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6.20. 府訴一字第10720905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複 訴願代理 人 ○○○
    訴願人因祭祀公業申報事件,不服臺北市大同區公所民國106年11月6日北市同文字第106327
    04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
      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
      ,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5月2日檢具申請書及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之本
      市大同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7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不動產清冊等相關資料,向本市大同區公所(下稱大同區公所)申請
      核發「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證明書。經大同區公所查認訴願人提供資料尚有缺漏
      ,乃以 106年5月22日北市同文字第10631124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補正系爭土地與土地登
      記名義人「祭祀公業○○○」明確關聯證明文件、派下全員全戶(除戶及現戶)戶籍謄
      本正本(記事欄不省略)等資料。訴願人以106年6月20日補正書補正相關資料,惟大同
      區公所仍認定「祭祀公業○○○」與系爭土地產權關聯及派下現員名冊之正確性均有疑
      義,尚待釐清,乃以 106年7月14日北市同文字第10631666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補正相關
      資料。訴願人以106年8月24日補正書補正相關資料。
    三、嗣案外人○○○(下稱○君)於 106年9月7日亦以「祭祀公業○○○」名義向大同區公
      所申請辦理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4筆土地清理申
      報,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大同區公所審認其所提供資料尚有不足,乃以106年9月
      21日北市同文字第10632297600號函通知○君補正,經○君於106年10月19日補正相關資
      料。大同區公所審認系爭土地產權資料分別由訴願人及○君提出,○君業依祭祀公業條
      例第6條第2項及第 8條規定,提供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之申報人身分證明、不動產清冊
      及其證明文件等文件,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以 106年11月6日北市同文
      字第10632704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3個月內與○君協調以 1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
      ,將通知當事人於 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該所將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
      起訴者,均予駁回。該函於106年11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24日經由大同
      區公所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7日、4月3日及 6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3月16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大同區公所檢卷答辯。
    四、查前開大同區公所 107年11月6日北市同文字第10632704700號函,僅係大同區公所因訴
      願人與○君申請同一祭祀公業登記名義,通知其等2人於期限內協調以1人申報;屆期協
      調不成者,該所將另通知訴願人及○君於期限內向法院提起確認訴訟,該所再依法院確
      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將一併駁回訴願人及○君之申請。核其性質僅係行政機關
      於作成終局決定前,為利行政程序進行所為指示或要求之準備行為,且未發生規制之效
      果,並非行政處分。從而,本件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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