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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7.06. 府訴一字第10720908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2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76001216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2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其母○○(下稱○君)之養
母姓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土地繼承事宜,與被申請人○君為一親等
直系血親有利害關係而受理其申請,並調閱相關戶籍資料查得:
(一)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君原名「○○○」、昭和 3年(民國17年)○○月
○○日生,父姓名為「○○○」、母姓名為「○○○○」,出生別為「次女」;同
年10月30日養子緣組入戶為○○○(即○○○)養女,續柄細別欄記載為「......
○○○養女」,改從養母姓為「○○○○」;昭和 18年(民國32年)8月15日○君
與○○○結婚,入籍○○○戶內,改從夫姓為「○○○」。
(二)臺灣光復後,○○○於35年間以戶長身分填載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君姓名為「
○○○」,出生年月日為「17年○○月○○日」,父姓名為「○○○」、母姓名為
「○○○○」,出生別為「二女」,配偶歿,未申報養母姓名。復依臺灣省臺北縣
戶籍登記簿所載,○君 42年4月23日遷入本市松山區○○里○○鄰○○路○○巷○
○號,即生父○○○戶內,稱謂為「次女」。又依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所載,
○君於44年3月6日與○○○結婚,遷入○○戶內,冠後婚配偶姓為「○○○」,父
姓名為「○○○」、母姓名為「○○○○」,出生別為「次女」。另依臺北市戶籍
登記簿及○君戶籍資料(除戶全部)所載,○君77年1月4日經法院判決與○○○離
婚,撤冠夫姓為「○○」,並沿用至 84年8月18日死亡止。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君自昭和18年間與○○○結婚,遷入○○○戶內,並改從夫姓為「○
○○」後,即未再與○○○同戶。且光復後初次設籍,亦係由○○○於35年間提出申請
,申報○君姓名為「○○○」,回復生家姓,父姓名為「○○○」、 母姓名為「○○
○○」,未申報養母姓名。42年間遷入生父○○○戶內,稱謂為「次女」。44年3月6日
與○○○結婚,遷入○○戶內,冠後婚配偶姓為「○○○」,父姓名為「○○○」、母
姓名為「○○○○」,出生別為「次女」。至○君於77年1月4日經法院判決與○○○離
婚,撤冠夫姓為「○○」,並沿用至 84年8月18日死亡止,相關之戶籍登記資料均未見
有登載養母姓名之紀錄。原處分機關考量日據時期收養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
且訴願人未提出足資證明○君與○○○間收養關係存續之相關證明資料,兩者間收養關
係是否存在仍有爭議,乃以107年2月12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76000785號函通知訴願人提
供足資證明○君與○○○間收養關係存續及收養事實文件資料,或逕循訴訟途徑確認關
係後憑辦。
三、嗣訴願人於107年2月26日提出補正異議申請書略以,○君受○○○撫養至長大成年,且
依據日據謄本記載,○君確經○○○收養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提出足資證
明○君與○○○間收養關係存續之相關證明資料,兩者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仍有爭議,
爰以 107年3月2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76001216號函,否准訴願人補填其母親○君養母姓
名之申請,並通知訴願人對於其母○君與○○○間收養關係未終止提供具體事證或循司
法訴訟途徑認定後憑辦。該函於107年3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3月28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4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4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璀±
一、按戶籍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第1款第3目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三)收養
、終止收養登記。」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
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
登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
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十五、依其他法律
所為之登記。」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
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
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
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
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
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
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內政部85年1月26日臺內戶字第8501299號函釋:「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
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條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
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
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釋:「按收養之終止有協議終止與強制
終止(裁判終止)兩種,日據時期之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係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67頁參照)。又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
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第 161頁,本部71年9月27日法71律字第12055號函參照),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
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
定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70頁參照)......。」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依援引內政部73年及85年函意旨,以女兒(養女)出嫁後,如未與母親
(養母)同戶籍者,則難以認定其親屬關係而否准所請,似與前揭兩函釋意旨有背
,令人不服。
(二)又原處分機關所引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與本案事實相反
,自不得援用。且原處分機關亦未審酌○君依日據謄本載明「養子緣組入戶」,更
由養母○○○自 4個月大嬰兒撫養長大,直至○君成年出嫁之事實。
(三)另與○君同經○○○收養之養女「○○○○」業經本市中山戶政事務所函復准予補
填養母姓名「○○○」,何以同為○○○養女,本件原處分機關卻否准訴願人申請
?請核准補填訴願人母○君之養母姓名「○○○」之申請。
三、查訴願人於 107年2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其母○君之養母姓名「○○○」。經原
處分機關調閱○君及○○○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登記簿等相
關資料,○君原名「○○○」,生父姓名為「○○○」、生母姓名為「○○○○○」。
昭和 3年(民國17年)10月30日養子緣組入戶為○○○(即○○○)養女,改從養母姓
為「○○○○」。昭和 18年(民國32年)8月15日與○○○結婚,改從夫姓為「○○○
」。臺灣光復後,○○○之父○○○於35年間以戶長身分申報○君為戶內人口,姓名為
「○○○」,父姓名為「○○○」、母姓名為「○○○○」,未申報養母姓名。○君42
年間遷入生父○○○戶內;44年3月6日與○○○結婚,冠後婚配偶姓為「○○○」,父
姓名為「○○○」、母姓名為「○○○○」;77年1月4日與○○○離婚,撤冠夫姓為「
○○」,並沿用至84年8月18日死亡止。有訴願人107年2月8日申請書、日據時期戶口調
查簿、○○○35年填報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臺灣省臺北市戶
籍登記簿、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及○君之戶籍資料(除戶全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審認○君自昭和18年間與○○○結婚,遷入○○○戶內,並改從夫姓為「○○○」
,即未再與○○○同戶,且自光復後至○君 84年8月18日死亡止,相關之戶籍登記資料
均未見有登載養母姓名之紀錄,且訴願人未提出足資證明○君與○○○間收養關係存續
之相關證明資料,兩者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仍有爭議。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補填其母
○君養母姓名之申請,並通知訴願人對於○君與○○○間收養關係未終止提供具體事證
或循司法訴訟救濟途徑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後憑辦,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君係自嬰兒時期即交由○○○撫養成人等事實云云。
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
本人為申請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依戶籍法施
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為戶籍法第22條、第
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次按,日據時期收養之成立及終止,均不以申報戶
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
;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如有爭議,宜由訴
訟方式予以確認;亦有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及內政部 85年1月26
日臺內戶字第 8501299號函釋意旨可參照。本件查:
(一)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君原名「○○○」,生父姓名為「○○○」、生母
姓名為「○○○」,出生別為「次女」;昭和 3年(民國17年)10月30日養子緣組
入戶為○○○(即○○○)養女,續柄細別欄記載為「......○○○養女」,改從
養母姓為「○○○○」;昭和 18年(民國32年)8月15日與○○○結婚,入籍○○
○戶內,改從夫姓為「○○○」。臺灣光復後,○○○於35年間以戶長身分填載戶
籍登記申請書,申報○君姓名為「○○○」,父姓名為「○○○」、母姓名為「○
○○○」,出生別為「二女」,未申報養母姓名。又依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所
載,○君42年間遷入生父○○○戶內。復依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所載,○君於
44年3月6日與○○○結婚,冠後婚配偶姓為「○○○」,父姓名為「○○○」、母
姓名為「○○○○」。另依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及○君戶籍資料(除戶全部)所載,
○君於77年1月4日經法院判決與○○○離婚,撤冠夫姓為「○○」,並沿用至84年
8月18日死亡止。是認○君自昭和 18年間與○○○結婚,遷入○○○戶內,並改從
夫姓為「○○○」後,即未再與○○○同戶。且依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臺灣
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臺北市戶籍登記簿所載,光復後至○君 84年8月18日死亡止
,相關戶籍登記資料均未見有登載○君養母姓名之紀錄。
(二)次依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釋意旨,日據時期收養之成立
及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迄至○君死亡及○○○ 90年7月23
日死亡時,均未有其等 2人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戶籍登記資料之紀錄,且訴願人亦
未能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兩者間收養關係是否存續之相
關文件或具體事證以資判斷,而○君及○○○均已死亡,難以探求其等 2人之真意
。是訴願人母○君與○○○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仍有爭議,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
及函釋意旨,否准訴願人補填其母○君之養母姓名「○○○」之申請,並通知訴願
人另行提供其他具體事證或循司法訴訟途徑依法院確定判決結果辦理,並無違誤。
另訴願人主張案外人○○○○申請補填養母姓名「○○○」之申請,業經本市中山
區事務所核准等語,惟個案事實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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