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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7.06. 府訴一字第10720907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23日罰字第10703230000057號裁處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母○○○(下稱○母)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16日死亡,訴願人於107年3月23日
至原處分機關申辦○母之死亡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於同日辦竣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無正當理由逾法定申辦死亡登記期限 4日始申請辦理○母死亡登記,違反戶籍法第4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及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規定,以 107年3月23日罰字
第 1070323000005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發文日當場
交付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107年4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系爭裁處書於107年3月23日送達,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7年4月22日,惟
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日即107年4月23日代之,是本
件訴願人於107年4月23日提起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4條第1款第 8目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 14條第1項規定:「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
亡或死亡宣告登記。」第36條規定:「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
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第48條第 1項前段規定:「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第79條規定:「無正當理由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
上九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九百元罰鍰。」第81條規定:「
本法有關罰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
內政部 99年9月17日台內戶字第0990186657號令修正發布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節
錄)
┌───────────────────────┬──────────┐
│ \ 項目 │……死亡……登記 │
│區分 \ │ │
├───────────────────────┼──────────┤
│法定申報期間 │ 30日內 │
├────────────┬──────────┼──────────┤
│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申│逾1日以上15日以下 │ 300元 │
│請之處罰(戶籍法第79條)├──────────┼──────────┤
│ │逾16日以上30日以下 │ 500元 │
│ ├──────────┼──────────┤
│ │逾31日以上180日以下 │ 700元 │
│ ├──────────┼──────────┤
│ │逾181日以上 │ 900元 │
│ ├──────────┼──────────┤
│ │經催告仍不申請者 │ 900元 │
├────────────┼──────────┴──────────┤
│附記 │一、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 │二、期日及期間之計算依行政程序法規定。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母於年節期間在○○醫院(下稱○○)過世,該院因暫停申辦死
亡證明書業務,訴願人於年節過後第 1天(107年2月21日)方領取死亡證明書確定,30
日之申辦死亡登記期限應於該日起算,故未逾期,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母於107年2月16日死亡,依戶籍法第48條規定申辦死亡登記之法定期限應為107年3
月18日,惟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星期日之次日即107年
3月19日代之。惟訴願人迄至 107年3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死亡登記。有○○
開立之○母死亡證明書、載明訴願人於107年3月23日提出申請之死亡登記申請書等資料
影本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超過法定申辦期限 4日始申請辦理○
母死亡登記,違反戶籍法第4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79條及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
準表規定,處訴願人 300元罰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母於年節期間於○○過世,訴願人遲至107年2月21日始領取死亡證明書
確定,30日之申辦死亡登記期限應於該日起算乙節。按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
死亡宣告登記;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戶籍法第14條第
1項、第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母於107年2月16日死亡,訴願人應於107年3月19
日前申請辦理死亡登記,已如前述。惟訴願人遲至107年3月23日始申請辨理○母之死亡
登記,已超過法定申辦期限4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戶籍法第48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及
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元罰鍰,並無違誤。雖訴願人
主張其遲至107年2月21日始領取○母死亡證明書,應自是日起算期限等語,惟戶籍法第
48條第 1項已明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自事件發生或確定後起算30日為之,且查本件
訴願人自取得死亡證明書之日至法定申請期限107年3月19日止,尚有26日之合理充裕期
間申辦○母之死亡登記。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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