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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8.10. 府訴一字第10720910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4月25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076003944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享領原住民相關福利,嗣因訴願人原住民身分有疑義,本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
      會為釐清訴願人是否具原住民身分,乃以民國(下同) 106年12月7日北市原綜企字第1
      06320249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明。經原處分機關調閱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光復後戶
      籍資料等相關戶籍資料,查得訴願人不具原住民身分,嗣訴願人 64年4月27日與平地原
      住民○○○結婚,於 64年6月24日戶籍遷入桃園縣楊梅鎮(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
      ○○(訴願人配偶之母親)戶內時,全戶動態記事欄註記為「平地山胞」。嗣 67年4月
      13日訴願人戶籍遷至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配偶○○○戶內時,其個
      人資料欄蓋有「平地山胞」章戳。嗣因戶內人口異動過多,戶政機關於 82年6月17日改
      寫戶籍資料,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於其個人資料欄亦蓋有「平地山胞」、「平地原
      住民」章戳,嗣訴願人相關戶籍資料均登載為平地原住民,並沿用迄今。
    二、嗣原處分機關為釐清相關疑義,乃分別函請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楊梅戶所)
      及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下稱板橋戶所)查明訴願人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經該 2
      戶所均查復略以,查無訴願人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文件。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應不具原住民身分,其戶籍登記有錯誤,乃先後以107年3月19日
      北市士戶登字第1076002462號、107年3月29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076002956號函通知訴願
      人於 107年3月28日、4月13日前攜帶相關文件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原住民身分更正登記,
      逾期未辦理將逕為更正登記。該 2函分別於107年3月21日及31日送達,惟訴願人屆期均
      未辦理更正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依原住民身分法第12條及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於107
      年4月25日逕為更正登記,並以 107年4月25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076003944號函通知訴願
      人。該函於107年4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5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載有「......因戶籍登記錯誤,誤登記為原住
      民身分......戶政事務所沒有責任嗎?改回就好嗎?......」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
      機關107年4月25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076003944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
      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
      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
      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第 3條規定:「原住
      民與非原住民結婚,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原住民身分不喪失,非原住民不取得原住民
      身分。」第 11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
      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
      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第12條規定:「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
      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
      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
      戶籍法第 14條之1規定:「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應為原住
      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前項登記,依原住民身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第22條規
      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
      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第48條之2第8款規定:「下列戶籍
      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八、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5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
      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現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行為時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規
      定:「本標準所稱山胞係指山地山胞與平地山胞,其身分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二
      、平地山胞:本省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內,戶籍登記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尊親屬為
      山胞各族名稱,經當地鄉鎮縣轄市區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山胞有案者。」第3條第2款規
      定:「山胞身分取得喪失規定如左:......二、平地女子與山胞男子結婚不取得山胞身
      分,其所生子女為山胞。」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1年6月11日原民企字第1010030399號函釋:「......說明:一
      、按本法第12條規定:......依上揭條文規定,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事實上原
      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依職權逕為更正
      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後,並依職
      權為更正之登記......。」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收到原處分機關函文,始知因戶籍登記錯誤,誤登記為原住
      民身分,且已過43年,現平靜生活受破壞,身心受傷,戶政事務所沒有責任嗎?改回即
      可嗎?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不具原住民身分,亦查無訴願人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文件。惟訴願人因與平
      地原住民○○○結婚,於 64年6月24日戶籍遷入桃園縣楊梅鎮(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
      )○○○戶內時,全戶動態記事欄註記為「平地山胞」。嗣 67年4月13日戶籍遷至臺北
      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配偶○○○戶內時,其個人資料欄蓋有「平地山胞
      」章戳。嗣因戶內人口異動過多,戶政機關於 82年6月17日改寫戶籍資料,臺灣省臺北
      縣戶籍登記簿於其個人資料欄亦蓋有「平地山胞」、「平地原住民」章戳,嗣訴願人相
      關戶籍資料均登載為平地原住民,並沿用迄今。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資料及楊
      梅戶所106年12月12日桃市楊戶字第1060007880號、板橋戶所106年12月15日新北板戶字
      第1063825795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因戶籍登記錯誤,誤登記訴願人
      為原住民身分,經通知訴願人辦理更正登記,惟其逾期仍未辦理,乃依職權逕為更正登
      記,並通知訴願人,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戶籍登記錯誤,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且已過43年,平靜生活受破壞云
      云。按平地山胞係指本省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內,戶籍登記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尊
      親屬為山胞各族名稱,經當地鄉鎮縣轄市區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山胞有案者;平地女子
      與山胞男子結婚不取得山胞身分;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非原住民不取得原住民身分
      ;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
      ,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
      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
      其他事實上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依
      職權逕為更正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
      明後,並依職權為更正之登記;觀諸行為時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 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原住民身分法第3條、第12條規定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1年6月11日原民
      企字第1010030399號函釋意旨自明。復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
      記;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如係現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現戶籍地戶政事
      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戶籍更正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
      務所應逕行為之;為戶籍法第 22條、第48條之2第8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款所明
      定。經查訴願人非原住民,訴願人 64年4月27日雖與平地原住民結婚,依行為時臺灣省
      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規定,亦不取得原住民身分,復據楊梅戶所及板橋戶所均
      查復無訴願人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文件,已如前述。惟板橋戶所於過錄戶籍資料時,誤於
      訴願人個人資料欄加蓋「平地山胞」章戳,嗣相關戶籍資料亦登載訴願人為平地原住民
      ,致訴願人因此取得原住民身分。是原處分機關於知悉訴願人錯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後
      ,乃依上開規定通知訴願人限期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戶籍更正登記,惟訴願人屆期仍未辦
      理,乃依原住民身分法第12條及戶籍法第48條之2第8款規定,逕為更正登記,並無違誤
      。又戶籍登記應與事實相符,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所為更正登記並
      未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且更正登記所欲維護之公益(戶籍登記之正確性)顯然大於訴願
      人之信賴利益,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逕為更正登記。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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