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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8.24. 府訴一字第10720911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民國107年5月31日北市內戶登字第10760019
30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3年度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
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
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
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案外人○○○(下稱○君)原設籍本市內湖區○○街○○巷○○號○○樓之○○(下稱
系爭地址),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3日出境。嗣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得
○君出境滿2年未入境,乃通報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下稱內湖戶所)。內湖戶所爰以106
年5月31日北市內戶登字第10760019308號函,通知系爭地址戶長即訴願人,如○君未出
境或出境未滿2年,請於 107年6月14日前攜帶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至該所,俾據有
關單位查詢出境資料;如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或未持憑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
內湖戶所將依戶籍法第16條第 3項及第42條規定,逕為○君戶籍之遷出登記。訴願人不
服,於107年6月14日經由內湖戶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內湖戶所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內湖戶所 107年5月31日北市內戶登字第10760019308號函,僅係內湖戶所接獲移
民署通報○君出境滿 2年未入境,通知系爭地址戶長即訴願人於指定期限內攜帶○君我
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至該所確認;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或未持憑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
文件入境者,該所將依戶籍法第16條第 3項及第42條規定,逕為○君戶籍之遷出登記。
核其性質僅係行政機關於作成終局決定前,為利行政程序進行所為指示或要求之準備行
為,且未發生規制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從而,本件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前開內湖戶所107年5月31日北市內戶登字第
10760019308號函,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爰以107年6月25日府
訴一字第1072090698號函復訴願人,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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