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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0.16. 府訴一字第10720914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17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760055971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設籍本市中正區○○路○○段○○巷○○弄○○號○○樓(下稱系爭地址),
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8日出境。嗣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得訴願人出境滿
2年未入境,乃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6月5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760043
683號函通知系爭地址戶長即訴願人於 107年6月19日前辦理遷出(國外)登記或持我國
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如逾期未申辦或未入境,將依戶籍法第16條第 3項及第42條
規定,逕為戶籍遷出登記。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限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且確實
出境滿 2年未入境,爰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第4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等規定,以
107年7月17日北市正戶登字第 10760055971號函通知訴願人,業於107年7月17日逕為訴
願人戶籍遷出(國外)登記。訴願人不服,於107年8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本件業經內政部以107年8月30日臺內戶字第1071252737
1號函通知移民署,訴願人雖出境已逾2年,但於戶政事務所尚未逕為遷出登記前提出保
留戶籍之申請,爰請註銷訴願人之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復經移民署以107年9月3
日移署資字第1070106676號函檢送註銷訴願人之通報資料表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
乃以107年9月5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760067082號函通知訴願人之訴願代理人並副知本府
法務局,已於 107年9月3日撤銷訴願人之戶籍遷出(國外)登記。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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