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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0.16. 府訴一字第10720914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17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760055971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設籍本市中正區○○路○○段○○巷○○弄○○號○○樓(下稱系爭地址),
      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8日出境。嗣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得訴願人出境滿
      2年未入境,乃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6月5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760043
      683號函通知系爭地址戶長即訴願人於 107年6月19日前辦理遷出(國外)登記或持我國
      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如逾期未申辦或未入境,將依戶籍法第16條第 3項及第42條
      規定,逕為戶籍遷出登記。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限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且確實
      出境滿 2年未入境,爰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第4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等規定,以
      107年7月17日北市正戶登字第 10760055971號函通知訴願人,業於107年7月17日逕為訴
      願人戶籍遷出(國外)登記。訴願人不服,於107年8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本件業經內政部以107年8月30日臺內戶字第1071252737
      1號函通知移民署,訴願人雖出境已逾2年,但於戶政事務所尚未逕為遷出登記前提出保
      留戶籍之申請,爰請註銷訴願人之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復經移民署以107年9月3
      日移署資字第1070106676號函檢送註銷訴願人之通報資料表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
      乃以107年9月5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760067082號函通知訴願人之訴願代理人並副知本府
      法務局,已於 107年9月3日撤銷訴願人之戶籍遷出(國外)登記。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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