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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19. 府訴一字第10720917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撤銷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19日北市松文字
第107600297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辦理「祭祀公業○○」(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即本市松山區○○段○○
小段○○、○○及○○地號等 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清理申報,檢具申請書及沿
革、不動產清冊、不動產證明文件等相關附件,委託代理人○○○於民國(下同) 106
年1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案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補正後,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8條規定,以106年8月30日北市松文字第10630948501號公告30日。
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10月20日北市松文字第10632288800號函,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嗣系爭
祭祀公業以106年11月6日申請函,檢具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選任訴願人為管理人之同
意書,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1月10日北市松文字第10632413500
號函同意備查。
二、其間,本府查認系爭○○地號土地屬祭祀公業未能釐清權屬土地,經公告代為標售結果
,無人投標,爰囑託登記為國有,並將土地權利價金存管。嗣因訴願人洽詢有關土地權
利價金申領事宜,本府乃向原處分機關調閱系爭祭祀公業歷次土地清理申報案及管理人
選任申報案卷宗。經本府查認系爭祭祀公業申報資料中,系爭土地權利人、設立人、管
理人及派下員等事項有疑義,爰先後以 106年12月21日府授民宗字第10633289500號、1
06年12月29日府授民宗字第10633340800號等2函請原處分機關釐清說明。原處分機關爰
分別轉知訴願人說明並提供相關證據資料,經訴願人以 107年1月8日書面說明。嗣本府
復以107年1月9日府授民宗字第107300850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檢附相關資料釐清說明設
立人與土地產權之關聯性及申報之派下員○○○、○○○與設立人○○○之收養關係等
事項。
三、原處分機關復以107年1月31日北市松文字第1076000556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
檢附相關資料釐清補正下列事項:(一)設立人○○○、○○○與享祀人○○之關聯性
;(二)申明書主張合併後○○段○○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管理人為「○
○○」,與地籍更正資料所載不符;(三)申明書主張系爭土地上有設定地上權,地上
權人為派下員即案外人○○○。惟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自98年6月30日起公告3年,
均無人提出申報;另地上權人○○○於 102年曾向本市議會陳情主張○○地號土地長久
閒置不用,請求列為標售土地。於情論理與申明書所提沿革及相關敘述相互矛盾;(四
)○○○與○○○即案外人○○○、○○○等 2人間之收養關係,於○○○死亡時是否
仍存在?嗣訴願人以107年3月12日書面說明略以,合併後○○段○○地號所有權人名義
誤載為「○○」,惟已更正為祭祀公業○○;訴願人不解祭祀公業意義,案外人○○○
係基於私利,故未於公告期間申報;且訴願人係依原處分機關退補函指示,將○○○、
○○○等 2人列為派下員等語。
四、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能提出足資證明設立人○○○、○○○與系爭土地之產權關
係證明文件,影響原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適當性,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
07年3月19日北市松文字第 1076002974號函撤銷前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
(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該函於107年3月20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07年4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
6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 7月25日、8月9日、8月30日、11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12月3日
補正訴願程式,12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12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2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之權
責劃分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一)祭祀公業制度之規劃與相關法令之研擬及解釋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
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前項第三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
,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主管。」「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
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第 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二、設立人:
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四、派
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一)派下全員:祭祀公
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
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
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
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
簡稱公所)辦理申報。」第 10條第1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
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
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第11條規定:「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
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
產清冊,期間為三十日......。」第13條規定:「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者
,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
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
,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
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
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
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
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內政部 100年5月27日內授中民字第01000032555號函釋:「......為釐清個案具體事實
,公所得要求申報人出具祭祀祖先活動、土地使用情況......等照片或其他足資佐證之
資料......必要時亦可本於權責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規定辦理....
..。」
103年9月29日臺內民字第1030308008號函釋:「......說明:......二、......惟為保
障祭祀公業之權利人,仍須就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予以核對是否有相互矛盾,或不
符合邏輯之事實存在,並經審查無誤後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
104年3月23日臺內民字第1040021147號函釋:「說明:......三、......祭祀公業條例
第 8條雖無需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申報人仍有據實申報義務。
臺灣民間之祭祀公業,設立悠久,且受日據影響,以致宗譜闕如、系統不明、權利主體
認定不易,人民申報祭祀公業案件時,受理機關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倘
有特殊個案必須釐清事實時,受理機關得本權責請當事人提供足以審認之佐證資料據以
審查並協助釐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祭祀公業創立於日據時代明治39年(民國前 6年)左右,由設立人○○○設立,
購置本市○○段○○地號土地,登記權利人為○○(即享祀人),管理人○○○。嗣
○○○於民國前4年死亡,改由○○○任管理人。○○○復於13年3月間取得比鄰之○
○段○○地號土地,登記權利人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為○○○。臺灣光復後,依
土地謄本所載,○○段○○地號土地權利人○○,管理人○○○;○○段○○地號土
地權利人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68年地籍圖重測,○○段○○地號及○○
地號土地合併登記為○○段○○地號,並逕為分割成○○段○○小段○○、○○及○
○等 3地號,登記權利人為○○,管理人為○○○,79年間行政區域調整變更為○○
段○○小段○○、○○及○○等 3地號。嗣地政機關於97年發現權利人誤載,逕更正
權利人為系爭祭祀公業。系爭祭祀公業每年均由派下員按時祭祀,從未間斷。
(二)訴願人為派下員,於 106年1月3日依法檢附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推舉書
、不動產清冊、地籍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
原處分機關前後 5次發函要求補正資料說明,均經訴願人補正,並經原處分機關公告
30日無人異議,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
清冊)。嗣因系爭○○地號土地經市府 2次標售未果,被囑託登記為國有。訴願人乃
向本府申領土地價金。原處分機關先後多次行文要求訴願人檢具相關事證文件,說明
設立人○○○與○○○之關係、設立人與享祀人之關係、設立人與系爭祭祀公業土地
產權之關聯,亦經訴願人先後提出說明。本件歷經原處分機關先後 5次退件,並肯認
訴願人補正之資料後,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詎原處分機關事
後翻異,逕以訴願人未能釐清疑義而撤銷原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有失政府威信。
(三)訴願人業已檢附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及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
。雖因年代久遠,難予釐清享祀人與 2位設立人之關係。惟依所附派下系統表,訴願
人等派下員俱為設立人○○○及○○○之後世子孫。且所附土地登記資料,已載○○
○與○○○為設立人與管理人。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說明管理人○○○、○○○設
立系爭祭祀公業之資料,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又管理人非屬派下員,
有悖於習慣法,屬變態事實,應由原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四)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與管理人確實分別為系爭祭祀公業與○○○,原○○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被誤載為○○,甚且○○○早於民前 4年死亡,於35年之「臺灣省土地關係
人繳驗憑證申請書」竟仍登載管理人○○○99歲。嗣地籍重測時與原○○地號土地合
併,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均被誤載為○○與○○○,至97年地政機關方將所有權人更正
為系爭祭祀公業,嗣公告拍賣與囑託登記為國有亦載所有權人為系爭祭祀公業。行政
機關誤載之疏失責任不應歸由訴願人負擔,且訴願機關亦應判斷土地登記合法有效與
否。
(五)訴願人因不知法令,而派下員○○○則因個人私利,致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申報。原處
分機關要求訴願人補正歷年管理及祭祀事實之相關資料,增加祭祀公業條例所無之限
制。
(六)訴願人前已獲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該核准處分為信賴基礎,且系爭祭祀公
業後來向稅捐機關申請統一編號、召開派下員大會及請領○○地號土地權利價金,有
信賴表現;且訴願人並未提供不實資料,信賴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竟又藉故撤銷,
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訴願人已應原處分機關要求補正,系爭土地地籍登記
資料又多與事實不符,不可歸責訴願人,訴願人之信賴值得保護。又臺北市政府為脫
免○○地號土地價金給付義務,乃使原處分機關於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再予撤銷,
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
願人補正並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原處分機關爰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嗣經本府查
認系爭祭祀公業申報資料中,系爭土地權利人、設立人及派下員等事項有疑義,原處分
機關乃通知訴願人說明並提供相關證據。經訴願人提出書面說明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檢具案外人○○○、○○○等 2人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又無
系爭祭祀公業歷年管理與按年祭祀之佐證資料,所申報沿革內容與證據不符,爰依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前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有本府106年12月21日府授民宗
字第10633289500號、106年12月29日府授民宗字第10633340800號、107年1月9日府授民
宗字第10730085000號、本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7年3月7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731155
400 號等函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祭祀公業係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設立人指
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享祀人指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派下員指祭
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所附文件予以書
面審查。為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至第4款及第10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行政機關基於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又對於
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行政
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
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受益人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
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為行政程序法第40條、第117條、第119條第 2款所明定。
又按公所審查祭祀公業申報案件,為釐清個案具體事實,得要求申報人出具祭祀祖先活
動、土地使用情況等照片或其他足資佐證之資料;申報人亦有據實申報義務,有特殊個
案必須釐清事實時,受理機關得本權責請當事人提供足以審認之佐證資料據以審查並協
助釐清;而為保障祭祀公業之權利人,公所仍須就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予以核對是
否有相互矛盾,或不符合邏輯之事實存在,並經審查無誤後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辦理
公告徵求異議,觀諸內政部 100年5月27日內授中民字第01000032555號、103年9月29日
臺內民字第1030308008號、104年3月23日臺內民字第1040021147號等函釋意旨自明。
五、查訴願人所申報系爭土地,包括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3
筆土地,依卷附之相關地政資料所示,土地沿革如下:
(一)日據時期:依明治年間之土地臺帳所載,○○段○○地號業主為○○,管理人為○○
○;土地登記簿及土地臺帳記載,大正 13年(民國13年)3月,○○地號所有權人祭
祀公業○○,管理人為○○○。
(二)臺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
1.依卷附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字第xxx號)所載,35年7月30日收
件、12月21日還證,「申報人○○、管理人○○○、證明人里長○○○」,繳驗權
利憑證「 土地台帳謄本 壹 保證書 壹 地租收據 弍」,申報○○段○○地號及○
○地號,所有權人○○,管理人○○○年齡99歲。
2.卷附土地登記總簿及台北市土地登記簿所載,35年7月30日收件、 36年4月5日登記
,○○段○○地號所有權人○○,管理人○○○;○○地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
,管理人為○○○。
(三)嗣因地籍圖重測,○○等地號併入○○地號, 68年9月21日登記,重測後逕為分割為
○○段○○小段○○、○○、○○地號。嗣○○地號、○○地號均因徵收,於 73年9
月25日、 8月28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管理人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四)至○○段○○小段○○地號部分:依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
索引表所載, 79年3月12日行政區域調整,變更為○○段○○小段○○地號;97年12
月18日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101年1月13日登記○○○時效取得土地他
項權利。嗣該地號土地經本府查認屬祭祀公業未能釐清權屬土地,經公告代為標售結
果,無人投標,爰囑託登記為國有。 105年4月7日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六、是依上開訴願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相關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由○○○、○○○等 2
人捐助設立系爭祭祀公業,自無從認定○○○、○○○等 2人之繼承人為派下員,據以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原處分機關審認前以106年10月20日北市松文字第10632288800號
函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
冊等),係違法之行政處分,為保障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之權益,爰以107年3月19日北
市松文字第1076002974號函撤銷前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應屬有據。
七、雖訴願人主張其已檢附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及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
文件,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說明管理人○○○與○○○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資料,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管理人非屬派下員為變態事實,應由原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系爭土
地登記文件誤載所有權人與管理人云云。惟按祭祀公業之申報,依前揭祭祀公業條例第
10條第 1項規定,固然應由受理之公所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然依行政程序法第
36條及第40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並得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相關資料。鑒於
祭祀公業土地涉及龐大之土地利益,且派下員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
,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人系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申報,審認是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自得本諸權責,通知當事人提供足資證明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
之佐證資料,據以審查並釐清相關疑義,以保障祭祀公業權利人之權益,有前揭內政部
函釋意旨可參,並無訴願人所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證明○○○
等2人非屬派下員之情事。況訴願人稱系爭土地管理人○○○於民國前4年死亡,由○○
○接任管理人等語,惟與上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字第 xxx號)所
載,申報人○○、管理人○○○於 35年7月30日繳驗權利憑證,申報○○段○○地號及
○○地號土地之記載內容不符。亦與卷附土地登記總簿及台北市土地登記簿所載,36年
4月5日登記○○段○○地號所有權人○○,管理人○○○之記載有違。又縱如訴願人所
述,系爭土地相關登記文件記載有誤,訴願人亦應依法定程序申請更正,或循司法訴訟
途徑救濟確認,始為正辦;非得主張登記有誤,而要求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
,洵無足採。
八、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語。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明定,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
公益者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查本件訴願人提供之土地登記等
資料,既有如前述之前後不一致矛盾,亦與訴願人之申明書所述不符,是其對系爭祭祀
公業土地清理申報之重要事項,提供不完全之陳述,致使原處分機關機關依該資料或陳
述而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原處
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撤銷前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分,並無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情事。又原處分機關以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係訴願人提供不完
全之陳述所核發,為保障祭祀公業權利人之權益而依法予以撤銷,亦無訴願人所主張不
當聯結之情事。此部分訴願主張,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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