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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9.09. 府訴一字第10861033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違反戶籍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6月17日罰字第10806170000061號裁處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設籍本市中山區○○街○○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嗣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下稱○君),前以訴願人於系爭地址已無居住事
      實為由,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訴願人之戶籍遷至戶政事務
      所。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9月29日北市中戶登字第 10331188201號函(送達地址為系爭
      地址)通知訴願人,於法定期間(遷出事實發生後 3個月又30日)內向現住地戶政事務
      所辦理遷入登記;逾期仍不申請,將依戶籍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逕為遷至原處分機關
      ,並依同法第79條規定處以罰鍰。嗣因該函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原處分機關乃依內政
      部98年11月20日台內戶字第0980212786號函釋意旨,經由行政院中央健康保險局資訊連
      結平台,仍查無訴願人其他通訊地址相關資料。嗣訴願人於法定期間( 3個月又30日,
      即自103年9月27日至104年1月26日)屆滿後,仍未辦理遷徙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依戶籍
      法第5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 5項規定,於104年1月28日將訴願人戶籍逕遷至原處
      分機關。
    二、嗣訴願人於108年6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查調相關
      資料,並告知訴願人其戶籍已逕遷至原處分機關,惟訴願人仍未辦理遷徙登記。原處分
      機關爰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迄今(逾法定期間 180日以上)仍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遷
      徙登記,違反戶籍法第48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及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規
      定,以108年 6月17日罰字第1080617000006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6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6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4條第3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三、遷徙登記:(一)遷
      出登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16條第 1項規定:「遷出
      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法律另有規定、因服兵役、國內就
      學、入矯正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第17
      條第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第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第48條之 2
      第 7款規定:「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七
      、遷徙登記。」第50條第 1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
      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
      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第79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罰鍰
      ;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九百元罰鍰。」第81條規定:「本法有關罰鍰之處
      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 5項規定:「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逕為登記
      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
      內政部87年12月30日台內戶字第8709202號函釋:「依戶籍法第47條第4項(按:現行條
      文第50條第1項)經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登記人口之科罰,應逾辦理遷徙登記期限(3個
      月併計30日,始期之計算,如有證明文件者,依證明文件所載日期為準,無證明文件者
      ,依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機關申請之日為準),自該期限之翌日為科罰之起始日。」
      90年5月17日台內戶字第9072955號函釋:「......三、......依戶籍法第47條第 4項(
      按:現行條文第50條第 1項)......規定逕為登記之案件......無須經催告程序,故無
      行政程序法第78條及80條規定之適用......。」
      98年11月20日台內戶字第0980212786號函釋:「......為有效清查逕遷戶政事務所之個
      案,由戶政事務所透過與行政院中央健康保險局、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資訊連結平台先
      行查證當事人可能之通訊地址與居住地址,再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依上開地址進行催告
      ......。」
      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節錄)

      項目
    區分

    遷入、遷出、住址變更登記

    法定申報期間

    3個月又30日內

    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申請之處罰(戶籍法第79條)

    逾1日以上15日以下

    300元

    逾16日以上30日以下

    500元

    逾31日以上180日以下

    700元

    逾181日以上

    900元

    經催告仍不申請者

    900元

    附記

    一、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二、期日及期間之計算依行政程序法規定。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迄至 107年申辦低收入戶資格,始知戶籍已被逕遷至
      戶所,致未於期限內辦理遷入登記。訴願人並非不願意辦理遷入登記,是沒有他址願意
      讓訴願人辦理遷入登記。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君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系爭地址為由,於103年9月26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將訴願人之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9月29日北市中戶登字
      第10331188201號函(送達地址為系爭地址)通知訴願人,應於法定期間(3個月又30日
      ,即自103年9月27日至104年1月26日止)內向現住地管轄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逾
      期未申請,其戶籍將逕遷至原處分機關所址,並處以罰鍰。惟該函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
      回。嗣法定期間屆滿,訴願人仍未辦理遷入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乃依戶籍法第50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5項規定,於104年 1月28日將訴願人戶籍逕遷至原處分機關。嗣訴
      願人於108年6月17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經承辦人員告知其戶籍已逕
      遷至原處分機關,惟訴願人仍未辦理遷徙登記。有訴願人戶籍謄本、103年9月26日○君
      填具之遷出未報逕遷戶政事務所申請書、原處分機關103年9月29日北市中戶登字第1033
      1188201號函及108年 6月17日訴願人提出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無正當理由,逾法定期間未辦理遷徙登記,依戶籍法第79條規定,處
      訴願人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始不知已從系爭地址被遷出,致未於期限內辦理遷入登記,且其無他
      址可辦理遷入登記云云。按戶籍遷徙登記,係指遷出登記、遷入登記及住址變更登記;
      遷出原鄉(鎮、市、區)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
      以上,應為遷入登記;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無正當理
      由,違反戶籍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300元以上90
      0元以下罰鍰;所稱法定期間,為3個月併計30日,始期之計算,如有證明文件者,依證
      明文件所載日期為準,無證明文件者,依房屋所有權人申請之日為準,自該期限之翌日
      為科罰之起始日;觀諸戶籍法第4條第3款、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48條第 1項
      、第79條規定及內政部87年12月30日台內戶字第 8709202號函釋意旨自明。次按戶籍遷
      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查訴願人原設籍於系爭地址,嗣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君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系爭地址為由,於103年9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將訴願人之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9月29日北市中戶登字第103311
      88201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辦理遷徙登記。該催告函經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是訴願人既
      未居住於系爭地址,已有住址變更之事實,即應依戶籍法第48條第 1項規定及內政部87
      年12月30日台內戶字第8709202號函釋意旨,自房屋所有權人○君於103年 9月26日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之日起算3個月又30日(即自103年9月27日至104年 1月26日止)內辦
      理住址變更登記。惟訴願人遲至108年6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仍
      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遷徙登記,已逾法定申辦期間。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法定期間
      為遷徙登記申請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戶籍法第48條第 1項規
      定,且逾法定期間 180日以上仍未提出遷徙登記申請,依同法第79條及戶籍罰鍰處罰金
      額基準表規定,處訴願人 900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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