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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1.22. 府訴一字第10961001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2人因結婚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14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0860034
7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同性別之訴願人○○○(新加坡籍)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9日檢附戶籍
登記特別案件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經原處分機
關依司法院秘書長108年6月24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80013276號函釋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
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 2條規定,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
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下稱施行法第 2條關係),又施行法施行後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國人除與承認同性婚姻之國家人士可成立施行法第 2
條關係外,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之國家人士締結之施行法第 2條關係,在我國將不被承認
,爰審認訴願人○○○之本國法未承認同性婚姻,不符合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乃以108年1
0月14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086003470號函否准所請。該函於108年10月16日送達訴願人○○○
,訴願人等2人不服該函,於108年1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第 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
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第 111條規定:「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
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
者屬於中央......。」
戶籍法第 4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四)結婚、離
婚登記......。」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
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 9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第33條第1項規
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 2條規定:「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
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 4條規定:「成立第二條關係
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
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第 7條規定:「有配偶或已成立第二
條關係者,不得再成立第二條關係。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成立第二條關係,或同時
與二人以上分別為民法所定之結婚及成立第二條關係。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不得再為
民法所定之結婚。」第24條第 2項規定:「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夫妻、配偶、結婚
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但本法或其他法
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
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四、結婚、離婚登記......。」
司法院釋字第 748號解釋:「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
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
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 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
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
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
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司法院秘書長108年6月24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80013276號函釋:「......說明:......
二、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業於 108年5月22日經總統公布,自
同年月24日施行。依施行法第2條規定:『相同性別之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
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我國國民如欲與他國國民成立施行法第 2
條關係(下稱第 2條關係),涉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之解釋適用。按
涉民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
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從而,我國國民與外籍人士結婚,只要其婚
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分別符合我國法律及該外籍人士本國法律之規定,而其婚姻之方式符
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規定者,婚姻即有效成立(本院秘書長 107年4月2日
秘台廳民一字第1070004498號函參照)。......四、有關......涉及跨國同性婚姻關係
等疑義,本院意見如下:(一)有關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得否成立同性婚姻
1 節,因涉民法第46條之解釋適用如前二、所述,故施行法施行後,國人除與承認同性
婚姻之國家人士可成立涉外第2條關係外,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締結之第2條
關係,在我國將不被承認。(二)國人與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之外籍人士或 2位國人,於
108年5月24日前在國外成立同性婚姻關係是否有效 1節,因施行法施行前,於我國無從
成立第2條關係及辦理第4條之結婚登記,其等同姓婚姻關係於我國並未成立,尚不因施
行法生效後,使其等同性婚姻關係於我國溯及發生效力......。」
內政部108年7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80126097號函釋:「......說明:......三、......
按......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業於 108年5月22日經總統公布
,自同年月24日施行。依施行法第2條規定:『相同性別之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
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我國國民如欲與他國國民成立施行法
第2條關係(下稱第2條關係),涉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
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
效。』從而,我國國民與外籍人士結婚,只要其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分別符合我國法律
及該外籍人士本國法律之規定,而其婚姻之方式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規
定者,婚姻即有效成立。爰施行法施行後,國人除與承認同性婚姻之國家人士可成立涉
外第2條關係外,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締結之第2條關係,在我國將不被承認
。是以......非屬承認同性婚姻國家......當事人目前尚無法在臺辦理結婚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適用新加坡國法規之結果,反令我國人民與新加
坡國民無從於我國登記同性婚姻,此一結果已悖於我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且該適
用結果造成基於國籍因素而生之不合理差別待遇,構成國籍歧視及性傾向歧視,牴觸
憲法第 7條平等權要求之公共秩序。
(二)訴願人等2人於107年 4月29日在澳洲締結同性婚姻,屬已在外國結婚之人,本得依戶
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持澳洲結婚證書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原處
分機關漏未查明此點,逕行駁回訴願人等 2人之結婚登記申請,於法已有未合;況原
處分機關亦未交代何以得否認訴願人等 2人已於澳洲合法結婚之婚姻效力而拒絕其登
記等,已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並准予訴願人等 2人結婚登記。
三、查訴願人○○○與同性別新加坡籍訴願人○○○於108年10月9日檢附戶籍登記特別案件
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司法
院秘書長108年6月24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80013276號函釋等意旨,審認目前新加坡非屬
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不符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乃否准所請,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而適用新加坡國法規之結果,
反令我國人民與新加坡國民無從於我國登記同性婚姻,此一結果已悖於我國公共秩序與
善良風俗,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等;訴願人等2人於107年4月29日在澳洲締結同性婚姻
,本得持澳洲結婚證書辦理結婚登記,原處分機關漏未查明云云。按相同性別之二人,
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並向戶政機關辦
理結婚登記;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準用之;為施行
法第2條、第4條及第24條第 2項所明定。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前段規定,婚
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復按我國人民與外國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
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律;國人除與承認同性婚姻之國家人士可成立施行法第 2條關係外,
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之國家人士締結之施行法第 2條關係,在我國將不被承認;有司
法院秘書長108年6月24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80013276號及內政部108年7月11日台內戶字
第108012609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訴願人○○○為本國人,其與新加坡籍訴願
人○○○欲成立施行法第 2條關係,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應符合訴願人○○○及新
加坡籍訴願人○○○之各該本國法律規定。惟查新加坡非承認同性婚姻國家,訴願人等
2人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之實質要件,不符合新加坡籍訴願人○○○之本國法律規定。
縱訴願人等 2人主張其等業於107年4月29日在澳洲締結同性婚姻,然依上開函釋意旨,
訴願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之同性別新加坡籍訴願人○○○締結之施行法第 2條關
係,在我國將不被承認。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之結婚登記,與前開規定及函
釋意旨不合,乃否准訴願人等 2人同性結婚登記之申請,非屬無據。
五、惟按司法院釋字第 748號解釋意旨,相同性別之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得成立
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受中華民國憲法(下稱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
保障及第 7條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立法機關依此意旨制定施行法,保障相同性別二人
得成立永久結合關係,得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依據該法,同性兩人符合法定要件
即可成立婚姻關係,並未規定國籍因素或以國籍為限制。然本件訴願人等 2人申請同性
結婚登記,因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律不承認同性婚姻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
及上開內政部函釋之適用結果,於我國無法為結婚登記,似不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7
48號解釋意旨以及逾越施行法立法意旨。以國籍作為不利之差別待遇,所憑理由為何?
是否為達特定公益目的?其手段及目的間是否具實質關聯,而能通過合憲性檢驗,誠有
疑慮,致我國同性婚姻之保障未竟全功。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既就關於涉外婚姻之成
立及其效力以第46條及第47條為分別之規定,則上開函釋認就第46條關於婚姻成立及方
式之規定,應一併考量當事人所成立之同性婚姻於其本國是否有效之效力問題,並認應
據以作為否准辦理同性婚姻登記之事由,是否有當?又有無因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亦非無疑。惟憲法第 111條規定,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中央立法權限。查本
件婚姻登記之法律適用及其解釋為中央主管機關權責,本府受其拘束而僅得適用並執行
,爰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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