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9.01.22. 府訴一字第10961001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5日北市殯儀二
字第 108302412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其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08年7月30日17時25分許,停放於原處分機關第二殯儀館(下稱第二殯儀館)景仰樓 1樓
志工室旁人行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
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以108年11月5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
083024124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8年11月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以下簡稱殯葬處)。」第 8條第2項第3款規定:「進入市立殯葬設施,應遵守設施使用
管理辦法規定及管理人員指示,並不得有下列行為:......三、駕駛或停放車輛不遵守
設施內交通標線、標誌及駐衛警指揮或有其他妨礙交通之行為。」第2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前項行為人為
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或前二者之受僱人、使用人,
處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者,並禁止在市立殯葬設施內從事營業行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第二殯儀館景仰樓 1樓志工室旁人行道暫停卸貨,不知此
處不能停車。訴願人為初犯,原處分機關裁處 1萬元罰鍰過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殯葬服務業者,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有內政部全
國殯葬資訊入口網查詢資料、車主資料查詢表、原處分機關 108年7月30日開立編號003
04號舉發通知書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其停車地點不能停放車輛,訴願人為初犯,原處分機關裁處 1萬元罰
鍰過重等語。按進入市立殯葬設施,駕駛或停放車輛不得有不遵守設施內交通標線、標
誌及駐衛警指揮或有其他妨礙交通之行為;違反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如行為人為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或其等之受僱人、
使用人違反者,則處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為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本件據卷
附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30日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30日停放於第二殯
儀館景仰樓 1樓出入口之人行道上(消防撒水送水口前)。查人行道係專供行人通行之
用,該區域並未劃設機車停車格位,且為治喪民眾及殯葬服務業者等人員來往行經之處
,是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地點,有妨礙交通,違反自治條例第 8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稱不知前開地點不能停放車輛云云。惟查人行道係專供
行人通行之用,且第二殯儀館設有停車格位,訴願人如有停車需求,自應遵守規定,將
車輛停放於停車格位,而不得任意停車,訴願人尚難據此主張免責。又縱訴願人為初犯
,惟原處分機關業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
低之事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依自治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
萬元罰鍰,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